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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菱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華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張明森

沁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香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萬4,82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23萬1,6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明森、蔡香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沁峯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應與被告張明森、蔡香羗負連帶賠償責任,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沁峰有限公司、蔡香羗、張明森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萬482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8月2日將上開聲明「被告沁峰有限公司、蔡香羗、張明森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部分更正為「被告沁峯有限公司、蔡香羗、張明森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院卷第1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起訴狀先位聲明誤繕錯字之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1.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為業,而被告張明森以經營水電材料批發銷售為業,並且自行從事業務之接洽與對外事務之聯繫,而以其配偶即被告蔡香羗名義登記作為公司負責人,開設被告沁峯有限公司,被告蔡香羗並在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掌管公司財物及進口貨物事項,被告張明森為沁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香羗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沁峯公司多年來均向原告公司購買自國外進口及國產產品之水電材料供營業販賣使用,原告為便利被告銷售周轉,因而雙方交易往來模式,逐漸形成或到後次月付款,且付款時以約3個月之期票支付方式作業。

2.被告張明森、蔡香羗自109年4、5月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欲以平白取得原告供應之水電材料貨物,變得現款,卻無意依約給付原告貨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為下列往來:

①109年4、5月,向原告謊稱訂購82萬4122萬元之水電材料貨物

,原告公司於109年5月4日、5日共開立82萬4121元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提供發票日109年8月31日、面額1萬4700元及發票日109年9月10日、面額15萬8087元之客票共2紙交予原告收執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被告張明森、蔡香羗並以被告沁峯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9月12日、面額65萬1334元之支票做為其餘貨款之支付,詎屆期提示,被告沁峯公司之支票不獲付款。

②109年5、6月,向原告謊稱訂購106萬4160萬元之水電材料貨

物,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1日、2日共開立106萬4158元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除將現金貨款2543元交付原告,並將所收9月30日、10月7日、10月10日共31萬5272元之客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且簽發被告沁峯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10月10日、面額74萬6343元之支票做為其餘貨款之支付,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沁峯公司之支票不獲付款。③109年6、7月,向原告謊稱訂購105萬4688萬元之水電材料貨

物,原告公司於109年7月1日、2日共開立105萬4682元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於109年8月31日郵寄送達109年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0日共5萬5070元之客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其餘貨款99萬9612元則迄未支付。

④109年7、8月,向原告謊稱訂購110萬7078萬元之水電材料貨

物,原告於109年8月3日開立110萬7076元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然被告迄未支付分文。⑤109年8、9月,向原告謊稱訂購19萬462萬元之水電材料貨物

,原告於109年8月26日開立19萬461元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然被告迄未支付分文。

3.被告上開詐騙原告之金額共369萬4826元,且被告張明森、蔡香羗2人於109年8月前並未顯露出營運出狀況或財務吃緊等跡象,卻於109年8月31日寄達上開部分貨款後,因金額不足,經原告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即無人接聽,經前往交涉,被告沁峯公司大門深鎖,直到當晚被告張明森、蔡香羗之次子表示被告張明森出了狀況沒辦法繼續經營,且要其接手,並約定翌日中午會面想退部分貨物,並交付客票,然即失去消息聯絡不上。被告張明森、蔡香羗並未將原告交付之電子材料貨物堆放於被告沁峯公司或其他倉庫,經悉早已搬空,顯然係於109年8月30日前已全數低價批售,且其後未曾表示退還原告公司或多或少之貨物或貨款以折扣方式結清貨款,或委託專業人士以債務清理方式解決問題,明顯在109年4、5月間即有預謀與安排。

4.被告張明森、蔡香羗行徑惡劣、確屬詐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沁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張明森、蔡香羗連帶負賠償責任。

5.先位聲明:①被告沁峯有限公司、蔡香羗、張明森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9

萬4,826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1.如前所述之經過,原告為出賣人,被告沁峯公司為買受人,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沁峯公司迄未支付多數貨款,若本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以民法第345條請求被告沁峯公司給付。

2.備位聲明:①被告沁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9 萬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沁峯公司之基本資料

、原告公司109年5月至9月份之帳目既經簽收之銷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2號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森、蔡香羗以前揭方式詐使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沁峯公司而受有財產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明森、蔡香羗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張明森、蔡香羗分別為沁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其等以沁峯公司名義佯向原告訂購貨物,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主張沁峯公司對於張明森、蔡香羗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固請求自109年9月1日即被告張明森、蔡香羗避不見面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既未經催告,本件又非定有給付期限,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然原告既經於111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而被告3人於111年8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87頁、第193頁),可視為已有催告之意思通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369萬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