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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子涵

徐子甯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鳳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聲明主張:「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32地號土地(下分稱831地號、83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民小學(下稱建功國小)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5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832⑴』、『831⑴』、『825⑴』(即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下稱系爭橘色部分)、『832⑶』(即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下稱系爭粉紅色部分)之土地,因時效取得之通行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水利署、建功國小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內鋪設可供通行之地上物並准許上訴人通行。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聲明主張:「⒈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橘色、粉紅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原審駁回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備位之訴部分,除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粉紅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水利署就該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對原審駁回部分,先位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橘色部分之土地,因時效取得之通行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水利署、建功國小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內鋪設可供通行之地上物並准許上訴人通行。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橘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核上訴人上開上訴請求,先、備位聲明第2項均各與該部分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而先、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目的,均在於讓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地號土地)能通行水利署所管理之831地號、832地號土地與建功國小所管理之825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460地號土地因通行831地號、832地號、82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5827元(計算式:

460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3280元/平方公尺×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4%×7年×主張通行之土地筆數3筆=30萬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