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李袗華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被 告 宜宏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姿穎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本金新臺幣115萬元,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1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出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瑞祥,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明,若伊無法取得1914-4地號土地,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下稱系爭特別約款)。嗣因伊無法取得1914-4土地全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林瑞祥產生訟爭,經法院成立調解,約定由林瑞祥給付伊200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140萬元,其自上開帳戶先行領取林瑞祥給付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林瑞祥讓與該不當得利債權予原告,作為給付上開200萬元之一部。因被告前員工已返還25萬元予伊,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將剩餘之115萬元服務費回存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同意待兩造訴訟結果確認上開報酬之歸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9月6日委託伊銷售1915-15、19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然標的未包含1914-4地號土地,伊未領取後者之居間報酬,故被告已完成居間義務,報酬請求權不因系爭特別約款而受影響。又系爭特別約款非屬附解除條件。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附解除條件,然依系爭居間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無法取得系爭1914-4地號土地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仍應支付居間報酬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除條件
者,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該契約即失其效力,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參見),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委託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7年9月6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委由被告
銷售其所有坐落1915-15、1917-8地號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6,500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另於同日兩造簽訂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變更買賣價款為5,000萬元,原告須給付200萬元之仲介費。嗣原告於107年9月6日以6,5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林瑞祥,成立系爭買賣契,價金包含原告尚未取得之1914-4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並載明系爭特別約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見原告、林瑞祥委由被告媒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與買賣雙方均成立居間契約。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9年9月11日通知原告,1914-
4地號土地讓售之面積為39平方公尺。林瑞祥主張原告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縱其未給付全部價金,原告亦不得解約,爰起訴請求原告履約,原告抗辯因林瑞祥遲延未給付全部價金,而對林瑞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原告亦提起反訴請求林瑞祥給付違約金,上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該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駁回林瑞祥之本訴與原告之反訴。林瑞祥就本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原告就反訴敗訴部分上訴後,與林瑞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2月17日成立調解,內容約定林瑞祥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同意其中由被告仲介於107年9月10日以賣方服務費名義先行領取之140萬元,視為林瑞祥已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觀諸系爭特別約款已事先約明如原告未能取得1914-4地號土地,買賣雙方即同意無條件解約,該性質核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效,可徵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未能依約出售1914-4地號土地予林瑞祥,而全部失其效力。㈣依首揭意旨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解除條件之成就
,已失其效力,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居間契約,亦無被告無庸返還報酬之特別約定,則被告自不得向林瑞祥請求居間報酬。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500萬元,簽約款為500萬元,買賣雙方同意將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向兆豐商銀申請辦理履約保證,並約定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如有爭議,則兆豐商銀依確定判決將以存入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賣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稅費後轉交賣方,有兆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陳報狀所附價金履約保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見林瑞祥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均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其中亦包含賣方服務費。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以賣方服務費名義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140萬元。其中分派獎金各12萬5,000元予訴外人即被告前員工許偉盛、簡義雄,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將115萬元服務費回存至系爭履保專戶內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見被告受領上開140萬元居間報酬,業因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無保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㈤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林瑞祥依上開調解筆錄,讓與對被告主張返還14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予原告,原告起訴狀亦載明上開內容,並附上調解筆錄,堪認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已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林瑞祥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萬元。
㈥又林瑞祥應給付予被告之仲介服務費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履
保銀行依合泰建經公司指示代甲乙雙方支付款項,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經公司所為款項撥付指示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履保銀行應待確定判決作執行撥款之依據,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第1項、第4條約定可查(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並有兆豐商銀上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於同年4月11日同意將115萬元回存至系爭履保專戶,待法院判決確認歸屬(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並依約於同日履行上開內容(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見兩造均有共識該報酬先存回系爭履保專戶,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即以上開帳戶內之115萬元作為返還之本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115萬元,乃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方法,亦屬有憑。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明載為1914-4、1915-15、1917-8地
號土地,並於第15條第2項特別約明總價為6,500萬元,其中價金含原告尚未取得之1914-4地號土地,由賣方取得產權後再一併移轉。立契約書人欄買方為林瑞祥、賣方為原告,不動產經紀業人為被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7頁);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被告仲介為簡義雄與許偉盛,該二人分派獎金各為12萬5,000元,二人後因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分別返還所受領獎金予原告乙情,亦有原告與訴外人黃彥叡、簡義雄與許偉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可見被告所居間者即為原告與林瑞祥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居間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該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受領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後,自得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受領1914-4地號土地部分之報酬,不因系爭買賣契約影響其已完成之居間報酬請求權等語,自非可採。
⒉觀諸系爭特別約款已訂明若原告無法取得1914-4地號土地,
則原告與林瑞祥同意無條件解約,蓋1914-4地號土地乃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其得否出售予林瑞祥,乃繫諸該署是否決定讓售該土地予原告,非原告得決定,核屬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又系爭特別約款所稱同意無條件解約,考之其文義,應指若合於約定情形,即生解除之效果,不待買賣雙方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並無可取。
⒊另被告抗辯依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
告自行約定系爭特別約款,致無法與被告媒介之客戶簽立買賣契約,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視為被告已完成居間義務等語。然考諸上開約定乃關於成立居間契約後,委託人不得任意反悔拒絕簽立買賣契約之情形,本件原告與林瑞祥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核與該要件不符。況系爭特別約款為買賣雙方特別約定之條件,未能取得1914-4地號土地非屬債務人之過失責任,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㈧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115萬元本金部分,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1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查本判決所命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