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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秦香齡

秦香美秦香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邱雅雯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5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秦漢清所有,而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5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實係由原告父親秦復俊生前所建,秦復俊於民國74年2月1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秦漢清及訴外人秦漢平,均未拋棄繼承,就系爭建物亦未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秦漢清單獨所有,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僅對秦漢清聲請就伊所有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已侵害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5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6月19日由秦漢清、秦漢平2人分割繼承,伊陸續向秦漢平、秦漢清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8月27日取得所有權全部並於109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准予拆屋還地,秦復俊所遺遺產已經分割完畢,自無原告所稱公同共有狀態。秦復俊於74年2月15日死亡,惟系爭建物卻於97年6月始進行第一次課稅,課稅義務人為當時已經死亡之秦復俊,然系爭建物自秦復俊死亡後,一直是由秦漢清占有使用,秦漢清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顯然係秦漢清單獨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查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告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秦漢清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秦漢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該執行事件迄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父親秦復俊生前所建,秦復俊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秦漢清單獨所有,原告身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是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2.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建物既為原告之父親秦復俊所出資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自屬原始建築人秦復俊所有,而於秦復俊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秦復俊已於74年2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秦漢清、秦漢平、秦香齡、秦香美、秦香慧,亦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又系爭建物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仍為秦復俊,並未變更,則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系爭建物,應屬可採。是系爭建物於秦復俊之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一直由秦漢清單獨所有並且單獨使用,秦漢清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秦復俊所遺遺產已經分割完畢等語。然系爭建物與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無從分離,倘若系爭建物於秦復俊生前即已由秦漢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繼承人於秦復俊死亡後,已協議由秦漢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秦復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理應亦會一併辦理全部移轉登記予秦漢清單獨取得,然依被告所自陳,其於108年2月間經由本院公開標售取得秦漢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嗣於109年8月間經由本院公開標售取得秦漢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秦復俊原始所有之系爭建物不論於秦復俊生前或死亡後,應均尚未由秦漢清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秦漢清於確定判決事件並未到庭辯論,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秦復俊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之情事,縱然系爭建物由秦漢清使用為真,亦難遽認系爭建物已經分割由秦漢清單獨所有,被告空言主張秦復俊所遺遺產已經分割完畢,難認可採。則原告、秦漢平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秦漢清均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應堪認定。

4.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㈡所稱,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云者,就不動產而言,應指該公同共有人已經登記或得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情形。苟無各該情形,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則秦漢清縱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然其仍無法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是其對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仍無從處分,因此被告即不得對秦漢清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僅就秦漢清有執行名義,竟對於屬於原告、秦漢清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秦復俊所出資興建完成,而由秦復俊原始取得所有權,秦復俊死亡後,自應由原告及秦漢清、秦漢平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本於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