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林星佑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複 代 理人 柯毓榮律師被 告 張大為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黃子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11,75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9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1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74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19頁);嗣於111年9月8日以言詞及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5、100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為由,致其給付被告共計2,968,75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底向原告邀約一起投資海外輕原油期貨,一再表

示會賺錢,並承諾每個月都有分紅及隨時可以取回款項,有問題就當作是其向原告借款等語,原告才於110年6月25日自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給10萬元給被告。嗣因被告有於110年9月2日匯款18,000元及同年12月1日匯款39,000元,合計57,000元之分紅款項予原告。原告另有自原告帳戶分別於110年7月25日至111年1月25日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共計原告已匯款2,968,750元予被告。

㈡嗣原告因需用錢而欲取回系爭款項,經被告表示目前無法還

款,但會當作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償還,原告遂答應此事。另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以及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獲利至少已達3億3,717萬元,被告財產亦遭刑事扣押。可知被告找原告投資等情,實際係以詐術欺騙原告,是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被告已分別於110年9月2日、12月1日匯款18,000元、39,000元(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共計2筆分紅款項共57,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1,750元(計算式:2,968,750元-57,000元=2,911,750元)。又如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4條及第184條向被告請求,惟查被告並無保有系爭2,911,750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57,000元後,被告尚有2,911,750元應返還原告。

㈢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184條或民法第179條主張權利,

請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

至29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先後於110年6月25日、7月25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自原告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194,000元、232,000元、67,000元、70,750元、2,305,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又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2號刑事裁

定之內容,認定被告有向原告施行詐術,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責云云。然原告並非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應不得援引該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認被告向其施用詐術;遑論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銀行法及詐欺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行為,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1,750元,亦無理由。

㈢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稱遭被告以投資為名,實際上卻係

遭被告以詐術欺騙,而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依法應先由原告就被告之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然如前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等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11,75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25日匯款100,000元、110年7月25日匯款

194,000元、110年9月27日匯款232,000元、110年10月28日匯款67,000元、110年12月25日匯款70,750元、111年1月25日匯款2,305,000元,共計2,968,75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至29、158至160頁)㈡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日匯款18,000元、同年12月1日匯款39,

000元,共計57,000元予原告,作為分紅款項。(見本院卷第104、106、150至151頁)㈢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以其與第三人張馨文、許智軒等人共同涉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及刑法等犯罪嫌疑重大,准予扣押其財產以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等。(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㈣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60頁)㈤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163172號函覆資料,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10、150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將系爭款項,由投資款轉換成借貸款之合意

,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68,7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911,7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1,750元,有無

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匯款總計2,968,750元至被告戶頭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之合意,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你的200我後續會處理現在我身上沒錢」、「我帳戶被凍結」、「我身上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仍未能明確認定原告匯款給被告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本件尚無法依該對話紀錄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兩造間有要把原告之投資款,轉換成借貸款項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968,750元,尚屬無據,合先敘明之。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25日匯款100,000元、110年7月25日匯款194,000元、110年9月27日匯款232,000元、110年10月28日匯款67,000元、110年12月25日匯款70,750元、111年1月25日匯款2,305,000元,共計2,968,750元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9、158至160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匯款增加被告之財產,而本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應認本件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就被告取得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找原告投資,原告始匯款上開款項給被告等

語。又被告於110年8月及11月間曾以匯「紅利」名義,匯款18,000元及39,000元給原告,此有被告匯款之Line截圖可憑(見本院卷104及106頁),足證被告確係以投資為名請原告匯款。雖兩造間真意係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或投資契約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並不清楚,然原告係基於被告以投資為名讓原告匯款給被告乙節,應足認定。又兩造間既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其等之所存之投資契約約定,依原告匯款事實以觀,存在繼續性,本院認其性質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之。

㈡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以及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獲利至少已達3億3,717萬元,且遭扣押財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嗣經偵查後,被告亦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銀行法125條第1項、第29條-1違法收受存款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7、10

208、14159、17114、20895、20896、21598、22509、31500號提起公訴。可知被告確有從事上開違法事務,並進而向原告聲稱可投資獲利而向原告收取上開匯款。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匯款,當可認原告有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64頁),本件應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關係,業已於當日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從而,被告並不能保有取得原告上開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2,968,750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57,000元後,總計2,911,7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1,75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