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被 告 林意明即東樺工業社
陳秋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秋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意明即東樺工業社(下稱林意明)前由被告陳秋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1年3月18日,每月應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且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林意明自111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林意明尚積欠本金74萬1917元及利息、違約金應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1917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意明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但因疫情關係經營困難,無法負擔借款本息,希望可以展延數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秋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 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意明向其借得150萬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嗣被告林意明自110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且本金已屆期,仍欠有本金74萬191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林意明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陳秋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陳秋蓉為被告林意明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借據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林意明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