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佳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忠孝195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宇弘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4月12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0日召開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議案一通過本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案,所為如附件一所示規約條款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0日召開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議案一通過本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案,所為如附件一所示規約條款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其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再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非同一,然其目的均係為使系爭決議不生效力,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先、備位聲明,訴之利益應屬一致,並無合併計算之必要,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