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陳政谷
陳政宏陳泳龍陳泳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陳志通
陳玉女陳志明孫瑞華陳韋樵陳碧華洪乙彥廖朝州邱琴馨黃俊傑張書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1,419萬3,7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萬4,0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陳志通與被告陳玉女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87576),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08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確認被告陳志明與被告孫瑞華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21894),於108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08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三)確認陳志明與被告陳韋樵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1328),於108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08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四)陳玉女應將前開第1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志通所有。(五)孫瑞華應將前開第2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志明所有。(六)陳韋樵應將前開第3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志明所有。(七)確認被告陳志通、陳玉女、陳志明、孫瑞華、陳韋樵、陳碧華(下稱陳志通等6人)與被告洪乙彥、廖朝州、邱琴馨、黃俊傑、張書睿(下稱洪乙彥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於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前6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均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各項請求確認無效或塗銷之權利範圍為準,而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為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爰參以陳志通等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1,419萬3,750元出賣予洪乙彥等5人,並通知原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認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億1,419萬3,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1,419萬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萬1,3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外,原告尚應補繳98萬4,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