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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 告 樂玉華被 告 孫忠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經被告遊說出資加入「MBI理財專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予被告,嗣因伊未自該專案取得利益,依兩造所簽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被告並開立本票為憑,惟經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伊因投資MBI遊戲股而有獲利,乃將該投資方式介紹原告,原告同意投資51萬元,並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伊亦有投資原告介紹之中華孝道園、北斗信息集團,將近100萬元,前開投資於107年間因宣告破產而不存在,兩造投資之MBI集團經營亦接續生變,兩造均為受害者,原告損害應不可歸責於伊。另投資本有損益應自負盈虧,原告亦提供類似之投資平台,並使伊因而產生虧損,縱然伊介紹原告加入投資,兩造同屬投資人,同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伊非以不實之事而向原告詐取投資款,對原告投資金額,應不負擔保責任。系爭協議書關於投資MBI理財一案,顯然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又原告加入MBI理財專案,已經回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同日匯款5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被告並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等節,有系爭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2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未自「MBI理財專案」取得利益,依系爭契約,被告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協議書上載「茲因甲方(即被告)邀約乙方(即原告)參與加入投資馬來西亞MBI資金理財集團專案,經双方協議共同承諾其條款如下:甲方承諾乙方所投入MBI之資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整可如數回本,倘因投資期間因公司因素中途生變,而造成乙方無端本金受損,甲方同意無條件補足乙方所受損不足本金之部份,補足乙方而毫無異議!因口說無憑,甲方願意開立乙方所投資的金額之本票做為擔保而無誤!...」(見司促卷第7-11頁),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承諾補足原告投資金額受損部分,而被告自陳兩造投資之MBI集團經營生變,原告投資受有損害,據此,被告即應負補足原告投資金額受損之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負有返還投資本金51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關於投資MBI理財一案,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我國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並未禁止投資契約,是除別有規定外,應屬有效。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無條件補足原告所受損不足本金之部份,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核屬有效之契約,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3.被告復辯稱原告加入MBI理財專案已經回本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被告主張其亦有投資原告介紹之方案虧損100萬元、未向原告詐取投資款及兩造同為受害人等云云,然此等爭執於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該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