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張幸娟輔 助 人 王昭傑被上訴人 張輝雄
張班欣張班林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按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房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1,86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21,250元。上訴人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