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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聲 明 人 劉坤典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聲 明 人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聲 明 人 楊寶宸上列聲明人就楊連發與楊吳奈美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坤典律師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楊吳奈美、楊寶宸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劉坤典律師聲明意旨略以:楊連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依其生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劉坤典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故於完成遺囑執行人任務前,應由劉坤典律師續行楊連發之訴訟,爰依民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聲明人楊吳奈美聲明意旨略以:系爭遺囑非法剝奪法定繼承人楊寶宸之繼承權,又劉坤典律師為系爭遺囑見證,其與楊寶宸之繼承權顯具利害衝突,並劉坤典律師於與楊寶宸法定繼承權相關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擔任楊連發之訴訟代理人,是其似不得擔任見證人,應認其見證無效,故劉坤典律師應非合法之遺囑執行人;又依系爭遺囑,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似僅限按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不包含向相鄰地主提起本件訴訟;另楊連發之訴訟結果對於全體繼承人有重大影響,自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由楊寶宸、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承受訴訟等語。

三、聲明人楊寶宸聲明意旨略以:其為楊連發之女,並不曾有重大侮辱楊連發之不孝行為,自得依法繼承楊連發之權利義務,系爭遺囑為無效,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續行訴訟,爰依民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由其及楊連發其餘繼承人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承受訴訟等語。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楊連發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楊吳奈美等人所有坐落同區段918、914、915、951、910、905、95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嗣楊連發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其前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遺囑等情,有證人劉柏村、蕭依幀證述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卷第411至422頁),是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應堪認定。又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楊寶宸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三、本人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二第217至219頁)。系爭遺囑內容包括楊連發全部遺產,而系爭土地自為該項遺囑中所載之遺產。是楊連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上說明,即應由劉坤典律師承受訴訟。從而,劉坤典律師依民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楊寶宸、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固為楊連發之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就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則楊吳奈美及楊寶宸聲明由楊寶宸、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承受訴訟,顯非法之所許。

六、又楊吳奈美、楊寶宸雖以系爭遺囑效力為無效及楊寶宸是否喪失繼承權均屬不明,故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云云。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楊連發…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囑。本人指定劉坤典律師、劉柏村律師、蕭依幀實習律師為見證人,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蕭依幀實習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全體見證人及本人簽名完成。」是依系爭遺囑形式上觀之,係楊連發在3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由見證人之一蕭依幀筆記、宣讀、講解,經楊連發認可後,再於遺囑末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及楊連發同行簽名,核無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則系爭遺囑既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劉坤典律師承受,另系爭遺囑既未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楊吳奈美及楊寶宸徒稱遺囑無效,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劉坤典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楊吳奈美、楊寶宸聲明由楊寶宸、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