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何達程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官甫律師
宋豐浚律師追加原告 何芳乾被 告 何阿選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何達程主張其與原告何芳乾、被告何阿選均為訴外人張花(於111年1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10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原告何達程發現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就原告何達程所知,張花並未向被告借錢,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乃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何達程起訴後,依上揭規定,聲請裁定命何芳乾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裁定命何芳乾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何芳乾並於112年1月19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45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何達程起訴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張花於107年10月9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張花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乃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何芳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何達程主張: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就原告何達程所知,被繼承人張
花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600萬元予張花,卻發現張花於107年10月9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如附表所示),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確定擔保原債權之意思表示。㈡關於被繼承人張花與被告間所簽訂之107年10月4日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何達程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張花向被告借款,係用以支應自己之醫療費、生活費、看護費等,本質上均以張花尚生存為前提,足見系爭抵押權係約定以被繼承人張花死亡為原債權確定事由,屬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被告已代償張花於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行(下稱台中二信)之貸款,此部分本息數額已確定,並因張花已死亡,應不會再有新發生而由被告代償之銀行貸款,且綜觀系爭契約書第1、2條可知,契約第2條所稱之貸款應含括於第1條記載之183萬元中。準此,原債權已確定,而被告除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83萬元外,迄未舉證有其他擔保債權發生。
㈢又本件被告未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張花,則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確定時,即無足資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山興登字第038830號收件、於107年10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山興登字第038830號收件、於107年10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何芳乾未到庭,惟其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被告確實有幫兩造母親張花支出生活費及醫藥費,另外還為了原告何達程兒子要用錢,幫忙張花處理向銀行借款的事,至今還要還銀行錢。系爭契約書簽立當時,伊和被告有一起計算張花已積欠被告183萬元之費用,又約定以後張花的生活費、醫療費,也要由被告支出,才會設定系爭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保障被告權益,本件是原告何達程胡亂起訴。
三、被告抗辯稱:㈠被繼承人張花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繼承人張
花之長子即何達程、次子即何芳乾未能負擔其醫療費、生活費及養護費,致張花僅能向女兒即被告借支,且於107年10月4日以前,已向被告借支共183萬元。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可知張花向被告借支醫療費、生活費及養護費之事實,堪認渠等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得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
㈡次查,被繼承人張花於105年間有意向台中二信借款給原告使
用,然因張花於105年間已虛歲82歲,台中二信不願承作,乃由張花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二信,再由被告為張花出名為借款人,向台中二信借款並辦理借款事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類似委任。是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借款本利原均應由張花清償,惟張花始終未清償,致被告須自己負擔此借款本息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向張花請求損害賠償,嗣該損害賠償債務,經張花與被告合意成立消費借貸,自應解為具要物性,亦得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被告當時確有協助處理原告兒子何恭維之地下錢莊債務,且向台中二信設抵申貸一事,實為張花主導並請託被告後,再由被告出名向台中二信借款所為。
㈢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可見,系爭抵押權有明定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18年10月3日。而系爭抵押債權除被告代張花支付183萬元之醫療、看護、生活費用及台中二信之借款外,被告於107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尚另繼續支付張花之生活費,上開費用既為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借款範圍,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僅爭執數額,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張花所有,嗣張花於111年1月8日死亡
,系爭房地已於111年4月23日登記為原告何達程、何芳乾與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185至211頁)㈡被繼承人張花與被告於107年10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
何芳乾為見證人),其中第1條記載:「乙方(即張花)民國107年10月4日前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整,乙方確實核對無誤(包括醫療、看護、代繳銀行貸款本息等)。」;第2條記載:「甲方(即被告)代為清償乙方原提供本標的物向台中二信南屯分行之貸款,同時辦理塗銷登記(實際代償金額依銀行核算後之金額為準)。」;第3條記載:「甲方日後繼續撥款給乙方生活費,不另立借據(包括醫療、看護等)。債務金額依實際給付多寡為準,乙方並提供座落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作為擔保。土地標示:南屯區寶山段900地號、地目、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南屯區寶山段901地號、地目、面積5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南屯區寶山段902地號、地目、面積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南屯區寶山段1227地號、地目、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標示:南屯區寶山段建號:102、權利範圍:全部、門牌:五權西路三段183號」;第4條記載:「借款期限: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3日止,期限屆滿之日,乙方應全數清償。」。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52頁)㈢被繼承人張花於105年間向台中二信借貸之本息,均由被告支
付。(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52頁)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現仍存在,並無不存在情事:㈠被告與被繼承人張花於107年10月4日曾簽訂系爭契約書(見
本院卷127至129頁。被告不爭執此契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152頁),其中第1條記載:「乙方(即張花)民國107年10月4日前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整,乙方確實核對無誤(包括醫療、看護、代繳銀行貸款本息等)。」;第2條記載:「甲方(即被告)代為清償乙方原提供本標的物向台中二信南屯分行之貸款,同時辦理塗銷登記(實際代償金額依銀行核算後之金額為準)。」;第3條記載:「甲方日後繼續撥款給乙方生活費,不另立借據(包括醫療、看護等)。」等語。足證被繼承人張花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就該債權債務關係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適法有據。又原告曾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乙事,對被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傳喚被繼承人張花、原告何芳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王大政到庭訊問後,已確認張花與被告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作成108年度偵字第234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含108年度他字第2826號偵查卷)審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花與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足採。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㈡系爭抵押權既為系爭契約書所載債權之擔保,而系爭契約書
所載之債權既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均合法有效存在且無消滅情事,則原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提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附表:
不動產標示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7年10月9日 山興登字第038830號 何阿選 張花 張花 6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 118年10月3日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全部 同區段901地號 同區段902地號 同區段1227地號 同區段102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