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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80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何達程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何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何阿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88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何阿選、相對人同為訴外人張花(於111年1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10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然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給被告,就原告所知張花並未向被告借錢,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共同起訴或被訴,但聲請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同為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被告何阿選及相對人為張花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已依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則本件訴訟乃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張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本院曾於111年1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追加為原告陳述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相對人迄至今日仍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力,此與相對人是否同意原告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