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鍾雅婷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吳佩青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覃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茂森為夫妻,被告明知張茂森為有配偶之人,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4月止,與張茂森於平日中午約會吃飯後,在臺中市北屯區鳥人汽車旅館、臺中市北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被告在臺中市○○街0號3樓之租屋處,陸續發生30多次之性行為。原告自111年4月底發現被告上開行為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暴瘦影響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養生館員工,於工作時或有與客戶肢體接觸,但不曾與客戶有任何踰矩之行為。張茂森僅為被告之客戶,張茂森係因與原告發生家庭糾紛,為求安撫原告,而隨口推出被告姓名,觀諸張茂森之自白書中,其將被告之姓名誤寫為「吳姵菁」,更徵被告與張茂森並不熟識。又被告並不知道張茂森已經結婚,亦不曾與張茂森有過親密行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張茂森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
,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見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4月止,與張茂森在臺中
市北屯區鳥人汽車旅館、臺中市北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被告租屋處,陸續發生30多次之性行為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6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4月止,與張茂森在臺
中市北屯區鳥人汽車旅館、臺中市北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被告租屋處,陸續發生30多次之性行為等情,乃以證人張茂森、自白書、玩偶照片、訊息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經查,證人張茂森於本院證述:伊與被告是於109年底,在進化北路一間養生館認識,自110年3月開始透過Messenger聯繫,聊天的時侯有直接跟被告說伊已婚,伊與被告交往方式是利用中午空檔的時候,約被告一起去吃飯,平均每個禮拜會一次到二次,去吃飯後去MOTEL,有去北屯區鳥人、北區優勝美地發生性行為,也有去過被告在北區榮華街9號3樓套房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但次數比較少,大部分時間都是去MOTEL,去MOTEL時休息不用登記,伊每次都用現金付款,伊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提供,自白書是原告知道伊出軌,伊為了乞求原告的原諒,懺悔寫的,因為原告一直沒有辦法原諒伊,後來伊又寫了第二張,裡面講的都是實話等語。固與其自白書內容及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惟尚無客觀之事證以資證明此等事實是否為真實,且證人張茂森之證述與其所書自白書,及原告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均為張茂森之陳述,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再依原告提出之不詳時間、110年4月間原告與張茂森錄音譯文(見卷115-121頁),張茂森對於與被告之性交次數係回答不記得、不知道怎麼算,經原告一再追問,張茂森再答稱見面3-4次可能會性交2次、一週平均2次,證人張茂森亦非無為挽回婚姻等動機下而有部分事實渲染之可能,其證述內容已有瑕疵,難認可信。又原告提出之玩偶照片、臉書照片、訊息截圖(見卷第84-86頁、見卷第87頁),僅足證被告張貼之臉書照片內有玩偶,惟不足證玩偶係張茂森所送之禮物,亦無足認被告有原告主張與張茂森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又觀之原告所提110年4月間之錄音譯文(見卷121頁),被告僅回答與張茂森認識1年多,可以退出等語,並未坦承侵害配偶權之事,亦無從作為張茂森證述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證人張茂森上開所述內容為真,尚難僅憑證人張茂森單一證述遽認其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茂森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茂森
,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被告租屋處,發生30多次性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