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被 告 傅沛瑄即傅淑瑛
傅梁馨文傅琡珺
傅孟涵即傅琡清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厚銘被 告 傅沛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嗣變更為顏志堅,再變更為胡木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1、第195-201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胡木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核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傅沛瑄即傅淑瑛(下稱傅沛瑄)之債權人,傅沛瑄之父傅裕峰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傅沛瑄恐其繼承傅裕峰之遺產後遭伊強制執行,竟與其餘被告於108年1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合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予其餘被告並為分割繼承登記,顯係將傅沛瑄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自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伊對傅沛瑄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另伊係於110年5月7日始知被告間有系爭分割協議,伊於111年4月起訴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傅厚銘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傅梁馨文、傅琡珺、傅沛淳、傅孟涵即傅琡清(下稱傅孟涵)、傅厚銘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傅孟涵、傅厚銘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傅梁馨文、傅琡珺、傅沛淳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六)被告傅沛淳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傅沛瑄部分:原告對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間於108年1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而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5日、109年8月19日、109年10月19日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應可查悉伊先為繼承登記後,以協議分割方式,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於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傅梁馨文、傅琡珺、傅孟涵、傅沛淳、傅厚銘部分:傅沛瑄跟家裡借很多錢,有跟父親拿錢,也有跟兄弟姊妹借錢,傅沛瑄說她無法奉養父母,所以不好意思繼承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傅沛瑄之債權人,對傅沛瑄有債權存在,傅沛瑄之父傅裕峰於107年7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傅沛瑄與其餘被告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傅沛瑄與其餘被告於108年1月28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傅厚銘取得全部,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由傅梁馨文、傅琡珺、傅沛淳、傅孟涵、傅厚銘各取得5分之1,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由傅孟涵、傅厚銘各取得2分之1,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由傅梁馨文、傅琡珺、傅沛淳各取得3分之1,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由傅沛淳取得全部,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35、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其於110年5月7日始知被告間有系爭分割協議,提起本訴並無逾1年除斥期間,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次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後,並於108年1月28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8年2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等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697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復參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該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人傅沛瑄就被繼承人傅裕峰所遺之不動產並未繼承任何權利,而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6時04分即列印電子謄本,顯然原告已於110年3月29日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之原因而登記予除傅沛瑄以外之其餘被告所有,又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曾於110年4月2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自陳「債務人傅沛瑄就上開不動產皆未取得應繼承之所有權」等語,則自原告對傅沛瑄有債權存在,且傅沛瑄為傅裕峰之繼承人之一,該分割繼承登記所顯示之所有權人、取得原因及時點等情觀之,原告應可知傅沛瑄與其他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傅沛瑄未分得不動產之情事,而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撤銷原因,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7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始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之書面為真,然原告在此之前早即知悉該不動產有撤銷之事由,而原告遲至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傅裕峰之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傅梁馨文、傅琡珺、傅孟涵、傅沛淳、傅厚銘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傅沛淳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附表:
編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0 1/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89 1/6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01 1/1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38 1/1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89 1/1 5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 437.7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