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蔣蕙蔓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新隆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蔣蕙蔓(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新隆(下逕稱姓名)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5樓之1房屋(包含編號4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請求黃新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黃新隆辯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及租賃關係,並以該借款債權與蔣蕙蔓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再就經其為抵銷後剩餘借款1,169,690元提起反訴請求蔣蕙蔓給付,可見黃新隆本訴主張抵銷之防禦方法與其反訴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標的間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黃新隆於本訴繫屬中對蔣蕙蔓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蔣蕙蔓起訴聲明㈠請求黃新隆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嗣於為確認請求範圍,補充上開聲明為請求黃新隆將系爭房屋(包含編號43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黃(見本院卷第342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合。
三、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黃新隆反訴原聲明:蔣蕙蔓應給付2,546,690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嗣於111年8月12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蔣蕙蔓應給付1,169,690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1頁);又於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07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蔣蕙蔓起訴主張:⒈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結婚,蔣蕙蔓於婚前之98年10月28日購
買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是系爭房屋屬婚前財產,婚後黃新隆與其女同住於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3年5月19日離婚,兩造為黃新隆之女就學安定,協議待黃新隆租到房子即應搬離系爭房屋,然黃新隆之女已於106年6月高中畢業,並至中國南京大學就讀,是黃新隆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成,並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至遲應於同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歸還蔣蕙蔓,且黃新隆已自行購屋,更無滯留系爭房屋理由。縱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蔣蕙蔓亦可隨時請求返還,並自106年8月18日起多次以電話要求黃新隆搬遷,甚且108年7月16日欲搬回系爭房屋居住數日(蔣蕙蔓在離婚數月後搬走),卻遭黃新隆一再威脅,甚至將門反鎖,實則黃新隆曾告知蔣蕙蔓,其已自購房屋,更無霸占系爭房屋不走之理,此可查明被告財產所得清單即明。兩造復於108年7月26日在Line通訊軟體達成終止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契約之合意,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黃新隆,亦可認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已於此時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黃新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法院擇一為有利蔣蕙蔓之判決。
⒉黃新隆抗辯系爭房屋屬婚後財產,然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依
新修正之民法規定登記結婚,且兩造於103年5月19日離婚時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即明系爭房屋非婚後財產;況縱認有剩餘財產,該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民法第1030之1條所定5年時效。又黃新隆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誥,惟其所陳皆屬不實,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蔣蕙蔓,黃新隆未曾支付系爭房屋之預付款、頭期款及裝修費。至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被證12、13,本院卷第143-152頁)上填寫黃新隆之電話,僅為方便聯絡用途;黃新隆於100年11月9日匯款60萬元給蔣蕙蔓是供購買結婚所用之家電、金飾及婚紗紀念照,非用以繳交系爭房屋之房貸;另因蔣蕙蔓工作繁忙,故委由黃新隆出面與裝修公司簽約,此為102年度建字第110號和解筆錄由黃新隆出面之緣故,實則裝修款係蔣蕙蔓支付;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由黃新隆繳納亦僅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及黃新隆具退伍軍人身份,有水電費優惠,均非黃新隆對系爭房屋有何權利,黃新隆所辯非有理由。
⒊黃新隆辯稱每月給付15,000元給蔣蕙蔓作租金支付,並非實
情,應由黃新隆提出支付證明,該款項係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事實上未經黃新隆支付。另黃新隆所匯200萬元並非借款,兩造亦未約定得用以抵充房租,該200萬元屬黃新隆為挽回蔣蕙蔓所為之贈與;至於黃新隆所稱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4月2日匯款合計516,000元,則係黃新隆念及蔣蕙蔓未驅趕黃新隆及其女兒而自願支付,與系爭房屋之使用並無對價關係,倘係租金,何以未按月支付固定租金,亦未見蔣蕙蔓催繳;另黃新隆所述108年7月16日對話紀錄僅為兩造協商過程,兩造未曾成立租賃契約。又黃新隆另稱有代繳承鑫國際企業社之電話費、固網費,然電信帳單皆是自動轉帳,且電話平日為黃新隆使用;記帳費亦由承鑫國際企業社帳戶轉帳,只是帳單寄至系爭房屋,並非黃新隆繳交;再者,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係黃新隆使用,並停放爭房屋車位,系爭房屋亦為黃新隆居住使用,107年之牌照稅、房屋稅,自應由黃新隆負擔,黃新隆之抗辯無理由。
⒋又黃新隆經多次催請仍不為搬遷,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
鄰近地區租金每月45,000元計算,黃新隆應返還自106年8月16日起算至起訴前之110年11月17日,共計51月,其占用系爭房屋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5,000元(計算式:45,000×51=2,295,000),並自110年11月18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5,000元至遷讓房屋之日為止。
⒌聲明:⑴黃新隆應將系爭房屋(包含編號43停車位)騰空遷讓
返還蔣蕙蔓。⑵黃新隆應給付蔣蕙蔓2,29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蔣蕙蔓45,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新隆則以:⒈兩造於94年間認識並於97年4月20日宴請親友,因當時蔣蕙蔓
認為兩造均為再婚,不需鋪張,故無大肆宴客,僅與家人同慶,並僅有黃新隆之父母、妹妹及妹妹家人到場,已屬2位以上證人見證兩造之婚宴,依民法舊制儀式婚之制度,兩造已於97年4月20日成立婚姻關係。婚後兩造決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乃由蔣蕙蔓作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並以其名義辦理貸款,惟載明黃新隆電話為聯絡人,系爭房屋實為兩造所共有,並一同負擔貸款,僅借名登記於蔣蕙蔓名下,既系爭房屋係於98年10月28日購買,100年7月6日登記於蔣蕙蔓名下,當屬婚後財產。黃新隆亦於100年9月29日與豐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豐聚公司)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並將裝修費用60萬元匯至蔣蕙蔓帳戶,再由該帳戶匯款至豐聚公司帳戶,嗣豐聚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完成裝修工作,陷於給付遲延,亦由黃新隆行使系爭房屋之權利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0號達成和解。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瓦斯費、電費、水費均由黃新隆擔任繳納義務人並履行繳納義務,系爭房屋之房屋、土地之預定買賣合約書、鑰匙亦為黃新隆持有,足見黃新隆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房屋雖由蔣蕙蔓向土地銀行貸款,惟蔣蕙蔓無法負荷,
故與黃新隆商議,由其繳納200萬元,黃新隆即於104年3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蔣蕙蔓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蔣蕙蔓匯款至貸款扣款之帳戶;然蔣蕙蔓仍無力償還房貸,自105年1月起,黃新隆又以郵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見被證5、6,本院卷第79-87頁)匯款合計516,000元至蔣蕙蔓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又黃新隆亦代繳付由蔣蕙蔓擔任負責人之承鑫國際企業社106年3月至106年6月之記帳費共6,000元,代繳蔣蕙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牌照稅、系爭房屋稅合計24,690元,共30,690元。由此可知黃新隆共交付2,546,690元予蔣蕙蔓(計算式:200萬元+516,000元+30,690元=2,546,690元),且自兩造Line對話中蔣蕙蔓所述:108年7月14日稱「還200萬元給你」、「200萬先還你」、109年12月23日稱「你說的300我覺得實在太多…我希望能250」,足證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又兩造間未約定返還期限,然黃新隆已於108年7月14日表示「還我錢」,可見已催告蔣蕙蔓返還2,546,690元借款,蔣蕙蔓自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08年8月14日返還上開借款。
⒊縱認系爭房屋為蔣蕙蔓單獨所有,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契約,約定黃新隆應按月給付15,000元租金做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並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又前開租金價格又與系爭房屋之房貸數額具有相當性,蔣蕙蔓亦自承黃新隆按月給付15,000元具租金性質。而黃新隆對蔣蕙蔓仍有系爭借款債權2,546,690元,蔣蕙蔓提議得以之抵充租金,並經兩造同意,故黃新隆仍得使用系爭房屋至117年7月19日【計算式:2,546,690元/15,000元=170月(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即14年2月】。
⒋再者,黃新隆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至104年6月,並仍持續
使用系爭房屋,且蔣蕙蔓不為反對,仍收受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除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欠租兩期以上之情形,蔣蕙蔓不得收回房屋,而蔣蕙蔓雖稱黃新隆應每月給付45,000元之租金,然並未向法院聲請調整,故尚無理由。縱認兩造間不存在租賃法律關係,被告自103年5月19日起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起訴狀送達之日110年12月2日止,共92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77,000元(計算式:每月15,000×92=1,377,000),與上開借款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無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爰為抵銷之抗辯。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黃新隆主張:
1.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黃新隆對蔣蕙蔓具有借款債權合計2,546,690元,並已於108年7月14日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37-239頁)為催告,蔣蕙蔓應於108年8月14日返還借款,迄今未還,已如前述。又兩造既約定離婚後黃新隆得按月給付15,000元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則黃新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77,000元,經黃新隆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後,自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蔣蕙蔓請求1,169,690元(即2,546,690元-1,377,000元=1,169,690元)。
2.聲明:⑴蔣蕙蔓應給付黃新隆1,169,690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蔣蕙蔓則以:⒈兩造間未有借貸合意,黃新隆所匯之200萬元是為與蔣蕙蔓復
婚之無償贈與;105年至107年之匯款亦是黃新隆自願支付,並非借貸;至於電信費、房屋稅、牌照稅等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應由黃新隆自行負擔。
⒉聲明:⑴黃新隆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408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於100年11月25日結婚,於103年5月19日離婚(見本院卷第73頁戶口名簿)。
㈡、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前於98年10月28日由蔣蕙蔓定約買受,並於100年7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蔣蕙蔓為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43-152頁、第111-113頁)。
㈢、黃新隆於110年12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5頁)。
㈣、黃新隆有於104年3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蔣蕙蔓(見本院卷第77頁)。
㈤、黃新隆自105年1月9日至107年4月2日(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黃新隆反訴準備一狀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下稱系爭金錢流向附表,見本院卷第309頁)有匯款給原告,合計516,000元(見本院卷第79-87頁)。
㈥、黃新隆有支付如系爭金錢流向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金額,合計30,690元,其中編號20、21係支付承鑫國際企業社(負責人為蔣蕙蔓)記帳費、編號22係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編號23係支付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為蔣蕙蔓)之牌照稅。
㈦、系爭房屋有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本金、利息均由蔣蕙蔓支付。
㈧、黃新隆於100年9月29日與豐聚公司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53至162頁。
㈨、黃新隆於100年11月7日匯款60萬元至蔣蕙蔓渣打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匯款資料如本院卷第3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蔣蕙蔓本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前於98年10月28日由蔣蕙蔓定約買受,並於100年7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蔣蕙蔓為所有人,暨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結婚,已於103年5月19日離婚之情,均無爭執,則黃新隆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由其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⒉黃新隆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無非以下述證據為據:
⑴黃新隆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上,蔣蕙蔓所留之電話實為
黃新隆申設,且室內裝修係其於100年9月間與豐聚公司訂約等語,並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佐(見本院卷第143-162頁)。惟系爭房屋為蔣蕙蔓於98年10月28日訂約買受,而兩造係於100年11月25日結婚,可見在訂約買受系爭房屋時,兩造已認識,並有將系爭房屋作為婚後住所打算,則黃新隆將持用之電話記載於買賣契約、出名為室內裝修合約立約人,便於聯繫,與常情並不相違,難認依上開情狀即可推斷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
⑵黃新隆又稱:其曾於104年3月6日匯款200萬元與蔣蕙蔓,及
自105年1月9日至107年4月2日間匯款給蔣蕙蔓,合計匯款2,516,000元,供蔣蕙蔓用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且由黃新隆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用等語。惟兩造既於103年5月19日已離婚,倘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告自於離婚時應就共有之財產協議清楚,俾免日後爭議,然黃新隆於103年5月19日離婚後仍於104年3月6日匯款200萬元,連同其他匯款合計2,516,000元給蔣蕙蔓,且繳納系爭房屋相關之稅、費,黃新隆上開所為顯另有原因存在,仍不足為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之佐證。
⑶黃新隆所辯兩造已於97年4月20日因儀式婚制度成立婚姻關係
等語,為蔣蕙蔓所否認,且未據黃新隆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併此敘明。
⑷據上,黃新隆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⒊黃新隆另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下述證據為佐:
⑴蔣蕙蔓陳稱:離婚之後我們住一起的時候約定一人出一半,
我出18,000元、被告(即黃新隆)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蔣蕙蔓自承兩造於103年5月19日離婚後,已就系爭房屋與租金意思一致,成立租賃契約。惟此據蔣蕙蔓否認,並稱該款係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且黃新隆實際未曾給付等語,復自黃新隆提出之「兩造金錢往來流向表」(下稱系爭金錢流向附表,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黃新隆確無於103年5月19日離婚後給付15,000元之事實,可知兩造最初之約定無非係基於仍同住所為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難認兩造有以15,000元為租金之合意。
⑵蔣蕙蔓陳稱:黃新隆匯給我33,000元,是因為我跟他說貸款
壓力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其自承向黃新隆借款,其後並因蔣蕙蔓無力還款,乃與蔣蕙蔓約定以借款作為黃新隆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以借款充當租金,有108年7月16日兩造Line對話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此亦據蔣蕙蔓否認,且依蔣蕙蔓提出兩造自7月14日至7月15日之完整對話觀之(見本院卷第209-219頁),黃新隆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曾將門反鎖,不讓蔣蕙蔓進入,倘黃新隆所陳以15,000元抵充租金,黃新隆也僅有使用系爭房屋一半權利,有何權利阻止蔣蕙蔓進入,足見黃新隆非以承租人地位自居;且若兩造早有成立租賃之意思合致,蔣蕙蔓何須於108年7月16日表示「要不然就是房租給你收也可以」、「你要把這個錢拿來當作房租,也可以」,益證兩造間於103年5月19日離婚後,並無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⑶據上,黃新隆上述舉證,亦不足證明兩造有就系爭房達成租賃之意思合致。
4.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共有關係,亦無租賃意思合致,惟依兩造所舉事證,足認黃新隆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黃新隆有於104年3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蔣蕙蔓,此有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且黃新隆自105年1月9日至107年4月2日間(見系爭金錢流向附表,本院卷第309頁)陸續匯款給蔣蕙蔓,金額合計516,000元(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9-87頁);又於106、107年間支付承鑫國際企業社(負責人為蔣蕙蔓)記帳費、系爭房屋房屋稅、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為蔣蕙蔓)之牌照稅,合計30,690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支付事實均發生於兩造103年5月19日離婚之後,復迄至108年7月前,均未見黃新隆有催討上開款項行為,亦無任何相處不睦情事,甚且因蔣蕙蔓表示貸款壓力大,黃新隆即自105年1月起逐月匯款給蔣蕙蔓,金額合計516,000元,復繳納上開記帳費、房屋稅、牌照稅,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及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於系爭房屋且相處融洽之客觀事實,認蔣蕙蔓所陳黃新隆於離婚後為維繫與蔣蕙蔓之感情,因而贈與金錢之情為可採,而黃新隆贈與之金額應為2,546,690元(計算式:200萬元+516,000元+30,690元=2,546,690元)。
⑵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附有負擔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黃新隆提出兩造於108年7月14日Line對話,蔣蕙蔓稱「還200萬給你,房子租給別人」、「200萬先,還你」、「你我搬出去、房子租人」、「你拿200萬,房子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及108年7月16日Line對話,黃新隆稱「妳不還我錢,要我搬走,那我有什麼?一無所有」、蔣蕙蔓稱「要不然就是房租給你收也可以」、「你要把這個錢拿來當作房租,也可以」(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兩造103年5月19日離婚之後,迄至108年7月前,均未見蔣蕙蔓有要求黃新隆遷出系爭房屋之舉,可見黃新隆所以贈與上開金錢給蔣蕙蔓原因,無非基於蔣蕙蔓同意黃新隆(或與其女)仍可居住系爭房屋,故蔣蕙蔓表示倘黃新隆搬出系爭房屋,其可還200萬元,黃新隆則稱如蔣蕙蔓不願讓其繼續居住,其既不能拿錢又須搬走時,豈非一無所有,足認黃新隆為能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將上述款項贈與蔣蕙蔓,則兩造間就上述款項之贈與契約,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黃新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正當權源。
⑶據上,黃新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其正當權源,則蔣蕙蔓請
求黃新隆遷讓返還即依法無據,又蔣蕙蔓既負提供系爭房屋供黃新隆使用居住之負擔,自應履行該負擔,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新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依法無據。
㈡、黃新隆反訴請求蔣蕙蔓給付借款1,169,69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黃新隆主張兩造間就2,546,690元成立借貸合意,惟為蔣蕙蔓所否認,自應由黃新隆就兩造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證明。而黃新隆雖提出兩造於108年7月14日、108年7月16日Line對話之證據,然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並經本院認定黃新隆係贈與上開金錢給蔣蕙蔓,屬附負擔之贈與,蔣蕙蔓則有提供系爭房屋供黃新隆居住之負擔,均如前述,故黃新隆所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主張,並無可採,則其請求蔣蕙蔓返還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蔣蕙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黃新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黃新隆依民法第476條規定請求蔣蕙蔓返還借款1,169,690元,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兩造均受敗訴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