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錦源
陳思維陳思遠陳淑貞陳錦全陳淑春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5項「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1萬78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5萬3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誤寫,依據原判決第11頁第17行所載計算式192.29平方公尺×2000元×8%÷12=2564元,應該更正為「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2萬81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4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即法院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絕對之標準,此乃裁量事項,而法院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定擔保額時,應審酌各種可能造成損害之情形加以衡量,原無一定之定額,是若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供擔保金額之記載,自應於聲請狀中載明原判決有如何顯然錯誤之情形。
三、查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中,並未將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加以敘明,難謂正當,是不能僅以原判決以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而非聲請人主張之申報地價2000元/平方公尺)為計算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即認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存在。從上可知,原判決所記載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