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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趙秀麗被 告 賴秉稐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0樓之0

薛秞楹賴淯縯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薛秞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被告薛秞楹、甲○○就上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部分,於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乙○○、甲○○就上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部分,於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薛秞楹連帶負擔百分之3、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3、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甲○○一併把戶籍遷入原告住所,登記結婚當日晚間,原告無意中發現被告甲○○在交友app深夜約陌生女子見面,且各大交友app全有被告甲○○身影,並發現從被告甲○○與原告交往至結婚當日一直不間斷劈腿多名女性,因係婚前發生且為維繫婚姻,原告選擇隱忍。豈料,同年2月19日開始,被告開始處於半失聯失蹤狀態,且被告甲○○封鎖全部原告聯絡方式、Facebook、instagram通訊軟體等,僅有通訊軟體LINE偶爾回應及手機簡訊可以傳送給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甲○○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甲○○仍置之不理。

110年6月25日原告自被告甲○○前女友即被告乙○○得知其與被告甲○○在108年5月便已復合,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110年4月中。

(二)110年7月1日晚間,原告通過Facebook查詢功能找尋被告甲○○行蹤,發現被告薛秞楹貼文標註被告甲○○恩愛放閃,明示2人搬新家,要過真正的2人世界,留言全是薛秞楹親友對2人祝福,照片中的桌子上放著被告甲○○手錶、香菸、錢包、拖鞋、保健食品等私人物品,薛秞楹生日當天發的貼文也有放被告甲○○照片,並稱其為親愛的。110年7月2日晚間,原告通過LINE傳訊給薛秞楹的妹妹,其稱被告甲○○為姊夫,被告薛秞楹亦親自證實2人在交往,且有結婚打算。

(三)被告甲○○除與被告乙○○、薛秞楹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尚在交友軟體上與多名女子有露骨對話、互傳不雅個人性器官照片。

(四)被告等上揭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圓滿狀態,並侵害配偶權益,原告身心飽受打擊,故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被告薛秞楹給付原告70萬元。3.被告乙○○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抗辯:伊與原告結婚是為了看小孩,但後來原告卻說小孩已死亡,登記結婚當日就已不歡而散,伊已向法院訴請婚姻無效,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傳訊息自行承認與伊結婚是為了報復;被告薛秞楹是伊的上線,被告乙○○是伊前女友,都沒有發生性關係。

(二)被告薛秞楹抗辯:伊與被告甲○○只有直銷公司上下線關係,伊只有服務健康產品輔導的部分。

(三)被告乙○○抗辯:於原告主動告知並傳送其身分證背後配偶欄記載前,伊根本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甲○○締結婚姻,且伊未曾看過被告甲○○之身分證件,更未曾聽聞被告甲○○陳述其結婚之事實,知悉被告甲○○結婚後,業已與其無任何關係。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2月18日登記結婚。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效,被告甲○○抗辯兩造婚姻無效,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乙○○跟薛秞楹知悉被告甲○○已婚,仍繼續與被告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乙○○抗辯:不知道被告甲○○已結婚,亦沒有原告所指的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甲○○、薛秞楹抗辯:無原告主張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爭點1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上配偶姓名欄載「甲○○」等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兩造亦俱不爭執被告甲○○與原告在110年2月18日登記結婚,而我國婚姻關係業已採認書面登記制並行之有年,本件既經登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應足採認。至被告甲○○抗辯兩造婚姻無效,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甲○○僅稱原告騙婚並已向本院起訴確認婚姻無效,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甲○○既未舉證,自應以上揭婚姻關係業經登記之事實,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就爭點2關於被告甲○○與被告薛秞楹間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薛秞楹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業經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薛秞楹妹妹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59頁),其中:「(原告為A,被告薛秞楹妹妹為B)A:Calvin lai(被告甲○○英文名字)他介紹的。妳姐夫吧,他那麼瘦也是吃你們的產品嗎?你也很瘦。B:是啊,我也是吃產品健康瘦的。A:(貼出被告甲○○照片)他好瘦。B:我姐姐也是跟著我這樣瘦的。」等語,可知被告薛秞楹之妹妹與原告對話中,實承認被告甲○○為其姊夫。被告薛秞楹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現已改名Meta)貼文上載:

「感謝…讓我可以真正過個二人世界。家裡有個神隊友真是棒,我不會修理的都有他可以幫忙,真好 氄囿賴」等文,而斯時被告甲○○之臉書自稱即為「賴氄」,有網頁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薛秞楹之親友於臉書上貼文載:「幸福啊,小兩口世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薛秞楹非無於臉書上提及搬新家過二人世界及被告甲○○在家幫忙修理東西之事實。以及原告與被告薛秞楹之對話:「(原告為A,被告薛秞楹為B)A:你覺得封鎖有用嗎?你是不是太天真了,這幾天你一直為難我,你破壞別人的婚姻,很不道德,你不用在狡辯了,大家都不是傻瓜!你的壯(狀之誤)況我以(已之誤)了解,你要怎麼跟我處理自己想清楚,我也不是那麼任由你們來踐踏。B:妳說女人何必為難女人,我說的妳不相信,要我怎麼辦,…,對於他的一切,我都不是很了解,現在,我都捨棄了,還要我怎樣?…」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有提及不了解被告甲○○但已捨棄之情事。綜合上開跡證,被告甲○○、薛秞楹曾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應堪認定。被告甲○○、薛秞楹雖均辯稱被告甲○○僅是被告薛秞楹傳直銷下線等語,然即便被告甲○○確為被告被告薛秞楹傳直銷下線,亦不影響依上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渠等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薛秞楹另抗辯不知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薛秞楹為明知乙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相關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均無被告薛秞楹明知被告甲○○婚姻關係後仍有何侵害原告配侵權之情事,此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自無從採認。是被告薛秞楹於不知被告甲○○為已婚之情況下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堪認定。

4.就爭點2關於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被告乙○○僅辯稱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知情被告甲○○已婚後,即與之無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知情,此屬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此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均無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婚姻關係後仍有何侵害原告配侵權之事實,此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被告乙○○為明知之事實,自無從採認。是被告乙○○於不知被告甲○○為已婚之情況下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堪認定。

5.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婚前並延續至婚姻狀況下仍於交友軟體上四處約炮侵害原告配偶權,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不明女子及被告甲○○與多名不明女子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第71至99頁、第541至547頁、第561至587頁),其中:「(被告甲○○為A,多名不詳女子為B、C、D、E、F、G、H)A:(貼出性器照片)妳的穴勒?B:你想插進來嗎?…A:拍你現在的樣子來看啊。C:我在被子裏,A:我想看。C:來看啊。A:地址啊…A:走啊直接去。D:直接去汽旅嗎?A:我去接妳嗎?D:汽車旅館費用你出喔?…A需要什麼?E:比我年輕很多,能願意跟我…不須要補償嗎?A:怎麼補償…E:我可以固定每個月給你…A:你之前被我內射你回去有吃藥嗎?…F:怎麼了?A:我去找妳。…G:嗨!你是那一個內?A:你跟我做愛過問我那一個。G:喔。A:哦什麼,還是太多人你根本不知道我是誰。…A:想不想跟我做愛?H:你就想做愛,沒別的。A:玩強姦妳的遊戲…」等語,在卷足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甲○○於婚姻狀況下仍於交友軟體上四處約炮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應足認定。

6.基上,被告既有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即屬可採。

(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家庭狀況、名下財產(見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甲○○為故意行為,且一而再再而三,而被告薛秞楹、乙○○為過失行為等一切情況,基此,本院認慰撫金應分別以被告甲○○給付100萬元、被告薛秞楹給付3萬元、被告乙○○給付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另⑴被告甲○○之部分故意侵權事實與被告薛秞楹之過失侵權事實重疊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於一被告給付之情況下,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以及⑵被告甲○○之部分故意侵權事實與被告乙○○之過失侵權事實重疊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於一被告給付之情況下,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00萬元、被告薛秞楹給付3萬元、被告乙○○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