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郭傢隆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被 告 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被 告 梁文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李茂瑋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永川為被告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梁文明則受僱於被告永全公司,負責駕駛及操作起重機設備。因訴外人吟冠企業社於民國108年間承攬朝聖宮化龍池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現場石材安裝工作委由訴外人郭仁智承攬,另將系爭工程之石材搬運工作則委由被告永全公司承攬。訴外人郭仁智於108年10月30日指派原告及訴外人黃榮暉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執行現場石材安裝作業,而被告賴永川則指派被告梁文明於系爭工程之現場操作起重機,詎被告賴永川本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對於勞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龍造景石作業時,亦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惟被告賴永川竟疏於注意,即由被告梁文明於同日下午1時許,於原告及訴外人黃榮暉以被告梁文明所交付之纖維索捆綁重約2噸重之龍造景石後,操作起重機移動該龍造景石,被告梁文明竟怠於注意吊掛龍造景石下方是否為安全狀態,即貿然吊起龍造景石,因纖維索斷裂致龍造景石掉落,直接砸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傷口、第三、四節胸椎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右手撕裂傷等重大難治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曾前往國軍台中
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錫和診所接受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6762元。㈡看護費用: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受有系爭傷害,復於108年1
1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且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1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以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即術後1個月屆至日)止,共48日,均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又依一般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至2500元不等,本件原告親屬為原告實行看護之費用,當以每日2200元計算,而看護日數為48日,故合計為10萬5600元。
㈢就診交通費用:前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係搭乘救護車前往國
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診,支付救護車費用1萬2862元;又原告先後於108年12月2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09年2月18日、5月22日,搭乘復康巴士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2768元,上開二項合計1萬5630元。
㈣增加生活費用:原告因前揭事故於住院及後續醫療期間,生
活無法自理,有使用背架、便盆、熱敷袋、吊帶等物品之必要,故購買前開物品之費用合計1萬252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六月平均月薪資為4萬1250元。
⒉原告因自系爭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定半
年無法工作,從而被告梁文明、賴永川及被告永全公司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內不能工作之損害即24萬7500元,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既因受有系爭傷害目前仍妨害原告正常行走及工作
能力,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為3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0年,原告暫時估計因上開傷害所生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5%,計算原告於依醫囑休養半年後,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29年3月又19日,所受損害係以每月平均工資4萬1250元之25%估算即每年損害金額為12萬3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7萬0090元【計算方式為:123,750×18.00000000+(123,75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270,08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合計251萬7590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長期需人看顧,且無法自主
行走,須乘坐輪椅始能移動,影響正常生活甚鉅,且肢體功能難以回復原狀,使原告原有工作及生活方式均有所變化,甚至妨害家人生活,原告肉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㈦以上總計:469萬810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
萬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因被告賴永川、梁文明及被告永全公司之上揭過失情事
受有上開各項傷害,謹就其對被告賴永川、梁文明及永全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具體說明如下,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賴永川、梁文明及被告永全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⒈被告梁文明部分:
①被告梁文明因怠於注意吊掛龍造景石下方是否為安全狀
態,即貿然吊起龍造景石,嗣因纖維索斷裂致龍造景石掉落,直接砸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梁文明具吊掛操作專業,知悉未確認吊掛作業現場安全即貿然作業之危險性,且依法應確認作業現場之安全性,卻於未確認之狀況下即逕行操作,造成系爭事故發生。
被告梁文明對本案危險之具體實現有預見可能,即屬有過失,又依法應確認作業現場之安全性卻未確認,其行為具不法性,從而,被告梁文明之行為不法且有過失。
該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告身體權、健康權,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其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係維護作業現場安
全,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梁文明具吊掛操作專業,依法應確認作業現場之安全性,卻於未確認之狀況下逕行操作,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侵害被告身體權、健康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梁文明於本案中所操作者係移動式起重機具,核屬
民法第191之2條所稱「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故被告梁文明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運龍造景石,卻疏未遵行安全規範操作,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告梁文明操作重機具,具有一定程度造成他人死傷之
危險,從而立法者針對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物品,定有諸多安全規則,故被告梁文明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運龍造景石,卻疏未遵行安全規範操作,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永全公司部分:
①職業安全衛生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告永全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石材吊掛搬運工作部分,應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第88條所定雇主責任。又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規範內容可知,被告永全公司於本案進行吊掛搬運系爭石材作業前,依法應適當決定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及吊掛方法,進行吊掛搬運系爭石材作業時,則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系爭起重機具之現場運轉指揮,方屬適法。惟被告永全公司全然無視上開規範,草率任由未曾受吊掛作業者進行吊掛作業,亦未指派專人負責辦理系爭起重機具之現場運轉指揮,顯見被告永全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確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規範,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②被告永全公司以經營起重機具為業,所經營之起重機具
,因具有一定程度造成他人死傷之危險,從而立法者針對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物品,定有諸多安全規則,惟被告永全公司於本案中,卻疏未遵行安全規範操作,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梁文明、賴永川分別為被告永全公司之受僱人、負
責人,被告梁文明、賴永川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被告永全公司有善盡監督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被告永全公司、賴永川及梁文明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④被告賴永川為被告永全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
疏於注意,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其僱用之被告梁文明貿然吊起之龍造景石後,因纖維索斷裂掉落時,直接砸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不法且有過失,被告賴永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永全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與被告賴永川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⒊被告賴永川部分:
①被告賴永川為被告永全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
疏於注意,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其僱用之被告梁文明貿然吊起之龍造景石因纖維索斷裂掉落時,直接砸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不法且有過失,被告賴永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規範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賴永川於本案中,應遵行系爭規範行為,卻疏未注意,於系爭起重機具運作時,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侵害被告身體權、健康權,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賴永川為被告永全公司之負責人,係主導、執行被
告永全公司業務之人,於本案中,卻疏未遵行安全規範操作,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告梁文明為被告永全公司之受僱人,係由被告永全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賴永川實際選任、監督,從而被告梁文明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賴永川有善盡監督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被告賴永川、梁文明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⑤被告賴永川為被告永全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
疏於注意,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永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承上,原告依前揭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梁文明、永全公司、
賴永川請求損害賠償,前述請求權係自由競合關係,請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另被告梁文明與被告永全公司及被告賴永川之不法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賴永川、梁文明及被告永全公司等三人就系爭事故並未
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就系爭事故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22號
起訴書內容及證據,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審理過程所取得之各項證據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等三人有過失云云。惟被告賴永川、梁文明等二人就系爭事故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諭知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
⒉訴外人吟冠企業社於108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
現場石材安裝工程,委由訴外人郭仁智承攬,而郭仁智則指派原告郭傢隆、黃榮暉前往朝聖宮現場負責石材安裝作業;至於,石材吊掛作業部分則向被告永全公司租用吊車及司機。其次,吟冠企業社既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應知悉起重機吊掛作業,具有高度掉落危險性,即有防止掉落而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並應透過會議協調告知,或於危險源附近公告、設置安全措施示警,或透過再承攬人郭仁智,將該等危害轉知所有在現場可能施作、接觸、靠近之相關人員,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故吟冠企業社自須就全部工程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依上說明,足認本件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作業之相關安全設置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義務,尚與被告永全公司、被告賴永川等二人無涉。
⒊又系爭石材之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作業之承攬
廠商為訴外人郭仁智,則本件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作業之相關安全設置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義務,即應由吟冠企業社、原告之雇主即郭仁智負責。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所肯認。
⒋再者,本件事故實係肇因於原告以不正確之方式綑綁石雕
,且自當天早上開始吊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該布袋吊掛約4至6個石雕,堪認非布帶存有瑕疵所致,最終係因該布帶遭石雕銳利處割斷而致斷裂。復因原告以對講機指揮被告梁文明進行石雕試吊時,未與石雕保持安全距離外更以徒手扶石雕,致自身遭石雕壓傷,且被告梁文明位於吊車內之位置亦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已遠離石雕。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實難認係被告等三人因違反注意義務所致。
⒌至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17日勞職中5字第1
091058643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並未審酌吟冠企業社(即事業單位)須就全部工程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且未詳加研判被告等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內涵,其判斷內容並不足採,併此說明。
㈡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6762元,並提出原證1至
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及原證5至原證7之費用明細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查:①國軍台中總醫院:觀原告所提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之收據明細即原證5可知,扣除108/10/30重複之費用單據後,實際費用金額應為650元。②成大醫院:觀諸原告所提之成大醫院之收據明細即原證6可知,109年8月21日之醫療費用690元及110年3月9日之醫療費用450元並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治療日期,原告應先證明前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未能證明前,應認實際費用金額為21萬7592元。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原告固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所支出費用金額2萬6130元。惟原告支出前述費用係進行體外震波治療,原告應先證明前開體外震波治療係基於治療骨折傷勢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未能證明前,自難認原告請求該費用為有理。④錫和診所:原告並未提出錫和診所之費用收據明細為證,原告未能證明前,自難認其確有1050元之費用支出。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成大醫院急診,經醫
師囑言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固有成大醫院109年2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但專人看護分為全日與非全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師囑言並非全日專人看護,衡諸社會常情,應以半日專人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綜上,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應於3萬6000元內為有理由。
⒊就診交通費用:被告搭乘救護車部分,參照臺中市救護車
收費標準,單程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內者,一律以基本額計收。惟國軍台中總醫院距事故地點僅約1.9公里,則何以未依基本額收費?依此,原告應先證明該救護車費用1萬2862元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確屬必要。又原告搭乘復康巴士部分,其計費方式應依臺南市計程車費率三分之一計費,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參本院附民卷第145頁)。
⒋增加生活費用:原告並未提出有醫師囑言需使用背架之診
斷證明書為佐,自難認有其必要性;又原證9所列之100元單據,項目名稱僅記載洗滌費,原告應先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性。故於原告未能證明前,應以395元為有理由。
⒌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固經成大醫院醫師
囑言半年無法工作,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之薪資表影本,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並未提出事故年度及後一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以佐其薪資損失數額,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難認有理。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有減損
程度25%,然本件業經成大醫院函覆鈞院刑事庭敘明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且原告迄今均未舉實證證明有勞動能力減損暨減損程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難認有理。
⒎精神慰撫金:系爭工程安裝現場位於宮廟之水池內部,起
重機位於水池上方,被告梁文明無法目視水池內部情況,僅能由原告確認並以對講機指揮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是以,被告梁文明全係依原告之指揮起吊,則系爭起吊物傾倒壓傷原告,堪認被告等人之加害程度非屬重大。參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顯屬過高。
⒏末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指揮及吊掛人員,卻未接受使用
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系爭起吊物因原告等人綑綁不慎致纖維吊帶斷裂而傾倒,又因原告未注意與系爭起吊物保持安全距離,進而造成原告遭系爭起吊物壓傷,業如前所述。顯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更占絕大部分之成因,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應以負擔10%為適宜,以謀求原告與被告間之公平,俾免失諸過苛。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未有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無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賴永川為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梁文明受雇於被告永全公司,負責駕駛及操作起重機設備。
㈡108年10月30日訴外人郭仁智指派原告郭傢隆、訴外人黃榮暉
前往朝聖宮現場負責石材安裝作業;被告賴永川指派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於同日下午1時許,原告郭傢隆、訴外人黃榮暉以纖維索將重約2噸龍造景石綑綁後,以對講機通知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將龍造景石搬移至指定位置,嗣因綑綁纖維索斷裂致使龍造景石掉落,原告郭傢隆閃避不及而遭龍造景石直接砸壓胸部,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傷口、第三、四胸椎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㈢被告梁文明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為35/3.4公噸,且
經檢驗合格,又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5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期滿成績合格,亦曾參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設臺中職業訓練中心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班一節,並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結業證書及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移動式起重機每月自動檢查紀錄表、永全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檢點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149-151頁)㈣系爭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成附醫骨字第111
0001478號函回覆確認未達重傷程度。(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卷宗第273-275頁)㈤被告賴永川、梁文明等二人就系爭事故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諭知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賴永川、梁文明及被告永全公司等三人就系爭
事故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被告有無與有
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賴永川為永全公司負責人,被告梁文明受雇於
被告永全公司,負責駕駛及操作起重機設備。又於108年10月30日訴外人郭仁智指派原告及訴外人黃榮暉前往朝聖宮現場負責石材安裝作業工作;被告賴永川則指派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於同日下午1時許,原告及黃榮暉以纖維索將重約2噸龍造景石綑綁後,以對講機通知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將龍造景石搬移至指定位置,嗣因綑綁纖維索斷裂致使龍造景石掉落,原告因閃避不及而遭龍造景石直接砸壓胸部,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傷口、第三、四胸椎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中文診斷證明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云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其立法意旨「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民法第2054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7條、瑞士公路法第37條、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有特別規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一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語,足見係針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者因使用(主要指行駛)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梁文明所使用之機具為移動式起重機,且事故發生時該起重機業已固定,並非在行駛中等情,核與該規定不符,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即乏憑據,不足採信。
另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定。惟依其立法意旨「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參考)。」等語,足徵該條係說明被害人在請求賠償時,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並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然本件原告仍應就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予以證明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而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㈣經查:
1.被告梁文明於警詢時辯稱:「事故發生時,有伊與其他3
人在場;伊不知道系爭吊帶為何斷裂;系爭石材約2.8噸
左右;系爭吊帶1條約可以承重3噸,當天使用2條布帶綑 綁;系爭吊帶係永全公司所有,係原告及另一名師傅綑 綁;平時吊運布帶有在保養,使用期限不一定,如有破
損即換新;從事吊運工作沒有規定要多少人在場;現場吊運及操作均沒有問題,並不是伊個人作業疏失,伊是聽從現場人員指揮起吊,原告所站位置不當,系爭石材傾倒時無法避開,因而受傷」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偵訊時辯稱:「系爭吊帶係伊帶去使用,要吊之前有檢查過;系爭吊帶係由原告及另一師傅綑綁,也是原告以對講機指揮伊如何吊動石材;以吊具吊取數噸重的石材安全措施是吊帶要足以負荷重量,起吊時,人員要離吊物要有一個安全距離,吊帶斷裂不會被打到;因伊在駕駛座上是聽從原告指揮,原告要伊吊,伊就吊;系爭吊帶斷1條後,伊聽到原告喊一聲,伊就馬上用另1條系爭吊帶將系爭石材吊離開,不然系爭石材那麼重壓到原告,會造成很大的傷亡,伊用1條就可以把系爭石材吊起來,表示系爭吊帶的負荷是夠的,應該是系爭石材的角割到系爭吊帶,系爭吊帶才會斷裂;伊在吊車上無法確認吊物範圍內是否都沒人,需有人用對講機指揮伊如何吊運,當時是原告指揮」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吊帶是伊帶去給廠商使用,系爭吊帶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3頁)。
2.被告賴永川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沒在現場;起重機平時操作只要1名司機就可以;系爭吊帶的承重是3噸,當天使用2條吊帶綑綁,共可承重6噸重;平常只要看見布帶有斷絲或破損就馬上丟棄換新;從事吊運工作,依規定需要2人在場」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搬運石材需要固定石塊的器材有吊車跟吊具,要以吊帶把石塊吊起,需綁好;吊帶由永全公司負責提供;被告梁文明當時到系爭工地吊掛石材,攜帶系爭吊帶2條,承重各是3噸,沒詳細紀錄系爭吊帶使用多久;吊車司機每天出車時都會檢查吊帶,拿出吊帶給客戶用時就會檢查,吊帶一般是幾個月的壽命,因為搬運時會慢慢割到破損;用吊帶吊起動達數噸的石材的安全措施就是東西多重就要用負荷多重的吊帶,沒有其他保護措施;當時伊用承重超過一倍的系爭吊帶來吊系爭石材」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吊車出租公司,安全人員是要承攬公司負責;伊是永全公司負責人,當天是吟冠公司叫伊過去,當天伊派過去;伊只負責吊掛東西,系爭吊帶會斷掉應該是因從早上吊掛很多次,造成系爭吊帶遭銳角切割而破損,作業方式是由吟冠企業社指揮,系爭吊帶是伊提供的,系爭吊帶會有耐荷重報告;系爭吊帶的斷裂很整齊,勞檢所稱我們的責任是因為操作時人在下面,但是吊掛時人必須要在下面輔助;吊掛時並無其他輔助工具。因為有銳角所以才用2條荷重3噸的系爭吊帶,使用2條系爭吊帶是為了保持平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3頁)。
3.證人郭仁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和證人黃榮暉、原告在系爭工地搬遷石材,證人黃榮暉、原告負責綑綁石材給吊車吊,伊在旁邊鑽洞;依伊經驗,搬運石材時先用布帶用把石材綁好,再叫吊車先拉起測試,看有沒有平移,確認沒問題才吊起來,要吊起來時,人就走開,還沒確認好時,人就沒有走開;伊不知道當天有無做測試;通常是對講機或用手指揮與吊車司機聯繫,伊忘記當天是用對講機還是用手指揮;當天是原告與被告梁文明聯繫;當天從早上就開始吊,直到意外發生為止吊了幾塊石材,伊忘記了;從系爭工地,能看到吊車,只能看到吊車司機的頭和人,沒法看到全身;當天是姚龍德要伊等去系爭工地吊石材,所以伊就派3人去系爭工地,原告跟證人黃榮暉都是伊員工;就搬運石材部分,教育訓練就是每個人都要注意安全,伊等已經做10幾年,要什麼教育訓練;綁石雕的方式都不一定,要看石材情形,有時不能綁,就要用鐵的東西去固定,有時可以綁,當天系爭石材是龍的石雕,不能用鐵,而是用系爭吊帶把它吊起來,要先吊起來時,要先聯絡吊車先拉離地面一點點,確定固定,人就離開,吊車再吊起來;吊的系爭吊帶是被告梁文明提供,但忘記是給誰;早上好像吊了4個到6個,下午吊第一個石材時,系爭吊帶就斷了;早上跟下午都是使用系爭吊帶吊掛石材;案發前是用無線電跟被告梁文明溝通,但吊掛系爭石材時,伊不確定是用什麼方式與被告梁文明溝通;伊是證人黃榮暉喊要叫救護車,才轉過去發現原告被系爭石材壓住;伊不知道被告梁文明可否看到系爭工地;若被告梁文明看不到伊等的指揮,就一定要用對講機聯絡;當天工作前,沒跟被告梁文明講過細節,也沒說施工過程要做什麼防護措施;有時會問吊車司機布帶可以吊幾噸的重量,當天應該沒問被告梁文明提供的系爭吊帶可以吊多重的石材,但依工作經驗,應該足以撐起當天石材的重量;決定用布帶來吊,是伊決定,不是被告梁文明;當天沒有在每次綑綁前確認布帶有無破損、龜裂情形,不清楚原告、證人黃榮暉有無確認;就伊等習慣,進行吊掛工程時,沒有做防護措施,只有在試吊時,人要在旁邊,可以安全吊起來時,人就離開,假如要傾斜的話,人還是可以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09頁至第326頁)。
4.證人黃榮暉於警詢時證稱:「事發時伊有在系爭工地,是受證人郭仁智委託至該處工作;伊沒注意系爭吊帶有無破損;當時從事吊運系爭石材的人有伊、原告及被告梁文明;搬運石材約從早上9時至12時許,中午休息到13時,然後再去施工,沒多久就發生事故;起重機使用之系爭吊帶共有2條,由伊與原告負責綑綁」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事發時伊在系爭工地,伊是原告的助手,當天8點伊與原告跟證人郭仁智到系爭工地,當天是幫忙綁布帶;與被告梁文明溝通及搬運石材的流程都是原告跟證人郭仁智處理,用何種方式來吊掛是由原告、證人郭仁智決定;一般來說,他們會問吊帶承重夠不夠去吊;當天是由原告指揮被告梁文明搬運石材;伊忘記當天是否用對講機或用比的,應該有用對講機與被告梁文明溝通,一般來說,對講機是原告背的;忘記搬了多少石材;伊與原告負責綑綁石材,伊不知道證人郭仁智做什麼事;伊與原告綑綁石材就是用一般方法捆綁,如何綑綁是由原告決定,伊與原告一起綁;伊不知道早上跟下午的吊帶是否是同一條,沒印象有沒有換;事故發生時,伊與原告用手扶著系爭石材,看系爭吊帶有無歪掉、綁好,然後由原告跟被告梁文明聯絡拉緊系爭吊帶;原告跟被告梁文明說要拉緊時,那時還沒有吊起來,系爭吊帶就斷,系爭石材便倒向原告那邊,當時系爭石材是直立在地面上;一般來說,布帶不會斷掉;伊忘記當時站的位置是否看的到被告梁文明;確認系爭吊帶有無綁緊的方式就是通知吊車往上拉緊,若綁不好會脫落或歪掉;拉緊並確定後,就通知被告梁文明吊起,人就要退後,好讓系爭石材上去;如果沒綁好,系爭吊帶會歪掉或脫落,這時就要重新綁好;重綁就是要請被告梁文明先放低系爭石材,讓系爭吊帶有空間再喬位置;如果系爭吊帶脫落,只會吊起系爭吊帶,不會把系爭石材吊起來;當時系爭吊帶應該是被告梁文明拿出來;當時系爭石材已經在系爭工地裡,只是要稍微移位,不需吊高,只是橫移;吊掛作業的防護措施就是拉緊之後,人要退開到安全範圍之外,本件事故會發生,是因還在確認有無綁緊時,系爭吊帶就斷掉,系爭石材倒下來;確認的事情都是由原告去做,伊不確定原告有無做確認系爭吊帶有無缺損的情形,一般來說都是早上一開始或換布帶時才會確認,不會每一次吊掛都確認;伊不記得當時的捆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27頁至第346頁)。
5.又證人林繼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的情況是操作起重機的是永全公司的被告梁文明,做吊掛作業的是吟冠企業社的原告,他們在現場作業的時候,雇主就應該要規範預防在進行吊掛作業時,要防止人員通過下方的一個措施或是採取相關作為;檢查報告是針對雇主,所以報告內容不是認定原告或被告梁文明有過失,僅係說他們沒有採取相關的一些安全作為,所以雇主有相關的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是針對雇主而已;當時在偵訊時的回答不夠嚴謹;當時只有訪談證人姚龍德跟被告賴永川,沒訪談原告;在吊掛物品時,人員不能在下方,而當時的作法是有危險性,應該要用其他的作業方式避免人在吊掛物的下方,比如說可以用拉繩去調整那個角度,而不是人在下方去做這個調整,或其他的避免人在吊掛物下方,以防發生類似事故;另外,吊掛人員應該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原告沒有接受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永全公司的過失,就是起重機的運轉時應該要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的安全之設備或措施,以及要求人員檢視吊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來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採取相關的吊掛用具,或採取正確的吊掛方法;當時是用2條布帶去吊石材,可能是因為尖銳的地方去摩擦到布繩的部分,導致它斷裂的一個情況,經研判可能就是採取了一個不正確的吊掛方式,才造成石材掉落,所以永全公司有這些疏失;基本上只要有吊升這個動作的過程下,就必須要遵守防止人員在下方的規定,縱使是拉緊測試也是一樣,因為不論做測試還是要做角度的調整,都應該是在人沒有在底下的狀況下去做測試的,防止人被壓到的動作,所以人扶著石材也是一個危險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46頁至第356頁)。
6.承上所述,被告梁文明當時僅係拉緊系爭吊帶,並未將系爭石材吊起,是其行為是否已違反執行吊掛作業時沒有做到採取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設施一節,尚非無疑。蓋被告梁文明既係僅拉緊系爭吊帶,則系爭石材並未離地,系爭吊帶即斷裂,原告係因系爭石材側傾時,在系爭石材旁而遭系爭石材壓傷,並非因系爭石材掉落時,在系爭石材下而遭系爭石材壓傷,足徵被告梁文明之行為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又依證人郭仁智、黃榮暉之證述,被告梁文明進行吊掛作業時,因被告梁文明無法觀看系爭工地狀況,僅能經由原告以對講機通知而確認可否操作起重機。是以,原告既已指揮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拉緊系爭吊帶,且被告梁文明在無法觀測有無人員位於系爭石材下方或附近之情況下,僅能依賴原告確認現場有無清空,是當原告告知被告梁文明可以操作起重機而拉緊系爭石材時,被告梁文明既基於信任告訴人指揮而操作起重機,自難認被告梁文明有何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處。
㈤本件案發時,被告梁文明所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為3
5/3.4公噸,且經檢驗合格,又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5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期滿成績合格,亦曾參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設臺中職業訓練中心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班等情,業據被告賴永川、梁文明自承無訛(見刑事他字卷第156頁),並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結業證書及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移動式起重機每月自動檢查紀錄表、永全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檢點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刑事他字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刑事卷第149至151頁),是被告梁文明均曾受合格之訓練,且被告賴永川所提供之起重機亦屬安全之設備等事實,足堪認定。
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明定,固得認職業安全衛生法為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有無違反該法?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語,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吟冠企業社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事業單位),除應於定期協議組織會議外,並應於進場施作時為相關之強制通知、宣導或危害告知。各專業領域之工程承攬人、再承攬人,諸如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石材搬運工程之郭仁智,以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之系爭石材吊掛作業之永全公司,於各自工程之專業領域施工或作業有危害之事實或危害之虞時,即有透過前開組織會議協調聯繫,並應注意盡到告知予同領域或他領域在同一施工場所相關施工人員之責,當無要求不同專業領域之工程人員,在相互未經告知他方專業領域危害內容之情況下,亦須承擔他方專業領域所生危害防免之責。換言之,本件係吟冠企業社(即吳亞庭)承攬系爭工程,再分別將系爭石材搬運工程再承攬予郭仁智、系爭石材吊掛作業部分再承攬予被告永全公司,吟冠企業社(即事業單位)自須就全部工程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承攬人及其再承攬人(即郭仁智、永全公司)就施工安全所負有之危害告知、協調聯繫等注意義務,自宜以其專業領域所生者為限,非就施工現場一切危害無差別賦予不同專業承攬人相同之注意義務。如同要求起重機司機人員注意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人員之危害防免,實屬強人所難,並與現代社會專業分工、合作並進之作業模式相左,此乃事理之平。是以,吟冠企業社(即吳亞庭)既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應知悉起重機吊掛作業,具有高度掉落危險性,即有防止掉落而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並應透過前述之會議協調告知,或於危險源附近公告、設置安全措施示警,或透過再承攬人郭仁智,將該等危害轉知所有在現場可能施作、接觸、靠近之相關人員,以避免危害之發生。顯見被告永全公司、賴永川既屬系爭工程中之單純系爭石材吊掛作業部分之再承攬廠商,並非系爭石材之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作業之承攬廠商,依上說明,足認本件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作業之相關安全設置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義務,核與被告永全公司、賴永川承攬之單純系爭石材之系爭石材吊掛作業工程無涉。
2.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固科以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等注意義務。然查,本件係吟冠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再分別將系爭石材搬運工程再承攬予郭仁智、系爭石材吊掛作業部分再承攬予被告永全公司,故吟冠企業社實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而吟冠企業社分別僱用郭仁智、被告賴永川共同作業時,須負系爭工地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故依上開規定雇主所負之責任,即須由吟冠企業社承擔。而本件被告永全公司既屬系爭工程之單純系爭石材吊掛作業部分之再承攬廠商,且系爭石材之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作業之承攬廠商又為郭仁智,是以,本件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作業之相關安全設置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義務,即應由吟冠企業社(即吳亞庭)、郭仁智負責。
3.再者,本件系爭石材搬運工程中之綑綁吊帶、指揮起重機司機吊掛作業之承攬廠商為郭仁智,而郭仁智再雇用原告及訴外人黃榮暉於現場施工,原告及訴外人黃榮暉並負責綑綁吊帶,原告並負責指揮起重機司機進行吊掛作業,被告梁文明駕駛起重機進行吊掛時,無法看見系爭石材之綑綁情形等事實,均已詳述於前。而被告梁文明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其無法觀看系爭工地狀況,僅能經由原告指揮而確認可否操作起重機,原告既已指揮被告梁文明操作起重機拉緊系爭吊帶,且被告梁文明在無法觀測有無人員位於系爭石材下方或附近之情況下,僅能依賴原告確認現場有無清空,且其駕駛起重機進行吊掛時,無法看見系爭石材之綑綁情形,足徵被告梁文明並不知吊掛作業現場有無其他人員,及系爭石材綑綁是否完善而有斷裂、傾倒之虞,被告梁文明又係接受原告之指揮進行吊掛,是以,系爭石材綑綁吊帶斷裂致壓傷原告,顯非被告梁文明所得預見。從而,自不能就被告梁文明無從預見之危害,遽令其負過失責任。
4.承上所述,被告等並無違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自難認定被告等上開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過失侵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之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有上揭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被告賴永川、梁文明既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永全公司,亦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469萬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