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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張淑妮

王麗卿王笙庄被 告 邱郁如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張淑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存在。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相同門牌號碼之高樓層建物於110年9月份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7萬1,907元,可為本件起訴時(即111年1月7日)交易價額之參考。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36.73坪【計算式:(96.78+10.71+1.65+5,585.38×22/10000)平方公尺×0.3025=36.73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631萬4,144元(計算式:36.73坪×171,907元=6,314,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擔保債權額300萬元為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王麗卿、原告王笙庄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3月13日間借款2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以210萬元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上開2項請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邱郁如對原告之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聲明之欠缺,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93 34/10000 張淑妮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05年普登字第237340號 登記日期:105年12月19日 權利人:邱郁如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12月3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麗卿,全部;王笙庄,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王麗卿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二層:96.78 陽台:10.71 花台:1.65 (共有部分:北屯段6890建號5,585.38;權利範圍:22/10000) 全部 張淑妮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