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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

李明哲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被 告 張淑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56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分別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春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鴻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春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張淑瓊亦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鴻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日邀同被告盧春宏及被告張淑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原告業已於同年7月9日分別撥款18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春鴻公司在原告所設立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所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計算,並機動計收。惟被告自111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時利率為年息2.66%(計算式:1.06%+1.6%=2.66%),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所表彰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盧春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淑瓊原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有於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一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嗣已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並另於111年8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對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其之簽名,不爭執其真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負擔在內,同法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並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鴻公司邀同被告盧春宏、張淑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償一節,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簡易資料、交易明細、放款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核屬相符。被告春宏公司及被告盧春宏經未到庭為反對之陳述或抗辯;另被告張淑瓊對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內之簽名真正性亦不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卷附借據暨約定書所表彰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8,256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分別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060,426元 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計算。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帳號0000000 2 117,830元 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計算。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帳號0000000 合計 1,178,256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