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呂宜靜反 訴被 告 邢曜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語甯律師

林健群律師黃昱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鴻儒被 告 呂沄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丁○○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及反訴被告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被告丁○○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基於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無因一方違反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所生爭執,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丁○○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且被告丁○○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起反訴,不甚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謝O語及謝O宸(姓名詳卷),且兩造結婚後,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積極投資副業,開設多家服飾店,然因被告丁○○竟屢屢對原告施以肢體上與精神上之暴力,2人遂於民國110年2月1日兩願離婚。惟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44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兩造復於111年6月1日在本院成立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並於該日婚姻關係消滅。

㈡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發現被告丁○○行跡怪異,甚至發現被告丁○○與原告乙○○所經營服飾店之客人即被告甲○○有曖昧情愫。甚者,被告2人更於明知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之情況下,發生多次性行為,且有諸多鹹濕對話與親密合照,其中被告2人於110年6月8日對話中自承於前(7)日發生性行為、於同年月11日對話中承認多次合意性交、於同年月14日拍下多張親密床照與接吻照,並於同年月20日有鹹濕對話及互相表白「我愛你」等語,令原告乙○○對曾經共營家庭的丈夫感到背離與欺騙,痛不欲生,其精神上至為痛苦。核被告2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對原告造成嚴重震懾及傷害,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月時,已拋夫棄子、離家10多日,後因原告誆

騙被告丁○○,稱兩人先暫時離婚登記她才會回家,日後兩人再伺機回復婚姻。被告丁○○因深愛原告及不願年幼子女面臨家庭破裂,遂應原告所約,在110年2月1日前往台中○○○○○○○○○,被告丁○○在戶政事務所現場未見其中一位離婚證人即在原告已事先準備、並寫好內容之離婚協議上先簽字、登記離婚。然原告仍繼續滯留在外無意返家,甚至不願回家探視兒女,並於離婚登記後之110年3、4月期間,原告甚至多次伺機私下返家取走2人放置保險櫃之鉅額錢財及其私人用品,被告丁○○始知全屬騙局一場。因兩造婚姻期間之住所即被告丁○○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1房屋,為被告丁○○母親繳付自備款所購買登記,且由被告丁○○母親將房屋分期貸款金額交由被告丁○○繳付,然離婚登記當天,原告卻在事先準備並已寫好內容之原證3、離婚協議書一、㈡財產之歸屬記載:「男方名下不動產坐落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1由雙方共同持有。」,被告丁○○事後發覺原告自始無意回家及維持婚姻,被告丁○○才在110年5月20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該案於111年4月21日判決,並在同年5月16日確定,兩造隨即在111年6月1日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自離婚前10日即已離開兩造之婚姻住所,且於110年2月1

日離婚登記時起已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甚明,其後亦未曾再返家同住過。是時起,原告有何配偶權值得維護?有何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維持?被告丁○○至110年3、4月後,發覺所謂暫時離婚、日後回復婚姻純屬一場騙局後,自知婚姻亦已不可能維持了,被告丁○○於110年5月20日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純係為推翻諸多不實之離婚協議書,事實上原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婚姻已出現破綻無可回復,而被告丁○○於110年5月20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因疫情三級警戒系爭家事事件110年6、7、8月不開庭後,原告在110年10月反訴離婚,即可知原告其自始即無維持婚姻之意甚明,則何來其配偶權之維護?而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判決於111年5月16日確定前,法律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被告等不知亦無侵害之認識,何來民法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遑論離婚登記時起,原告自始至終無意維持婚姻,何來配偶權之存在及維護?㈢本訴起訴狀所附原證9~14之訊息對話、照片等資料,均屬於

個人資料,原告豈可能取得?其取得已涉刑事犯罪,亦係非法取得之資料,該資料基於隱私權及配偶權之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為判決基礎。況其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及實質上之真正。

㈣被告2人在離婚登記後之110年5月以後才有往來,何來10幾年

?被告2人更否認有原告所臆測之性關係存在。被告甲○○自始信賴兩造離婚登記之公示效力,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所提出原證9至14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丁○○與甲○○,是否有侵害原告乙○○配偶權之故意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有侵害原告乙○○對被告丁○○之配偶權,原告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提出如原證9至14所示之對話紀錄、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雖稱原告於110年2月1日離婚登記後即未曾返家,且門鎖

已更換,並主張原告提出如原證9至14所示之對話紀錄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丁○○雖於110年2月1日登記離婚,然其登記離婚後,仍於同年2月共度農曆春節、情人節,復於同年2月、3月間均一同出遊,有原告提出之Instagram貼文、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1頁),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2月1日離婚登記後即未曾返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1住所或未與被告丁○○見面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110年5月3日以LINE傳送「我剛有回家要拿我的衣服跟東西」、「 為什麼保險箱是空的」之訊息給被告丁○○,復於同年7月4日傳送「我剛忙完 我順道回家拿東西」、「那你睡你的 我只是跟你講一下而已 我等等直接上去」之訊息予被告丁○○,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77頁、第433頁),原告於上開時間既得自由出入被告丁○○位於上址之住處,足徵原告確實持有被告丁○○已更換門鎖之新鑰匙,是原告稱其係於110年6月返回被告丁○○位於上址住處取回筆記型電腦,並於其內發現如原證9至14所示對話、照片等語,應屬有據。

⒉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260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原告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發現上開對話紀錄、照片,雖未經被告丁○○同意即擅自擷取儲存,然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照片,雖事前未經被告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則原告以對話紀錄、照片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屬違法蒐集之證據,應否認其證據能力,予以排除等語,尚無可採。㈡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被告丁○○之配偶權,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①被告丁○○與原告雖於110年2月1日兩願離婚,然被告丁○○於同

年5月20日以離婚協議書並未經證人親見或親聞被告丁○○與原告有離婚意思之法定要件為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44號判決書及該事件民事起訴狀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2頁),足徵被告丁○○彼時即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另被告2人於110年6月5日曾有下列LINE對話:「(甲○○傳送原告暱稱為『呂喬旻』之臉書截圖)她刪我好友了」、「(丁○○)對不起呀害你被刪掉…」、「(甲○○)沒差 看她也討厭」、「(甲○○)就等上法院說!等結果出來再看她要講什麼」、「(甲○○)不管這件事要處理多久我都會陪你 我知道這沒這麼快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我不會有什麼意見…不管最後結果怎樣至少你努力過 不用擔心我這是我一開始就知道的事我愛你你放心 等一切都結束,就都好了」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益見被告甲○○至遲於110年6月5日即知悉被告丁○○以前揭事由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且對於原告與被告丁○○之離婚協議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知之甚明。準此,被告丁○○自110年5月20日起、被告甲○○自同年6月5日起,即認知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乙節,應堪認定。②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本院卷第83至135頁),其內容包括:

⑴110年6月8日:

「(鴻儒)我愛妳…不好意思昨天把妳操太累」、「(甲○○傳送『累累』之貼圖)」、「(丁○○)下次一次就好 沄蓁我愛妳」、「(甲○○)我愛你」、「(丁○○)有睡飽嗎」、「(甲○○)有,睡超飽、」、「(丁○○)操太累了」、「(甲○○)真的」、「(甲○○)好我愛你」、「(丁○○)我也愛妳」)、「(丁○○)我愛妳」、「(甲○○)我愛你(傳送愛心及親吻貼圖)」、「(丁○○)沄蓁啊我愛你我想你」、「(甲○○)(傳送『收下我的愛』貼圖)我也好想你」、「(丁○○)好啦我愛你啦」、「(甲○○)愛你」、「(丁○○)我愛你」、「(甲○○)我愛你」、「(丁○○)沄蓁我愛你」、「(甲○○)我愛你(傳送愛心貼圖)」、「(丁○○)我愛你,我淋著雨,每滴雨水滴在我身上,更讓我想念妳」、「(丁○○)雨下久了,下在大也無法阻擋我對妳的愛。沄蓁再給我多一點時間,我會給你更多愛」、「(甲○○)好啦(愛心貼圖)我知道 我們會一直很好的」、「(丁○○)下雨的時候雨滴在我臉上,我會想念妳,那我後悔一件事,什麼事妳知道嗎」、「(丁○○)昨天沒種草莓」、「(甲○○)下次你種啊

種在穿衣服遮的到的就好」、「(丁○○)我愛你,不該用草莓來傷害妳…妳是希望我種草莓嗎」、「(甲○○)感覺你喜歡啊」、「(甲○○傳送『我愛你』之貼圖)」、「(丁○○)我也愛你…愛情就像一場雨,真愛就像一場下不停的雨,我們是真愛嗎!我希望跟你在一起雨一直下不停。無止盡的下雨」、「(甲○○)我們時間算的很剛好耶 因為雷射前兩天不能有性行為」、「(丁○○)那我等一下過去」等語(本院卷第第97頁至第103頁)。

⑵110年6月11日:

「(丁○○)我愛你 你是我女朋友比身體也要健康 我才會快

樂」、「(甲○○)你快樂都會翹起來」、「(丁○○)身體好」、「(甲○○)非常好 一晚好幾次」、「(丁○○)是兩次…是時間比較長而已 沒辦法身體強壯啊 所以你身體要補一下我怕你受不了」、「(丁○○)我沒做愛沒關係,只要有妳陪我就好」、「(甲○○)好啦」、「(丁○○)我愛你」、「(甲○○)我愛你」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⑶110年6月14日:

「(丁○○)我愛你」、「(甲○○)我愛你」,且被告甲○○並上傳多張2人接吻、親暱依偎及被告甲○○身著內衣之照片至名為「我老公怎麼這麼帥」之相簿。(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⑷110年6月20日:

「(甲○○)我也是(愛心貼圖)我只要看著你都覺得幸福」、「(甲○○)你翹著也可以睡著」、「(丁○○)身體好」、「(丁○○)好我愛妳」、「(甲○○)我愛你」、「(丁○○)我愛妳,我不會讓妳擔心」、「(甲○○)好啦!那你身體要顧好」、「(丁○○)我知道我愛妳」、「(甲○○)你衣服在旁邊我的床都是你的味道 我好想你」、「(丁○○)我也是」、「(丁○○)沄蓁我愛你」、「(甲○○)我愛你(愛心貼圖)…」、「(甲○○)我發現有你的味道比吃軟糖有效」、「(丁○○)我有一件一年沒洗的…內褲」、「(甲○○)那我會ㄕㄕ的」、「(丁○○)那一直濕怎麼辦」、「(甲○○)打給你啊」、「(丁○○)濕了馬上到」、「(甲○○)你已經住在我心裡了…愛你(『牽手』貼圖)這輩子都不會分開」、「(丁○○)…這輩子只有妳…妳是我的愛」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⑸被告雖否認前開對話內容之真正性,然上開對話究竟於何處

經過偽造或變造乙節,始終未據被告具體加以說明及舉證,而原告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中,除文字外,尚有諸多貼圖、照片,其中並包含被告2人之親暱照片,實難認上開內容為原告得以輕易偽造,是原告所提前開LINE訊息內容,應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照片無誤,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⑹基上,被告2人雖知悉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然

仍執意於110年6月7日發生性行為,且後續對話間充滿對彼此生理慾望之渴望及相思愛慕之情,被告2人間之對話及互動關係極為親密,被告甲○○並以「老公」名份稱呼被告丁○○,被告2人間之互動,顯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⑺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離婚前10日即離開同住之婚姻住所,

且離婚登記後未曾返家,在原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婚姻已出現破綻無可回復之下,原告並無配偶權值得維護、亦無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維持云云。然原告於兩願離婚後尚且與被告丁○○共度春節、情人節及共同出遊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難認屬實。況且,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婚姻關係,縱已產生裂痕,然於該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之前,仍不能容認他人以發生性行為或以前揭親暱情愛之行為,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辯稱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尚非可取。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職業、學歷(見原告之陳述《本院卷第261頁》、被告2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29頁》及本院卷彌封袋內個人資料,上開個人資料不於判決揭露)及被告前述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萬元,應為公允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2人均自111年7月20日起(起訴狀均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婚姻期間,反訴被告乙○○與店內業務員工即反訴被告戊○長期如影隨形,出雙入對,無論在服飾店或家裡,無論在白天或晚上,反訴原告為此曾向反訴被告戊○表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處於婚姻狀態中,渠等宜保持距離。惟:

㈠反訴原告於111年上半年間經人告知,始得知反訴被告2人在1

08年10至12月間同遊法國巴黎,2人並在巴黎凱旋門前愉快拍照留念,幸福異常。反訴原告完全被蒙在鼓裡,不知當時反訴被告2人曾雙宿雙飛、同遊法國。且反訴被告乙○○所稱之服飾店,係販售韓國服飾,並無前往法國採購之必要。

㈡反訴原告於111年上半年間經人告知,始得知反訴被告戊○在1

09年9至12月親密地的勾肩搭背反訴被告乙○○,兩人笑容滿面在反訴被告乙○○名下之火鍋店拍照,狀極恩愛,勝過情侶。反訴被告2人之親密舉措及高調放閃,當時員工及周遭朋友私底下均竊竊私語,無法苟同其2人之行徑,唯獨反訴原告被蒙在鼓裡。

㈢109年底某日晚上,反訴被告乙○○攜6歲之女兒謝O語坐高鐵前

往高雄住宿飯店,當日晚上11時多反訴被告戊○亦趕至高雄飯店,同宿一房過夜,當晚還一同前往高雄之夜市吃宵夜。此事,反訴原告完全不知情,係一週後經女兒親口告知,始得知2人此一離譜、荒唐之行徑。

㈣110年8月15日,反訴被告2人一同參加私人生日宴會,席間參

加人員均是一對對夫妻、情侶,反訴被告2人亦完全以情侶之姿與會,二人恩愛異常,此亦為周遭朋友所熟知。

㈤綜上,可知在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之108年

10月法國行起至110年8月15日生日宴會,反訴被告2人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反訴被告2人發生足以破壞反訴原告與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婚姻關係甚明。反訴原告受此嚴重傷害心力交瘁,背後為人恥笑戴綠帽,至婚姻破裂,精神苦不堪言,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2人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據此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㈥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2人為乾姊弟關係,反訴被告戊○因父母離異,母親不在身邊,2人情同親姊弟,反訴被告戊○更擔任反訴被告乙○○所開設服飾店之員工。且過去反訴被告戊○亦與反訴被告乙○○及反訴原告丁○○感情甚好,3人均會一同參加家族或朋友之聚會,反訴被告戊○更暱稱反訴原告丁○○為姊夫。反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逾越一般交友情形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且反訴被告乙○○過去舉凡出門等等,均會向反訴原告丁○○報備,而反訴原告丁○○於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所載之指控,均係惡意扭曲事實,謊話連篇。分述如下:

㈠法國事件:

⒈反訴原告丁○○提出被證5照片並稱反訴被告2人於108年10至12月間同遊法國巴黎云云。惟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5照片源自於反訴被告戊○之臉書貼文,而照片中該次法國旅遊實係反訴被告乙○○為其所開設服飾店,攜包含反訴被告戊○在內之員工至國外進行採購,且出國採購之時間點為「109年2月19日至23日許」,並非反訴原告所稱之108年10至12月間。且於法國採購過程中,反訴被告戊○更向反訴原告丁○○「報備情況」,此有反訴被告戊○與反訴原告丁○○之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且反訴被告戊○於採購時更拍攝許多照片留念,進而於臉書社群軟體張貼其員工至法國採購之多張生活照片,且該等貼文均經反訴原告丁○○以其暱稱「謝浤宥」之臉書帳號所瀏覽並按讚。除此之外,反訴被告乙○○當時亦傳送包含反訴被告戊○在內之法國旅遊即時狀況照片,向反訴原告丁○○進行報備,當時反訴原告丁○○更叮嚀「老婆要注意安全」等語,亦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是以,反訴原告丁○○稱其完全被蒙在鼓裡云云,顯係滿口胡言。

⒉反訴被告戊○視反訴被告乙○○為再世母親,且感謝成為反訴被

告乙○○與反訴原告家中成員之一份子,並祝福2人能幸福快樂,足證反訴被告2人情同家人,並無任何不正常往來。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法國旅遊照片,乃反訴被告乙○○所舉辦之服飾店員工出國採購,共計有多人一同參加,並非反訴被告二人雙宿雙飛,且出國時間為109年2月間,自始至終反訴原告丁○○均知情,反訴原告所述顯係謊話連篇。

㈡火鍋店合照:

⒈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6照片,其拍攝時間並非反訴原告所述之

109年9至12月間,實情係在108年3月16日反訴被告乙○○開設之火鍋店開幕慶典時所拍攝,此有反訴被告戊○手機內當時拍攝照片時間之照片截圖可資佐證。

⒉反訴被告乙○○開設之火鍋店舉行歡慶開幕之活動,反訴被告

戊○人為能夠支持情同親姐姐之反訴被告乙○○,特地自國外澳洲回國,趕往該火鍋店留下合影。再者,被證6所示照片亦無任何原告所述狀極恩愛且勝過情侶之情形,而當時所有參與活動之人員均知悉反訴被告2人為情同家人之乾姊弟關係。況且,自反訴被告乙○○108年3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可知,反訴被告乙○○更同時標記臉書暱稱為「謝浤宥」之反訴原告丁○○,足證訴原告丁○○當時亦在場共同參與火鍋店開幕活動,而系爭標註反訴原告丁○○之臉書貼文中,反訴被告乙○○於張貼之30張照片中,亦坦蕩蕩張貼被證6之照片,並留言寫下「謝謝我的弟弟特地從澳洲回來參加開幕」等語。本此,今反訴原告竟謊稱其被蒙在鼓裡云云,均係顛倒是非。

㈢高雄飯店過夜:

⒈反訴原告指控之「高雄飯店」事件,僅提出未成年子女謝O語

之證述,然未成年子女面臨父母官司中出庭作證之壓力時,會承受諸多壓力,且會有討好父母一方並說謊之情形,尤其女兒謝O語於109年間更係僅有5、6歲的孩子,卻能針對本院詢問多年前之事情清楚回答,然問及與反訴被告戊○之相處情況卻概答忘記了等語,亦顯與常理不符,是以,女兒丙○○之證述內容是否確為真實,顯有疑慮。

⒉再者,反訴原告丁○○僅空泛指控「高雄飯店」事件,然衡諸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內容,包含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日期、地點等均付之闕如。今反訴原告僅憑於109年時僅5、6歲女兒之證述,未能再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不僅難認反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更使得反訴被告2人針對此一莫須有之事,無從答辯及攻防,亦無從根據具體時間、事實以釐清當日行程並提出證據反駁之,此時顯然已使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淪為紙上空談。況且,反訴原告不斷指稱高雄事件係109年間發生之事,且依據女兒丙○○之證詞「從高雄回來後,自己就跟爸爸講」等語,則究竟本件是否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亦誠有疑義。再者,倘反訴原告所稱「高雄飯店」事件為真,且女兒丙○○自高雄回來後便告知反訴原告丁○○,則反訴原告丁○○何不於兩造鬧翻時進行提告,只是不斷以公開之臉書貼文妨害反訴被告2人之名譽,何須等到反訴被告乙○○對之提起侵害配偶權後始針對此一莫須有之事提起反訴?顯然不合常理,更足徵此等高雄飯店過夜事宜均為虛構。

⒊綜上所述,女兒謝O語之證述顯非可採,反訴被告乙○○對於女

兒謝O語承受極大壓力下而選擇說謊乙節,感到相當遺憾。且依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反訴原告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具體之侵權行為時間日期與地點,俾利反訴被告2人提出答辯與攻防。況依反訴原告之指控及女兒丙○○之證述,本件恐有逾越時效之問題。

㈣參加私人生日宴事件:

反訴被告2人所參加者為兩造間共同友人之生日宴,而反訴被告戊○本身即與該共同友人有交情,並非係反訴被告乙○○攜其前往宴會現場,且此等情節均為反訴原告丁○○所知悉。

況且,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7照片,亦無法看出反訴被告2人有何恩愛異常之狀況,且倘反訴被告2人真有任何逾越姊弟情誼之關係,則為何合影當時,反訴被告2人不與在場其他夫妻或情侶一般,互相臉貼臉或擁抱合影?要非反訴被告2人心懷坦蕩,又何來光明正大任由共同友人張貼附有合照之貼文?由是足徵,反訴原告所述顯不可採。㈤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然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並非侷限夫妻個人的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凡屬一般社交行為的正常往來或出遊活動,本於個人人性尊嚴及團體生活的本質,均應允許之,方不致使婚姻淪為自由的墳墓及夫妻間的枷鎖。

㈡法國事件、火鍋店事件、私人生日宴會事件: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2人長期如影隨形、出雙入對,並指稱前揭時間同遊法國、親暱拍照、以情侶之姿參與生日宴會云云,並提出被證5至7所示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然查:⒈法國事件部分:

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5照片(本院卷第199頁),僅為反訴被告2人於法國凱旋門前之合照,並無任何反訴原告所稱親暱、狀極恩愛之行為,本無從據此推認反訴被告2人有反訴原告所述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再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所開設之服飾店雖係銷售韓國服飾,然反訴被告乙○○均會前往法國等國家採購精品在服飾店內銷售,與客人在服飾店內進行面交,此有反訴被告乙○○在109年2月間前往法國採購回台後,在臉書張貼於夏薇服飾店販售精品之臉書貼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47頁)。而反訴被告2人前往法國之際,曾分別以訊息向反訴原告報備情況時,並經反訴原告提醒反訴被告戊○「要小心」,且更叮嚀反訴被告乙○○「老婆要注意安全」等語,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85頁、第291頁、293頁),且反訴被告戊○將法國採購之相關人員及照片張貼於臉書時,反訴原告亦曾瀏覽並按「讚」,足徵反訴原告彼時即已知悉反訴被告2人係因服飾店業務而前往法國採購精品,且當次法國行程有多人參加同行,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2人雙宿雙飛同遊法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火鍋店事件部分:

①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6照片(本院卷第201頁),為被告2

人於火鍋店之合照,然照片中並無任何反訴原告所稱之親暱、狀極恩愛、高調放閃之行為,反訴被告戊○縱有將手搭於反訴被告乙○○右肩而拍照之行為,然其僅係將右手輕放於反訴被告乙○○肩上,於現今思想開放多元社會,拍照時難免肢體有短暫或輕為之碰觸,或取景入鏡之需求,不免搭肩情形,此由反訴被告乙○○曾手摟反訴被告戊○肩膀與反訴原告一同合照,而反訴原告彼時更是微笑入鏡之情即可得知(本院卷第303頁),此種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尚難作為認定反訴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範疇。

②另被證6照片係於108年3月16日拍攝,有反訴被告戊○當時拍攝照片時間之照片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95頁),而反訴被告戊○係為參加反訴被告乙○○所開設火鍋店之開幕活動而前往祝賀拍照,有反訴被告乙○○之臉書貼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頁),反訴被告乙○○當日張貼臉書貼文時更已同時標記臉書暱稱為「謝浤宥」之反訴原告,足證反訴原告當時亦在場共同參與火鍋店開幕活動,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2人於109年9至12月親密勾肩搭背於火鍋店拍照、高調放閃,且稱其係於111年上半年始經友人告知得悉云云,均無可採,難認有據。

⒊私人宴會事件: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7照片(本院卷第203頁),為反訴被告2人與其餘7人之合照,反訴被告2人並無任何反訴原告所稱之親暱、狀極恩愛、高調放閃之行為,而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2人以情侶之姿與會,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自無從僅以上開照片,即推論反訴被告2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㈢高雄飯店過夜事件:

⒈證人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之女謝O語於本院證稱:有次

暑假半夜,我還沒有睡覺,爸爸和媽媽吵架,媽媽就1個人帶我離開家,把我帶去高雄,當時外面天是黑的,我們坐計程車,並搭高鐵去高雄,高雄後媽媽帶我去蛋糕店,後來戊○舅舅就開車來找我們,並開車載我們去飯店,飯店的房間有2張床,我和媽媽睡一張床、舅舅自己睡一張床,但我忘了後來是怎麼回臺中等語(本院卷第480頁至第484頁),本院審酌證人謝O語雖年僅約8歲,然經本院反覆多次以不同問題訊問之下,仍得明確證稱「曾在爸媽某次夜晚爭吵後,與媽媽一同搭高鐵到高雄,再由戊○舅舅開車到高雄之蛋糕店搭載其和媽媽前往飯店睡覺」等語,證人謝O語之證詞具相當憑信性,應屬可採。是以,反訴被告2人確曾於某年夏天與謝O語一同投宿於高雄某飯店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2人過去關係情同家人,時常留下3人親

暱之合照(本院卷第303頁),而證人謝O語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反訴被告戊○為舅舅,反訴被告戊○與反訴原告間則以「姐夫」、「弟弟」稱呼對方,另反訴被告戊○更以「第三個媽」、「亦師亦友亦姐亦母」形容反訴被告乙○○,有渠等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05頁、第283頁)。

反訴被告2人雖曾於某年夏天與謝O語一同投宿於高雄某飯店,業如前述,然反訴被告乙○○係於該日深夜與反訴原告爭吵後,臨時起意與證人謝O語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反訴被告戊○與反訴被告乙○○、反訴原告之關係既然情同家人,則反訴被告戊○於深夜前往照料猝然離家之反訴被告乙○○及年幼之謝O語,且渠等2人於飯店係分床而睡,亦無證據足徵其等當日有何親暱之男女情愛舉止,則反訴被告2人偕同謝O語投宿飯店之行為,雖易使人有不當聯想,惟情同家人之成年異性朋友,遇有此情,由其出面協助照料吵而出走之反訴被告乙○○、謝O語,尚難因此即認反訴被告2人之行為已屬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情節重大。

㈣基上,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反訴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