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蔣鶯馨
張毓凌張文薰被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
蔣思齊上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訴狀所載,係提起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同年4月23日、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後於同年9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於同年4月23日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決議均無效。2被告同年4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同年4月23日、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而於同年10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同年4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部分,先、備位聲明與原因事實均相同,僅針對同年4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有先備位聲明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肯定,並同意再將訴之聲明在變更為:㈠被告同年4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於同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即決議事項一、二無效。㈢聲明第㈡項之備位聲明:
被告同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而於同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表示訴之聲明如同年9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經核原告前後將訴之聲明改列先、備位之聲明,乃就被告同年4月23日臨時股東會之全部,變更為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一及二之決議,並由原來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部分,增加請求確認無效,核其前後主張標的由同一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全部,變更為部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屬於請求範圍之減縮,另增列請求確認無效部分,乃增加請求法院判決不同之法律效果,茲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標的均屬同一次股東臨時會而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互相有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堪認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同年4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部分,追加之訴及原訴並無不同,原告先後將之列入先、備位聲明之列,或將該部分獨立於先、備位聲明之列,僅屬當事人聲明方式之不同,實質上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