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袁睿彧
袁翊瑄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苗栗縣政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被 告 陳長吉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丁○○自111年3月17日起、被告甲 00000000M自111年3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0萬元,及被告丁○○自111年3月17日起、被告甲 00000000M自111年3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00000000新臺幣1,781,936元,及被告丁○○自111年3月17日起、被告甲 00000000M自111年3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 00000000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乙○○、甲 00000000勝訴部分於乙○○、甲 00000000各以新臺幣233,000元、5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0萬元、70萬元、1,781,936元為原告丙○○、乙○○、甲 00000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甲 00000000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甲 00000000(民國10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又因被告甲 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原告甲 00000000之直系血親,可透過身分資訊得知兒童之身分資訊,是依前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甲 00000000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Z00000000 0,173,1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9、31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Z00000000 0,873,1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2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 00000000M與訴外人袁秋龍係夫妻,生有1女即原告甲
00000000,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甲 00000000M與袁秋龍婚後感情不睦,被告
甲 00000000M遂與袁秋龍分居,於109年間結識被告丁○○,進而與被告丁○○外遇,乃至同居生活。被告甲 00000000M與被告丁○○交往之初,即屢向被告丁○○表示原告甲 00000000係因幼時遭袁秋龍毆打而致身心障礙,並對其未能和袁秋龍離婚之現況感到難過,後被告2人之外遇關係因遭袁秋龍發現,袁秋龍繼而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部分勝訴之判決,致被告2人對袁秋龍怨懟更深,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時,即謀議下藥迷昏以殺害袁秋龍,俟被告甲 00000000M向被告丁○○轉達袁秋龍確定邀約其與原告甲 00000000於110年5月9日外出慶祝母親節之事宜後,被告2人即決定利用此機會執行上述計畫。被告丁○○自被告甲 00000000M處聽聞袁秋龍喜愛飲用咖啡,即先將被告甲 00000000M前至醫院就診領取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備用,嗣被告丁○○於110年5月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甲 00000000M及原告甲 00000000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甲 00000000M進入該便利商店購買熱拿鐵咖啡1杯,被告丁○○再於車上將上述事先磨成粉末之安眠藥摻入咖啡中,由被告甲 00000000M攜帶該摻有安眠藥粉末之咖啡,帶同原告甲 00000000搭乘袁秋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往位於苗栗縣之西湖渡假村,被告丁○○則駕駛甲車,使用通訊軟體冰棒即Zenly定位被告甲 00000000M行蹤,跟隨到場並在西湖渡假村之停車場等候,待被告甲 00000000M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西湖渡假村內,將上述摻有安眠藥之咖啡交予袁秋龍飲用,袁秋龍不久即因藥效發揮而無法站立、身體癱軟,被告甲00000000M一邊聯繫被告丁○○、一邊強力抗拒見聞異狀而到場察看之西湖渡假村警衛訴外人黃嵐煬及服務員訴外人林政賢等人提供協助,被告丁○○於接獲被告甲 00000000M聯繫後,先步行與被告甲 00000000M碰面,並請託在場之黃嵐煬騎乘機車搭載至停車場取車,續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甲 00000000M、原告甲 00000000及袁秋龍,返回被告丁○○位於新竹縣○○鄉○○○0號之住處,以上開方式剝奪袁秋龍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復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被告丁○○之上開住處,由被告丁○○持預先準備好之鐵棍揮擊袁秋龍之頭部3下,被告甲 00000000M則未加勸阻,在旁把風,袁秋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當場死亡。被告丁○○為免形跡敗露,先將袁秋龍之屍體藏放在上開住處之車庫旁後,於同日下午2、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甲 00000000M至西湖渡假村,由被告甲 00000000M駕駛乙車,跟隨被告丁○○返回新竹縣,並將乙車藏放在山區。
㈡被告2人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又共同基於毀損、遺棄屍體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9日晚間11時22分許,帶同原告甲 00000000同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六家加油站購買汽油,復於翌日即10日凌晨1、2時許,由被告丁○○將袁秋龍之屍體移至其上開住處旁之菜園,將汽油淋灑在袁秋龍屍體上,並擺放木柴、點火焚燒,被告甲 00000000M則在旁把風,迄至凌晨5點許天色漸亮之時,由被告2人共同將火熄滅,再由被告丁○○將袁秋龍經焚燒之屍骨分別裝入2個米袋內,並丟棄在其上開住處前溝渠深處。
㈢被告2人明知袁秋龍已死亡,袁秋龍之遺產應由渠繼承人(袁
秋龍除與被告甲 00000000M生有原告甲 00000000外,尚與前配偶生有原告丙○○、原告乙○○等子女)共同繼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由被告甲 00000000M負責持袁秋龍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等領款,以支應其等生活花費一事,嗣被告甲 00000000M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帶同原告
甲 00000000,持袁秋龍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至台中商銀竹北分行,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袁秋龍之印鑑章,偽造用以表示袁秋龍本人或代理袁秋龍領款意思之私文書,復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該分行行員以行使,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方式,自袁秋龍開立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提領6萬1,430元,而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3人及台中商銀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時,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常青聯繫變賣袁秋龍所有、已成為其遺產之乙車事宜後,被告丁○○再與被告甲 00000000M帶同原告甲 00000000於同年5月28日,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至林常青任職之崇宇汽車商行,被告丁○○向林常青訛稱乙車係欠債之友人所交付抵債,並將袁秋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乙車之行車執照等物,交付予林常青,被告甲 00000000M並在旁向林常青稱盼以較高價格成交,使林常青陷於錯誤,承諾由崇宇汽車商行以4萬元之代價,買受乙車,林常青並交付2萬6,000元(車價4萬元扣除繳納該車輛前所積欠之稅金)予被告丁○○,被告丁○○隨即將該款項交予被告甲 00000000M。嗣林常青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訴外人謝瑞芳於110年6月1日,持上述「袁秋龍」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蓋用「袁秋龍」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袁秋龍同意乙車補發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補發牌照登記書而行使之,使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辦理補發牌照登記書之作業,再由不知情之車行人員持袁秋龍之前述證件、印章等物至桃園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簽寫、蓋用「袁秋龍」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袁秋龍同意乙車異動登記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至不知情陳柏辛名下之異動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乙車自袁秋龍過戶至陳柏辛名下之不實事項(過戶日期為110年6月17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及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原告3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因袁秋龍之胞弟訴外人袁金龍聯繫袁秋龍未果而報案,經
警調閱監視器及車行紀錄等資料清查,並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丁○○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址前之溝渠內尋獲袁秋龍骨骸,始悉上情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是原告3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⒈原告丙○○部分:
請求喪葬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扣除原告丙○○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0萬元後,合計請求10萬元。
⒉原告乙○○部分:
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扣除原告乙○○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元後,合計請求110萬元。
⒊原告甲 00000000部分:
請求扶養費用3,773,172元(以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至18歲止)、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扣除原告甲 00000000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萬元後,合計請求2,873,172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Z00000000 0,873,1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則以:
⒈就原告丙○○請求10萬元之部分,認諾原告丙○○之請求。⒉就原告乙○○之部分,請求慰撫金140萬元太高,請求駁回原告乙○○之訴。
⒊就原告甲 00000000之部分,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均有爭執,請求駁回原告甲 00000000之訴。
㈡被告甲 00000000M則以:⒈就原告丙○○請求10萬元之部分,認諾原告丙○○之請求。⒉就原告乙○○之部分,請求慰撫金140萬元太高,請求駁回原告乙○○之訴。
⒊就原告甲 00000000之部分,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均過高,請
求駁回原告甲 00000000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丙○○請求之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與其餘原告相同,詳後述),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2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乙○○、甲 00000000請求之部分:
⒈原告乙○○、甲 00000000主張之前揭事實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4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2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共同殺害原告乙○○、CZ000000000之父親袁秋龍,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乙○○、甲 00000000之身分法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乙○○、甲 0000000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乙○○與甲 00000000均係被害人袁秋龍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頁),原告乙○○、甲 00000000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殺害原告乙○○、甲 00000000之父親,所造成原告乙○○、甲 00000000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與原告乙○○、甲 00000000各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1頁),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告甲 00000000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 00000000為103年10月生,於110年5月9日袁秋龍死亡時,尚為未成年人,且被害人袁秋龍為其父親,屬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則被告共同殺害袁秋龍,原告甲 00000000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再原告甲 00000000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需之24,187元計算每月之扶養費,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0頁),是自110年5月9日袁秋龍死亡時起,計算至原告甲 00000000成年時止,共為11年5月15日,並以每月給付24,18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81,93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8.00000000+(290,244×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681,935.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甲 00000000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81,9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另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乙○○、甲
00000000分別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元、130萬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原告乙○○、甲 00000000各扣除所領取之補償金後,各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30萬=70萬)、1,781,936元(計算式:400,000+2,681,936-1,300,000=1,781,936)。
⒌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元;原告甲 00000000得請求之金額為:1,781,93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丁○○、甲 00000000M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9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59、6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被告丁○○自111年3月17日起、被告甲 00000000M自111年3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被告丁○○自111年3月17日起、被告
甲 00000000M自111年3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0萬元,及被告丁○○自111年3月17日起、被告甲 00000000M自111年3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Z00000000 0,781,936元,及被告丁○○自111年3月17日起、被告甲 00000000M自111年3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丙○○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甲 00000000勝訴部分,據原告乙○○、甲 00000000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乙○○、甲 00000000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