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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陳冠名

黃嫣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被 告 吳佩芬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旻翰律師

陳昭伊律師被 告 林東毅

邱振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佩芬及邱振驊妨害風化、被告林東毅毀棄損壞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616號、111年度簡字第43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9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丁○○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振輝因不滿原告乙○○與其分手後,旋即與原告甲○○結婚,並與原告甲○○共同經營「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醴本燒肉)及「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燒肉風間),竟與其友人即被告丙○○謀議找人前往「醴本燒肉」、「燒肉風間」張貼散布黃振輝先前所拍攝之原告乙○○私密部位照片,且其上亦載有「RIBBON老闆娘Yvette(即原告乙○○)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尋人欠債還錢,渣男甲○○一傢及渣女Yvette乙○○,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XN燒肉店黑心夫婦」等文字之2種排版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及砸毀上開2家燒肉店之玻璃。嗣由黃振輝出資、被告丙○○出面委託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恐龍」之光頭成年男子策畫,「恐龍」再託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找訴外人楊上平參與,楊上平則找其友人即被告丁○○、戊○○共同為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二)黃振輝於110年1月27日傳送系爭傳單電子檔與被告丙○○,被告丙○○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將系爭傳單、向其友人即訴外人熊雅蓁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ne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再指示姓名不詳之訴外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訴外人楊上平與被告丁○○遂於同日晚間,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系爭傳單及存證手機,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前往「醴本燒肉」附近,由楊上平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持擊破器砸破「醴本燒肉」玻璃,楊上平接續將系爭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原告2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丙○○復於110年2月6日凌晨2時13分許前某時,將系爭傳單、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猴子」通知楊上平領取,楊上平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系爭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由楊上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醴本燒肉」,由楊上平、被告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系爭傳單,由被告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楊上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前往「燒肉風間」,由楊上平、被告戊○○張貼系爭傳單,由楊上平持擊破器砸破玻璃,並由被告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其等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原告2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丙○○又指示「猴子」於110年2月7日凌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楊上平依「猴子」指示,與被告丁○○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前往「燒肉風間」,由被告丁○○先以打火機燒毀鐵柵欄之束條,2人再移開鐵柵欄入內,楊上平持擊破器將「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被告丁○○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

(五)被告丙○○、戊○○上開共同散布系爭傳單之行為,致原告2人之名譽、隱私遭破壞殆盡,心中不安及創傷,至今仍無法彌補回復。另被告等人共同對「醴本燒肉」進行潑灑紅漆、破壞馬桶、多次毀損店面玻璃,及對「燒肉風間」毀損店面玻璃行為,致原告甲○○分別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修復、維護費用,合計371,717元,因被告所為毀損行為不只一次,甚至架設圍籬及防護、監視設備後,被告仍有持續破壞之行為,若無被告等上開行為,原告毋庸就阻止不法及防護有額外支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支出之修復及維護費用371,717元。

(六)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6頁):1、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71,71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

1、伊不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散布系爭傳單及毀損行為,惟伊所發布之系爭傳單未具有可特定身分之資訊、細節,且發送傳單之時間在深夜,得以見聞之人應非多數。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慰撫金則屬過高,伊無力負擔,請求予以酌減。

2、就原告甲○○主張為附表一「醴本燒肉」支出費用,其中編號5馬桶疏通2,655元、編號12清潔公司3,675元、編號13不織布3,054元、編號18油漆清潔人力費用5,120元均不爭執;而編號6玻璃訂金7,280元、編號14玻璃尾款7,250元,雖亦不爭執為原告甲○○所受之損害,惟應以3年使用程度計算折舊。另附表二「燒肉風間」支出費用,其中編號7天下攝影-合成版噴塗輸出5,120元、編號12玻璃裝修13,131元、編號14玻璃緊急防護作業多出之人力費用7,680元均不爭執。至於附表一、二其餘項目費用,均屬原告為強化兩間店鋪安全之措施,具長期商業利益,非損害甚明,且刑事判決並無認伊有其他損害行為,自不應由伊負擔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共同散布系爭傳單,及被告3人共同對「醴本燒肉」、「燒肉風間」為上開毀損行為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且被告丙○○、戊○○夥同黃振輝、楊上平、「恐龍」、「猴子」等人所為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散布猥褻影像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同此認定;被告丁○○夥同被告丙○○、黃振輝、楊上平、「恐龍」、「猴子」等人所為之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同此認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4頁),並據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採信。

(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丙○○及戊○○於前揭時地共同散布系爭傳單,其內容包含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名譽之文字,及原告乙○○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甲○○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餐飲集團董事長,110年間所得約100萬元,名下約有投資金額約1180萬元,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餐飲公司品牌經理,110年間所得約5萬元,名下約有投資金額約36萬元,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高中肄業,110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賓士汽車1輛,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戊○○高職畢業,110年所得約35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資料、親屬資料等在卷可憑(另被告戊○○之學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卷二第70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丙○○及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丙○○及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以各10萬元為適當。

(三)關於原告甲○○請求修護及維護費用部分:

1、被告等人共同毀損原告所經營之「醴本燒肉」及「燒肉風間」之玻璃等物品,已如前述,是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修復受損物品之支出,洵屬有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3、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醴本燒肉」及「燒肉風間」之玻璃等物品,致原告甲○○分別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修復維護費用。被告丙○○則就其中附表一編號5馬桶疏通費、編號6玻璃訂金、編號12清潔公司費、編號13不織布費、編號14玻璃尾款、編號18油漆清潔人力費用,及附表二編號7天下攝影-合成版噴塗輸出費、編號12玻璃裝修費、編號14玻璃緊急防護作業多出之人力費用均不爭執,惟抗辯其中附表一編號6玻璃訂金及編號14玻璃尾款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111、117頁)。經查,附表一編號6及14所示更換之玻璃因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第149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而兩造合意已使用之年數為3年(見本院卷第117頁),此2筆金額以新品計算合計為14,530元,則折舊後應為7,273元(計算式見附表三)。加計被告丙○○所不爭執之其他項目金額,合計47,708元(計算式:2,655+3,675+3,054+5,120+5,120+13,131+7,680+7,273=47,708)。

4、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不只一次,甚至架設圍籬及防護、監視設備後,被告仍有持續破壞之行為,故仍有必要就阻止不法及防護支出額外費用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未就被告除上開已認定之毀損行為外,另有其他持續破壞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經查,「醴本燒肉」係於110年1月28日遭毀損,「燒肉風間」係於110年2月6日及7日遭毀損,故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項目,均係於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以前之支出,自不能令被告賠償。又附表一、二之其餘項目(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5至17,及附表二編號5、6、8至11、13、15),並非就被告實際上毀損物品所為之修復費用,而係原告甲○○於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後,為免再遭人破壞所為之防範設備之支出,尚難認係原告甲○○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亦非其所失利益,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不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是原告甲○○就被告之毀損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47,708元之範圍內,應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戊○○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甲○○因物之毀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47,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戊○○、丁○○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一:原告甲○○主張「醴本燒肉」物品受損所支出之費用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1.9 松香水 2,026元 2 110.1.14 員工住院 9,847元 3 110.1.15 防護圍籬 8,589元 4 110.1.20 防暴險 16,372元 5 110.1.28 馬桶疏通 2,655元 6 110.1.28 玻璃訂金 7,280元 7 110.2.2 防護圍籬 15,278元 8 110.2.5 中興保全 910元 9 110.2.5 保全增設2月~9月 3,780元 10 110.2.7 密碼鎖、鐵鍊 4,844元 11 110.2.8 木心板工程 22,830元 12 110.2.18 清潔公司 3,675元 13 110.2.26 不織布 3,054元 14 110.3.3 玻璃尾款 7,250元 15 110.3.3 偉全工程(水電) 16,900元 16 110.3.9 監視器工程 48,405元 17 每日裝卸圍籬多出之人力費用 59,280元 18 油漆清潔人力費用 5,120元

附表二:原告甲○○主張「燒肉風間」物品受損所支出之費用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2.2 監視器鏡頭x8+線+變壓器 13,770元 2 110.2.2 監控硬碟 4,771元 3 110.2.2 晶順-圍籬貨款 4,883元 4 110.2.5 伍德電腦-監控裝修 24,675元 5 110.2.7 鋼索鎖x5 596元 6 110.2.17 伍德電腦-門口攝影機安裝 6,300元 7 110.2.17 天下攝影-合成版噴塗輸出 5,120元 8 110.2.17 鋼絲鎖 120元 9 110.3.2 晶順工業-圍籬+配件 3,020元 10 110.3.2 晶順工業-加裝圍籬 1,275元 11 110.3.2 海報黏貼 278元 12 110.3.18 信玖渼-玻璃裝修 13,131元 13 110.3.26 鋼索鎖x5 596元 14 玻璃緊急防護作業多出之人力費用 7,680元 15 每日裝卸圍籬多出之人力費用 59,280元附表三:附表一編號6、14修復費用之折舊計算式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元)第1年折舊值 14,530×0.206=2,9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30-2,993=11,537第2年折舊值 11,537×0.206=2,3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37-2,377=9,160第3年折舊值 9,160×0.206=1,887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60-1,887=7,27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