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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周桂香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被 告 何明龍即何文來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何文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何文來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何文來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明龍及訴外人何政賢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文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不及於何政賢,何政賢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何政賢列為本件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明龍與訴外人何政賢係兄弟關係,渠等之父親係何文來,而原告係何政賢之配偶。何文來於93年9月22日,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二信南屯分社)申請借款,並以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55地號、660地號土地為擔保,原告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二信南屯分社評估後,核准貸款450萬元予何文來,二信南屯分社於93年10月27日撥款450萬元至何文來於該社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借款)。惟查何文來於105年6月20日死亡,二信南屯分社則於109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債務已屆期,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將對原告在該社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原告為免名下財產遭二信南屯分社為強制執行,遂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分別轉帳兩筆各225萬元予二信南屯分社以清償系爭借款,並因此承受債權人即二信南屯分社對於債務人即何文來之債權,又被告及何政賢為借款人何文來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何文來之遺產範圍內就所繼承之上開何文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何文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本件二信南屯分社所提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何文來簽名、印文之真正,且何文來於93年10月4日至16日因重病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其病情嚴重至同年底均密集回院回診,何文來根本毫無動機及需要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予二信南屯分社以借貸450萬元,並用以「購置耐久性消費財」、從事「燈具買賣」,被告抗辯何文來並未與二信南屯分社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縱認何文來有與二信南屯分社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實則系爭借款係因原告之配偶何政賢於88年間已以年利率9.45%向臺灣新光銀行借款382萬5861元,原告及何政賢方於93年9月間向父親何文來借用名義擔任借款人,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填寫借款用途「購置耐久性消費財」、還款財源「營業收入」、業別「燈具買賣」之借款申請書後,向二信南屯分社申請借款,而93年10月27日二信南屯分社放貸450萬元至何文來名義之帳戶後,原告及何政賢旋即自該帳戶匯出250萬元、提領200萬元現金,且後續就系爭借款之每月清償利息方式,亦由真正借款人即原告及何政賢以原告於二信南屯分社之帳戶每月扣款,且於何文來105年死亡後,原告仍持續還款至109年間,凡此均足證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為原告及何政賢,原告及何政賢應有與何文來約定就系爭借款應由原告及何政賢負清償責任,不得再向何文來請求。再者,於何文來105年過世之後,原告尚繼續清償系爭借款至109年間,亦可認為原告係明示同意,或者默示同意拋棄對於繼承人何明龍之求償權。又,系爭借款契約至108年間即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本得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清償,原告及何政賢於時效完成後,係自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單獨負責其行為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不得再轉而向繼承人何明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等規定承受二信南屯分社對於被繼承人何文來之債權,並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何明龍於繼承何文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50萬元及相關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何文來有無與二信南屯分社成立系爭借款契約?2.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及何政賢,原告係清償自己債務,不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3.被告抗辯原告有默示或明示拋棄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是否可採?4.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本得對二信南屯分社為時效抗辯,原告卻未為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告應單獨承受該損害,不得向被告求償,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何文來確實有於93年9、10月間與二信南屯分社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⒈查何文來於93年9月22日填具借款申請書,向二信南屯分社表

明申請借款金額500萬元、還款辦法為分期繳息、到期還本,原告並用印表明願任連帶保證人,經二信南屯分社審核後准予貸放450萬元,何文來經二信南屯分社人員於93年10月19日辦理對保、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原告則經同社人員於93年10月14日辦理對保、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何文來並提供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二信南屯分社,二信南屯分社於93年10月27日貸放450萬元至何文來於該社之帳戶,何文來取得上開借款450萬元後,分別與原告於97年1月30日、100年2月25日、103年3月31日向二信南屯分社申請借款轉期而延長借款年限,前開借款期間系爭借款之繳納利息方式係設定由原告於二信南屯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等情,有二信南屯分社111年7月18日中二信南字(111)第87號函檢附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同社112年6月12日中二信南字(112)第73號函檢附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貸款明細、還款明細、辦理抵押物設定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5-59頁,本院卷二第59-117頁),是上情堪認屬實。

⒉雖被告否認上開相關申請書、約定書上何文來簽名、印文之

真正。然衡諸金融機構貸放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實務作業,均會核對申請人、債務人之身分資料及親自交由申請人填寫相關借款文件資料,而本件何文來於93年10月19日確實經由二信南屯分社與何文來確認身分後,交由何文來親自簽名並用印於授信約定書,而實際辦理對保程序,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復二信南屯分社112年6月12日中二信南字(112)第73號函亦答覆稱「於貸放時皆由何文來本人親簽相關借貸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堪認何文來確實有親自簽名、用印並向二信南屯分社申請系爭借款。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何文來於93年10月4日至16日間因重病入住醫院,

並無借款之動機及需要云云。然,何文來確實有與二信南屯分社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已認定如前,且何文來向二信南屯分社申請借款之時間為93年9月22日、辦理對保程序之時間為93年10月19日,均未與上開被告所辯之住院時間有所重疊,則被告所辯不足影響本院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稱何文來申請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第七

商業銀行之債務,但何文來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債務係被告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後代償,原告所述不實;又何文來向二信南屯分社申請借款之申請書上填寫借款用途「購置耐久性消費財」、業別「燈具買賣」及還款財源「營業收入」均因原告配偶何政賢經營亞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燈具買賣之故云云。然,按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借貸本可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是何文來於103年9月22日填寫申請書向二信南屯分社申請借款,申請書上關於申請借款之用途、緣由、如何還款,以及何文來取得該借款後實際上有無如原告所述清償其第七商業銀行之債務,均與何文來是否與二信南屯分社成立借款契約無關,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因此,何文來於93年9、10月間與二信南屯分社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所抗辯何文來有與原告及何政賢約定,由何文來出借

名義向二信南屯分社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及何政賢等情,未能舉證證明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為原告及何政賢,何文來僅是提供名義供原告及何政賢使用,則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共清償45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為清償自己債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93年10月27日二信南屯分社放貸450萬元至何文來

名義之帳戶後,原告及何政賢旋即自該帳戶匯出250萬元、提領200萬元現金,是原告及何政賢始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及使用人云云,並提出何文來設立於二信南屯分社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然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辯予以否認。復查,觀諸何文來設立於二信南屯分社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於交易日期93年10月27日記載有三筆交易,即新貸放存入450萬元、票信電匯匯出250萬40元、提領現金200萬元,但無從單憑該交易明細得知第二筆「票信電匯250萬40元」匯出之流向為何,至於提領現金更無資金流向可言,再者,據本院向二信南屯分社函查上開何文來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傳票及現金提款單,經該社以111年11月7日中二信南字(111)第157號函答覆稱相關傳票均因過保存期限已經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是依卷內事證,實無從得知何文來設立於二信南屯分社帳戶於93年10月27日匯出款項及提領現金之人為何人,亦無從知悉相關資金之流向,則被告所辯並無事證可資佐證,實難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之利息,均係由真正借款人即原告與

何政賢夫妻自己按月支付,支付方式為何政賢於繳息日前,由何政賢或何政賢當時所經營之亞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票信電匯或轉帳的方式匯款到原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並由真正借款人即原告與何政賢與台中二信南屯分社約定直接由原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按月扣繳放款息且於何文來105年死亡後,原告仍持續還款至109年間,足認原告及何政賢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等語。對此,原告則反駁稱:何文來因年事已高,不諳操作自動櫃員機,亦不方便每月臨櫃辦理存款或匯款,故向原告要求每月自原告帳戶扣取放款利息,而由原告自行至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並承諾會將每月扣款金額交付原告,原告同意之,起初何文來均有交付現金予原告,讓原告支付扣款利息;其後,當何文來身體愈來愈差,開始未依照原本約定每月交付現金予原告,但原告迫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也只能自行籌措金錢支付利息等語。查系爭借款繳納利息方式係由原告於二信南屯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同意以其帳戶為約定扣繳利息之帳戶之可能原因有多端,考量原告與何文來為媳婦與公公之關係,無法排除原告所稱係因何文來請求、原告始同意提供帳戶供設定約定扣款使用之可能,再者,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與何文來對二信南屯分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所稱迫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始於何文來未再交付現金後,仍持續繳納利息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以,縱使原告有上開提供個人帳戶供設定為每月扣繳系爭借款之利息使用,且持續繳納利息至109年5、6月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止,其原因均有多種可能,並無從僅憑此事實即推認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及何政賢,更無從推認原告、何政賢與何文來有約定借用何文來名義向二信南屯分社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情,應認被告就其所辯舉證尚有未足,無從採信。

⒋因此,應認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何文來。

㈢原告並未拋棄對於被告之求償權:

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

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於何文來105年過世之後,原告尚繼續清償系爭借

款至109年間,亦可認為原告係明示同意,或者默示同意拋棄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云云。然,所謂債務免除,必須債權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方可,而原告已主張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始繼續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則實難單以原告繼續繳納系爭借款利息之舉,而遽此認定原告有何對於被告免除債務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告應單獨承受損害,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至108年間即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

請求權時效,本得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清償,原告及何政賢於時效完成後,係自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單獨負責其行為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不得再轉而向被告求償等語。

⒊然查,系爭借款於97年後曾經何文來多次向二信南屯分社申

請轉期,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增補契約,何文來之繼承人及被告與訴外人何政賢,亦曾簽訂該增補契約與二信南屯分社約定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再予延長至109年3月31日,是既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經多次延長,應認二信南屯分社之請求權自109年3月31日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行使,因此原告於109年5、6月間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金,亦無被告所辯對於已罹於時效之債務為清償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基上,何文來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原告基於保證

人身分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共清償被繼承人何文來對於二信南屯分社之系爭借款債務450萬元,有二信南屯分社出具之代償證明書、貸放交易明細及取款條與收款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9-11頁,本院卷一第51-53頁,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原告於清償上開債務後,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承受二信南屯分社對於被繼承人何文來之債權,並依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文來遺產範圍內給付450萬元,核屬有據。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超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文來遺產範圍內給付4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