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王美雪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王大瑜
陳波墻陳金井陳瑞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832⑴所示之範圍(面積11.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且移除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告甲○○新臺幣445元、被告丁○○新臺幣222元、被告乙○○及被告丙○○各新臺幣11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約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之權利存在。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更正為:確認原告就832地號土地如附圖A(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編號832⑴所示之範圍(面積16.02平方公尺,下稱原告主張A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系爭管線。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確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83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需經由鄰地即832地號土地連接至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95巷(下稱系爭95巷)始能對外通行。而832地號土地之形狀南窄北寬,北側寬度約7公尺,南側寬度則約3公尺,是原告主張A通行範圍位在832地號土地南側,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8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種住宅區,面積為454.22平方公尺,得作為建築使用,而有設置系爭管線及車輛進出之必要,須開設4公尺寬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原告主張A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系爭管線。(二)被告應容忍原告為前項權利之行使,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8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832、833地號土地均位在臺中市列冊考古遺址「南勢坑遺址」劃定範圍內,縱使原告得通行832地號土地以至系爭95巷,833地號土地亦無法為任何開發行為,而無在83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或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又原告既不得在83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自無車輛進出之需求,通行寬度為3公尺即足供833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是原告通行832地號土地如附圖B(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圖)編號832⑴所示之範圍(面積11.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通行範圍),始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認原告得在系爭B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系爭管線,原告應按月支付償金新臺幣(下同)890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1、200頁):
(一)833地號土地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而832地號土地為833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95巷最近之周圍地。
(二)832、8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2種住宅區,原告主張A通行範圍及系爭B通行範圍均為空地。
(三)被告同意原告在系爭B通行範圍內得為一般通行使用,但不同意原告開設道路及設置系爭管線。
(四)臺中市文化資產處111年10月19日中市文資遺字第1110010281號函記載:832、833地號土地並未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史蹟及文化景觀範圍內,惟位於臺中巿列冊考古遺址「南勢坑遺址」範圍內,有任何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依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辧法」第8條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主管機關審查,後續開發行為應依審查結果續辦。如未依上揭規定,逕行開發行為而造成考古遺址破壞,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辦理。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於111年10月19日前,尚未接獲832、833地號土地相關之函詢或考古措施等資料,倘日後有開發需求(道路開發及埋設管線亦屬開發行為),應依上揭規定辦理等語。
(五)833地號土地尚未向臺中市文化資產處申請試掘遺址,亦未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解除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之列冊考古遺址管制。
(六)若原告就8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願依每月每坪250元補償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原告主張A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原告主張A通行範圍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因833地號土地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而832地號土地為833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95巷最近之周圍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833地號土地確有通行832地號土地以至系爭95巷之必要,而使833地號土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被告並負有容忍義務原告通行之義務;參以832地號土地形狀南窄北寬,有832地號土地地籍圖附卷可憑(見沙補卷第23頁),若原告係通行832地號土地北側至系爭95巷,在相同寬度下之通行面積將會大於原告通行832地號土地南側之面積,是原告主張通行832地號土地南側,應係對83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又832、833地號土地均為第2種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而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未滿1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參以原告主張A通行範圍及系爭B通行範圍之長度均未滿10公尺,故寬度僅需2公尺,即可令833地號土地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而為建築使用。然慮及目前一般自小客車之寬度大多約2公尺,若道路寬度與車輛寬度緊密貼合,可能產生行車危險,且若有救災之需求,2公尺之寬度亦不利於消防車輛進出,爰審酌上情,認原告通行832地號土地南側之寬度應調整為3公尺較為適當,是系爭B通行範圍應係對83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可採。原告主張A通行範圍之寬度為4公尺,於超過3公尺部分則非對83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認可採。
3.另系爭B通行範圍現為泥土地,且為第三人種植農作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1頁),並有832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足見832地號土地現狀確無道路可供車輛通行。參以833地號土地為第2種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原告除步行通行之外,亦有車輛進出之需求,而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在系爭B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為可採,被告並負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妨礙原告。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8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種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833地號土地為袋地,並未直接臨路,若將來供建築使用,建築所需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確有通過832地號土地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B通行範圍已供原告通行,被告已不得在系爭B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該範圍內設置系爭管線,確係對83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被告並負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妨礙原告。
(四)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B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系爭管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應支付償金予被告。而本判決確定後始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始得以本判決除去,故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定期給付被告償金。參以被告共有8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B通行範圍面積為11.76平方公尺,且兩造均同意償金以每月每坪250元計算,是原告應按月分別給付被告甲○○445元、被告丁○○222元、被告乙○○111元、被告丙○○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至被告辯稱832、833地號土地均位在臺中巿列冊考古遺址「南勢坑遺址」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若原告在83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或設置系爭管線,將導致被告遭主管機關裁罰,且係權利濫用等節。然832、833地號土地並非絕對禁止開發行為,而係禁止逕行開發之行為,若開發單位依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辧法第8條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主管機關審查,待審查通過後,即非不得為開發行為。又民法物權編規定袋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縱使原告對系爭B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系爭管線,原告仍應依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辧法等規定申請開發,然此係屬行政管制之事項,與本件旨在解決兩造私權糾紛無涉,尚難憑此反認原告不得請求通行832地號土地,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另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裁罰之對象均為行為人,若原告逕行對832地號土地開發,被告既非行為人,自非主管機關所裁罰之對象,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B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系爭管線,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通行系爭B通行範圍,並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系爭管線,原告即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且移除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告甲○○新臺幣445元、被告丁○○新臺幣222元、被告乙○○及被告丙○○各新臺幣111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償金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甲○○ 2分之1 每坪250元/3.30579×11.76平方公尺/2=445元 2 丁○○ 8分之2 每坪250元/3.30579×11.76平方公尺/4=222元 3 乙○○ 8分之1 每坪250元/3.30579×11.76平方公尺/8=111元 4 丙○○ 8分之1 每坪250元/3.30579×11.76平方公尺/8=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