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鋒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民國111年4月11日解除委任)
翁詩淳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民國111年4月11日解除委任)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訴訟代理人 楊其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帳戶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被告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有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帳戶之權利人是否為原告,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設立登記前,於109年6月3日以「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被告開設系爭帳戶,嗣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復於109年12月30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負責人由郭振鎰變更為郭振鋒。原告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帳戶更名為原告,惟遭被告所拒,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帳戶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帳戶戶名更名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郭振鎰向被告開設,依開戶申請書之記載,系爭帳戶戶名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申請人資料均填載郭振鎰之個人資料,「申請人(即存戶)親簽及蓋章」欄位亦是郭振鎰簽名用印,顯見被告係與郭振鎰締結契約,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系爭帳戶之權利人應為郭振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原告之
籌備單位,於原告設立登記後,由籌備單位取得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負擔等節,固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原告登記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帳戶之開設,係於109年6月3日由郭振鎰向被告申請,戶名係「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印鑑卡、開戶所檢附之郭振鎰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自我證明表(個人、獨資商號)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據該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上記載,戶名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姓名、聯絡資料、教育程度等,均是填載郭振鎰之資料,而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即存戶)親簽及蓋章」欄位及上開印鑑卡,亦係由郭振鎰為簽名、蓋印,顯見系爭帳戶消費之寄託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郭振鎰間,「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於設立登記後承受「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權利義務,而取得系爭帳戶所有權,並請求將系爭帳戶戶名更改為原告,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帳戶有所有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戶戶名更改為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