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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王俊程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莫震華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該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600,150元(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4日0時58分許,酒後情緒失控而以腳踢踹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鐵門,且隨即上樓欲返回住家,被告則追出家門與原告理論,詎兩造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3號2樓之樓梯間,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相攻擊對方,嗣雙雙滾落樓梯後,被告接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以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口腔撕裂傷、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含醫療費用【即診斷證明書費】1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原告自己跌落樓梯所致,非因被告毆打所致,故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又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係因原告酒後到被告家中喧嘩、打鬧,復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保護自己,不得不以手阻擋、反制原告,是被告出手之行為自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縱認被告出手之行為不符必要程度,亦屬防衛過當,而得減輕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係主動出手之一方,是原告對於其受有系爭傷勢之結果,應與有過失,且原告打人在先,又請求被告賠償,應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另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未支出任何醫療費用,僅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該費用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⒈兩造係鄰居。原告於109年4月4日0時58分許,酒後情緒失控

而以腳踢踹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鐵門,且隨即上樓欲返回住家,被告則追出家門與原告理論,詎兩造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3號2樓之樓梯間,徒手互相攻擊對方,嗣雙雙滾落樓梯後,被告復接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以壓制之,原告因此受有下稱系爭傷勢。

⒉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即診斷證明書費)15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其行為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若防衛過當,應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即診斷證明書費)150元、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⒉原告於109年4月4日0時58分許,酒後情緒失控而以腳踢踹被

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鐵門,且隨即上樓欲返回住家,被告則追出家門與原告理論,詎兩造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3號2樓之樓梯間,徒手互相攻擊對方,嗣雙雙滾落樓梯後,被告復接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以壓制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原告所提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原告自己跌落樓梯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然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⒊又被告固抗辯其出手反制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兩造於事發當日徒手互相攻擊對方,以致難分難解,與單方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已有不同。又被告於事發當日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係單純反制原告,則被告應僅制止原告出手即為已足,而無攻擊原告重要部位之必要,顯見被告出手毆打原告頭部,並非單純基於反制之防衛舉措,而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之毆打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即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主張其因其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即診斷證明書費)15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被告固抗辯診斷證明書費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自屬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憑,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⑵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而必須至醫療院所就診,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並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卷第239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0,000元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150元(計算式:150

+10,000=10,1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㈡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為先出手毆打被告之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乃雙方互毆事件,依前開說明,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為先出手毆打被告之人,卻於事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非單純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之毆打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㈣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