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藍綉娥訴訟代理人 藍綉鳳被 告 溫馨
張種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對被告溫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並主張被告溫馨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無效。嗣於111年5月26日追加張種富為被告,並於111年7月7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張種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⒉確認被告張種富與被告溫馨於10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普登字第0089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起訴之主張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且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於被告張種富及溫馨間應合一確定,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告間之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然為被告溫馨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傷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溫馨、張種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4年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被告張種富於103年11月16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溫馨,嗣被告溫馨於10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韋傑。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房屋出售時其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利,惟系爭房屋買賣歷次,出賣人均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故系爭房屋由被告張種富出賣予被告溫馨之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種富所有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㈡確認被告張種富與被告溫馨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溫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以:
伊係在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購買時並不知道被告張種富有無通知原告,僅是單純買下,都是合法過戶有權狀,伊根本不知道有原告這個地主,到106年間伊贈與給陳韋傑,並不是買賣。況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種富就系爭房屋買賣無效牽扯太多人了,現在建物所有權人是陳韋傑,若原告有意願購買,應自行向陳韋傑洽談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種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有系爭建物,被告張種富於1
03年11月16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溫馨,嗣被告溫馨於10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韋傑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龍地一字第111000423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買賣及移轉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沙補卷第25頁、第51-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33-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上揭規定,對於系爭建物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被告張種富間就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8頁),自與上揭規定不符,難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從而,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縱使未通知原告,亦應為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張種富就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張種富與被告溫馨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