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王汝耕
王汝毓王汝達王汝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卓昭賢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 973平方公尺)、同區信義段796地號(面積: 2,737平方公尺)之耕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王汝耕、王汝達、王汝殷、王汝毓( 以下合稱原告) 所有;原告與被告(承租佃農原為被告之祖父即卓再傳,嗣由被告之父親即卓錫珍繼承、復由被告繼承) 間就系爭土地訂有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梧綜字第226號,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前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下稱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復向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31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80278號函及檢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租約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原為被告祖父卓再傳所承租,嗣由被告父親即卓錫珍繼承,現由被告繼承租約登記。惟被告世居臺北,從事金融業,並無耕作需要,亦未實際從事耕作,而是全部交由他人耕地,與家庭成員共同參與耕作情形有別,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無效事由,亦不符合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7條第6款規定之「現耕」繼承人資格;且系爭土地約明種植稻谷,被告繼承後,大部分土地上雜草重生,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土地上小範圍改種羅漢松及針柏等樹木,其有任意變更租約耕種之内容物及不自任耕作之無效情事,即便其有為續約登記,亦無從使無效之耕地租约恢復其效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
二、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 973平方公
尺)、同區信義段796地號(面積: 2,737平方公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於38年起,即由卓再傳承租,並由家族共同耕作;嗣卓再傳逝世後,由被告之父親即卓錫珍代表家族繼承,仍由家族成員持續共同耕作迄今。被告雖居住於臺北,惟仍定期親自返鄉處理各項事務暨維護系爭土地之耕作,平日亦有被告之親堂哥即卓耀順幫忙維護系爭土地之耕作,縱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卓耀順協助操作,仍與「自任耕作」之本旨無違甚明。於110年5月5日由梧棲區公所劉技士與兩造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民權段2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羅漢松,用途為園藝買賣;信義段79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針柏,用途為園藝買賣,與造林有間、仍係農業經營之一種,當屬農作物甚明。
二、原承租人卓錫珍於生前曾向梧棲區公所農建科承辦人員詢問將原農作物變更種植羅漢松及針柏(真柏)之適法性,經承辦人員告知適法後,被告父親即卓錫珍遂於102年12月間於系爭土地變更種植羅漢松、針柏(真柏)。且系爭租約曾經梧棲區公所於98年5月19日核定准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定租約六年,於104年度系爭租約擬依法換約之際,梧棲區公所均會通知兩造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會勘,出租人當可知悉系爭土地已變更種植羅漢松、針柏(真柏),惟當初出租人對於上情均未曾表示異議。且系爭租約之租金,歷年向來均係由原告自行前往訴外人卓筆璋住家(緊鄰系爭土地)收取現金,均可親見系爭土地所種植農作物之現況,原告亦未曾針對變更種植羅漢松、針柏(真柏)乙節表示異議。
三、兩造間之租金均係於每年之1月至2月期間,按時給付前一年度之租金,依農會公告之每公斤稻谷價格計算,並委託卓筆璋交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則自行前往卓筆璋住家收取現金。自110年起,配合原告要求,被告與卓秋金改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原告王汝達以農會公告之每公斤稻谷價格作為計算標準,通知卓筆璋關於被告與卓秋金所應給付租金之金額後,被告會將租金金額交付予卓筆璋後,卓筆璋代為將租金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存款帳戶。111年1月至2月期間所應給付關於110年度之租金,卓筆璋曾於111年1月19日向原告王汝達詢問租金給付事宜,惟原告王汝達並未給予任何回覆。被告擬待取得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核發之新系爭租約後,再與原告確認所應繳租金之確切金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民權段28地號、同區信義段796地號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王汝耕、王汝達、王汝殷、王汝毓(以下合稱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承租佃農原為被告之祖父即卓再傳,嗣由被告之父親即卓錫珍繼承、復由被告繼承)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書記載正產物種類為「稻谷」,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間改種羅漢松及針柏,迄今未曾收成。
三、被告在繼承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以前,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擔任客群行銷部協理,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摟。
四、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而系爭租約無效等情,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0年5月5日由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與兩造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可見110年5月5日民權段28地號現況種植羅漢松,用途為園藝買賣;信義段796地號現況種植針柏。
五、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作成決議如下,「各委員意見一致如下:㈠主文:租約有效。㈡理由:本案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形。地主堅持不補償收回租約,佃農希望租約繼續雙方無共識。」,因原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承租之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②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耕地有無理由?經查:㈠被告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⒈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一般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亦不失為農作物,仍屬自任耕作之範疇。至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如出借、交換耕作、興建房屋、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漁牧使用等是(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於38年起,即由被告之祖父卓再傳承租(出租人王
宜輝,王宜輝103 年7 月15日死亡,由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繼承分取得系爭土地為出租人),卓再傳逝世後,由被告之父親即卓錫珍繼承租約,卓錫珍於106年6月16日死亡,乃由被告於107年5 月1日辦理繼承租約登記為承租人,且系爭租約書記載正產物種類為「稻谷」,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間改種羅漢松及針柏迄今。期間被告均按期由堂叔卓筆璋轉交繳納租金(每年租金民權段28地號土地固定為稻谷331台斤《即198.68公斤》,信義段796地號土地固定為稻谷1,080台斤《即648.23公斤》,每年再乘以農會所公告之每公斤稻谷價格,其中108年至110年間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租金:①108年1月10日,《198.68+648.23》×24.5元=20,749元;②109年1月11日,《198.68+648.23》×24.5元=20,749元;③110年1月22日,《1
98.68+648.23》×19.16元=16,227元),原告則親自前往卓筆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收取租金;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而系爭租約無效等情,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0年5月5日由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與兩造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可見110年5月5日系爭民權段28地號現況種植羅漢松,用途為園藝買賣;系爭信義段796地號現況種植針柏。並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作成決議如下,「各委員意見一致如下:㈠主文:租約有效。㈡理由:本案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形。地主堅持不補償收回租約,佃農希望租約繼續雙方無共識。」,因原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7-130頁)、系爭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31-133頁)、110年5月5日會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梧棲區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年6月5日梧區農建字第1070008482號函(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年9月4日梧區農建字第10700142411號函(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訴外人卓筆璋與原告王汝達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6、7月間,見本院卷第207頁)等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租佃爭議調處相關筆錄及證卷(見本院卷第31-117頁),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
⑵被告抗辯:原承租人卓錫珍於生前曾向梧棲區公所農建科承
辦人員詢問將原農作物變更種植羅漢松及針柏(真柏)之適法性,經承辦人員告知適法後,卓錫珍遂於102年12月間於系爭土地變更種植羅漢松、針柏(真柏)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1頁),申請人即原告王汝達主張其於104年4 月8日有發現系爭耕地非從事稻谷生產,經向梧棲區公所電詢,公所回覆種樹也是耕作等語,足見被告抗辯卓錫珍於生前曾向梧棲區公所人員詢問將原農作物變更種植羅漢松及針柏(真柏)之適法性,及原告就系爭耕地種植之內容已變更,早已知情一節,應屬可採。且系爭耕地即在證人卓筆璋住處隔壁,被告每年應給付之租金已委託證人卓筆璋轉交原告,而原告於110年疫情發生前,均親自至證人卓筆璋住處收取租金,而疫情發生後即由原告指示被告將租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卓筆璋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256-257頁),且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王汝達與證人卓筆璋間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在卷可參。
⑶按承租人承租耕地後,得因氣侯、土壤、水利設施、農作物
產量狀況,調整種植其他農作物,而利用耕地種植稻、麥、茶、桑、蔬菜、果樹等固為農作物,種植花卉、樹種等作物,亦不失為農作物,均合於耕地使用範圍,已如前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徵詢公所人員得知改種植園藝作物羅漢松及針柏亦符合耕地使用之要件,於綜合考量後,於按年依約繳納租金,於無損出租人權益之情況下,改種植園藝作物羅漢松及針柏,被告自仍屬農業經營之自任耕作,於法無違。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種植羅漢松及針柏之行為,屬於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應無依據,要難採認。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
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旨,且一般所謂承租人之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之耕地轉租、借與第三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變更耕地之用途(如建築房屋或變更為非農漁牧之用)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居住於臺北市,並任職於臺北市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卓筆璋到庭結證稱:假日會看見被告在耕地上割草,大概每個月都會看到一次,但不一定被告每次回來伊都會看到,有看見被告在種樹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且依卷附兩造於110年5 月5日及111年1月16 日會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50頁、第143-145頁),耕地現場確有人整理,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耕作,係由其總理其事自任耕作,應屬可採,尚難以被告居住於臺北市,並任職於臺北市之公司即謂系爭土地之耕作,非由被告自任耕作。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耕地為無理由: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其租期不得少於6年,且續訂租約不以出租人承諾、訂立書面租約、向公所申請續訂登記為要件,此觀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自明。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自任耕作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無效,自無可採。
⒊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耕地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