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吳玉瓊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被 告 王淑燕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符號1000-6(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含如附圖所示符號B、C、D、E部分,面積各為24、160、64、176平方公尺,及扣除附圖所示符號B、C、D、E外之部分雨遮、屋簷等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000-6(1)天公壇(面積1平方公尺)、符號1000-6(3)遮雨棚(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5,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原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3日、收文字號為正土測字第180300號、鑑測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建亭、王榮吉、王泉發於109年8月2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建物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係合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竟將系爭建物作為宮廟使用,並於屋內擺放私人物品及祭祀物品,且於建物外自行增建雨遮或屋簷等增建物,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建物(含如附圖所示符號B、C、D、E部分)內物品,並返還占有予原告。又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天公壇、遮雨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天公壇、遮雨棚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未居住在系爭建物,那裡是廟的財產,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建物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約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1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資料,王建亭、王榮吉、王泉發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由,於109年12月21日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4月15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15806278號函檢送契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向王建亭、王榮吉、王泉發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作為宮廟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廟的財產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含增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占用之事實及被告為有權拆除增建物、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查系爭土地現場地上物為「乾元宮」所在,廣場前有一天公爐,業經本院會同原告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5、83至113、121、197、211頁)在卷可憑。
又「乾元宮」並未立案登記,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7月29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2142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報「乾元宮」負責人或宮主之年籍資料,查訪結果:「...經查訪該宮廟,多次查詢皆未有人在,詢問附近鄰居稱負責人為王淑燕,檢附該址2015年本分局移送書,涉嫌人亦為宮主王淑燕。」有該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9915號函檢附該分局交辦單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坦承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開設乾元宮廟供人膜拜之用,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院綜合上情,足認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增建之附屬物、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系爭建物開設「乾元宮」使用,並於系爭建物外增設雨遮、屋簷等增建物,乾元宮主體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符號B、C、D、E部分,合計424平方公尺(計算式:24+160+64+176=424),而被告並未提出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有權占有使用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具正當權源,本院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增設之雨遮、屋簷,既無占有增建之權源,所為增建行為顯屬不法,其面積如附圖符號1006(2)扣除符號B、C、D、E部分,合計482平方公尺(計算式:906-424=482),該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使用上與乾元宮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獨立性,從屬於獨立之乾元宮,已成為乾元宮主體建築之附屬物,不得單獨為物權客體,而為乾元宮之成分,復具備固定性、繼續性,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狀態,侵害原告之占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雨遮、屋簷等增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所有天公壇、遮雨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符號1000-6(1)、符號1000-6(3)部分(面積各為1、26平方公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符號B、C、D、E部分,合計424平方公尺)及其增建之附屬物(即附圖所示符號1006(2)扣除符號B、C、D、E部分,合計48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併依土地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000-6(1)天公壇(面積1平方公尺)、符號1000-6(3)遮雨棚(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