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何明龍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何政賢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來前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向原告商借代為清償,原告為此於民國96年9月2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2,867,198元即代償上述何文來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故原告對何文來有借款債權2,867,198元,何文來至死亡時均未清償。何文來之繼承人為兩造,被告應按其應繼分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或連帶債務分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半數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5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然向遠東銀行貸款代償何文來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2,867,198元,但原告有可能係基於父子情誼而自願承擔該債務,亦有可能係以金錢贈與何文來,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當時何文來應係考量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清償期將屆,其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銀行因何文來當時已經71歲高齡,擔憂其清償能力,不願再借款予何文來,因此何文來才會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作為擔保,借用原告之名義向遠東銀行借款,代償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其後,因原告一再向何文來要求,何文來於97年11月24日先將系爭建物全部過戶予原告,嗣於101年1月9日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予原告,係為讓原告清償遠東銀行貸款,實際清償人仍為何文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均係通謀虛偽,隱藏何文來對原告的清償,或以資抵債,不管是哪一種,原告所為的,何文來都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9月28日以何文來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遠東銀行貸款300萬元,其中2,867,198元係代償何文來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
(二)何文來於97年11月24日先將系爭建物全部過戶予原告,於101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予原告,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均登載為「買賣」,但確實沒有買賣之金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向遠東銀行貸款代償何文來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雖為兩造所自認之事實,但原告代償何文來債務之行為,於原告與何文來間,是否本於借貸之意思所為?原告有無可能係基於父子情誼而自願承擔該債務?或原告有無可能係以金錢贈與何文來?甚或何文來有無可能承諾日後以其名下不動產之移轉補償原告作為對價?均屬不明。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代償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三)既不能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其衍生之繼承或連帶債務分擔等法律關係即失所依附,自無庸贅論,即已足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辯關於何文來借用原告之名義向遠東銀行借款、何文來為實際清償人或已經清償原告所為者,雖然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但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或連帶債務分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3,59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