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劉好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謝清惠
張富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邦被 告 蔡陳素華(原名:蔡陳素花)
林張淑芳廖福麟廖容君廖芳俊廖廷尉(上4人即廖鍾秀琴之繼承人)江敏次江嘉昇江嘉偉江怡慧江淑鳳游澄滄游振源游振通游振渥(上10人即游禮璧之繼承人)張清池張莉婕張清雄張秀鑾張秀英張可心(遷出國外)
江宗勲江宗政法定代理人 溫巧筠被 告 江岳桓
湯玉嬌江政哲江美靜莊月錦江泰霖江佩儒江志隆江奇晃江政達趙淑芬江卿瑜江峰瑞賴江阿純江亭瑢林明樟
林聰貴林寶春林能旺
王秀雲張育翊王韋皓張福章張秀治
李張美珠宋文硯
宋宏麟宋侑鄆
宋岱儒
張志賢張世平張世福
廖張秀鳳(上41位被告即張大鼻之繼承人)羅銘造(即羅林保罅之承受訴訟人)
羅彩慧(即羅林保罅之承受訴訟人)特別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羅淑伶(即羅林保罅之承受訴訟人)
羅芳珠(即羅林保罅之承受訴訟人)
羅世杰(即羅林保罅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8月18日以普字第018152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0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8月18日以普字第018152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後原告於111年8月12日遞狀(見本院卷二第47頁)變更聲明為如後揭訴之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林保罅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羅彩慧、羅淑伶、羅芳珠、羅世杰,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31-45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羅彩慧、羅淑伶、羅芳珠、羅世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清惠、張富女、蔡陳素華、林張淑芳、廖福麟、廖容君、廖芳俊、廖廷尉、江敏次、江嘉昇、江嘉偉、江怡慧、江淑鳳、游振源、游振通、游振渥、張清池、張莉婕、張清雄、張秀鑾、張秀英、張可心、江宗勲、江宗政、江岳桓、湯玉嬌、江政哲、江美靜、莊月錦、江泰霖、江佩儒、江志隆、江奇晃、江政達、趙淑芬、江卿瑜、江峰瑞、賴江阿純、江亭瑢、林明樟、林聰貴、林寶春、林能旺、王秀雲、張育翊、王韋皓、張福章、張秀治、李張美珠、宋文硯、宋宏麟、宋侑鄆、宋岱儒、張志賢、張世平、張世福、廖張秀鳳、羅銘造、羅淑伶、羅芳珠、羅世杰(即除被告游澄滄、羅彩慧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劃歸台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後,因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重劃後)面積,故台中市政府於重劃後以價金補償方式補償價金與原告,然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分割時,將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當時之共有人楊松元、蔡曉春、韓學良、張位銓等人)轉載至分歸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致台中市政府不同意原告領取補償金78萬3900(下稱系爭補償金),將系爭補償金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專戶保管。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登載清償日期為60年2月9日,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原告亦可拒絕清償,爰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再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就系爭補償金無任何權利,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
(二)並聲明:
1、⑴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
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應同意關於台中市「14期美和庄市地○○區○○○○○○○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發給土地所有權現金補償78萬3900元(即系爭補償金)全部由原告領取。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游澄滄部分:原告之前向伊借的錢應予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彩慧即羅林保罅之承受訴訟人部分: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富女、蔡陳素華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111年5月20日到庭均陳述:伊不清楚事情緣由,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被告江奇晃、江政達、林能旺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12年2月15日到庭均陳述:不清楚上一輩的事情,不知如何回答等語。
(五)其餘被告即被告謝清惠、林張淑芳、廖福麟、廖容君、廖芳俊、廖廷尉、江敏次、江嘉昇、江嘉偉、江怡慧、江淑鳳、游振源、游振通、游振渥、張清池、張莉婕、張清雄、張秀鑾、張秀英、張可心、江宗勲、江宗政、江岳桓、湯玉嬌、江政哲、江美靜、莊月錦、江泰霖、江佩儒、江志隆、趙淑芬、江卿瑜、江峰瑞、賴江阿純、江亭瑢、林明樟、林聰貴、林寶春、王秀雲、張育翊、王韋皓、張福章、張秀治、李張美珠、宋文硯、宋宏麟、宋侑鄆、宋岱儒、張志賢、張世平、張世福、廖張秀鳳、羅銘造、羅淑伶、羅芳珠、羅世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致台中市政府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將系爭補償金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專戶保管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9-26頁)、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9-249頁)、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在卷可憑。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定,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尚堪採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三)查,原告取得法院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後,即可領取全部補償費,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同意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之義務,則原告關於被告應同意系爭補償金全部由原告領取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9-22頁)編號 抵押權擔保物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00平方公尺)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普地字第018152號 登記日期:59年8月18日 權利人:張大鼻 債權額比例:100分之8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8月14日至民國60年2月9日 清償日期:60年2月9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0角3分7厘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松元、蔡曉 春、韓學良、張 位銓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第003026號 設定義務人:劉好 2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普地字第018152號 登記日期:59年8月18日 權利人:謝清惠 債權額比例:100分之1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8月14日至民國60年2月9日 清償日期:60年2月9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0角3分7厘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松元、蔡曉 春、韓學良、張 位銓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第003027號 設定義務人:劉好 3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普地字第018152號 登記日期:59年8月18日 權利人:林張富女 債權額比例:100分之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8月14日至民國60年2月9日 清償日期:60年2月9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0角3分7厘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松元、蔡曉 春、韓學良、張 位銓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第003028號 設定義務人:劉好 4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普地字第018152號 登記日期:59年8月18日 權利人:陳素花 債權額比例:100分之2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8月14日至民國60年2月9日 清償日期:60年2月9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0角3分7厘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松元、蔡曉 春、韓學良、張 位銓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第003029號 設定義務人:劉好 5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普地字第018152號 登記日期:59年8月18日 權利人:游禮璧 債權額比例:100分之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8月14日至民國60年2月9日 清償日期:60年2月9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0角3分7厘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松元、蔡曉 春、韓學良、張 位銓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第003030號 設定義務人:劉好 6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普地字第018152號 登記日期:59年8月18日 權利人:廖鐘秀琴 債權額比例:100分之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8月14日至民國60年2月9日 清償日期:60年2月9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0角3分7厘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松元、蔡曉 春、韓學良、張 位銓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第003031號 設定義務人:劉好 7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普地字第018152號 登記日期:59年8月18日 權利人:羅林保罅 債權額比例:100分之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8月14日至民國60年2月9日 清償日期:60年2月9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0角3分7厘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松元、蔡曉 春、韓學良、張 位銓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第003032號 設定義務人:劉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