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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聚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毅鋒原 告 高葦芯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吳勝興訴訟代理人 吳念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鄰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480元。惟查:依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一、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8C、面積12.02平方公尺、編號348A、面積29.24平方公尺、編號348B、面積26.31平方公尺,合計55.55平方公尺之房地上方領空施作房屋外牆營造工程,共計30個工作天。」,其餘不變等情,此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既係預計採取僱用吊車吊掛方式實施外牆工程作業,且原告擬使用被告所有房地範圍,不僅上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8A、348B、348C部分房地外,尚包括上揭房地之「上方領空」在內,而所謂「上方領空」部分並無具體經濟價值可供判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核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8,480元,尚欠8,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請求使用鄰地等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