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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頡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孫翁桂

孫柏峯

孫柏村

孫柏林

孫鶴兒

孫美容

孫翠

陳仁政

孫信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淳築被 告 孫家慶

孫家祥陳昕羚孫睿群

孫士邕孫莉理孫枝水孫清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美惠被 告 孫朝進

孫進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逢元被 告 余鑾英

孫崧桓孫銘鍵孫琬毓孫慶旗孫蘊呈孫志鑫孫國哲孫志霖孫國林孫國明孫木村

孫明煌孫慶森孫慶良陳盈羽陳仕委陳加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陳孫忠孫添壽孫建宗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孫志仲孫金樹孫麗雲孫忠村孫憲棠孫國定孫金龍劉昭琳李玉琴孫秋杉孫銘鴻孫榕澤孫匯君紀雅雲孫世達孫錫源孫錫添孫錫川孫綉鳳

孫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範圍有通行權。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清雲依其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6月28日龍土測字第80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編號A、B、C、D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孫清雲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見原告就此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通行權範圍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自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孫聽旺之繼承人孫錫源、孫錫添、孫錫川、孫綉鳳、孫麗玉等5人為被告,並撤回對孫聽旺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71-28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12年4月25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之範圍有通行權。

核原告所為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確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陳加明、陳世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534、540地號土地),係經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分割取得,分割後,由於原告所有系爭534、540地號土地之另一側為他人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至馬路,是土地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唯一得以與外界聯繫進出之方式,係經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534、54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均分割自重測前之大肚區王田段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2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得以於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通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圖編號A 、B 、C 、D 之範圍有通行權。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孫忠村、孫憲棠、陳世明、陳加明、李玉琴、孫進來: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孫清雲: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因為上面有很多工廠,供通行後會破壞其他人住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孫添壽:只要原告通行範圍未經過被告孫添壽於另案判決分割分得之土地,被告孫添壽均無意見,只要給予被告孫添壽補償就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孫信輝: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之範圍,其內之建物為被告孫信輝所有,願拆除供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孫建宗:本件是原告跟被告孫信輝間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若當事人係就某特定位置、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否有所爭議,可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若當事人間係就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存有爭執,起訴請求解決者,其訴訟性質則屬形成之訴。而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要件後,即有通過他人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查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經本院詢問後,先是表明主張意定通行權,請求權基礎係根據另案判決,主張對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嗣又更正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見本院卷一第350、351頁),是其真意,當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認定何處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第1項應屬形成之訴,本院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何謂通行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系爭534、54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44頁)。又系爭534、540地號土地上仍有建物,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系爭土地有部分連接王福街530巷11弄,原告所有系爭534、540地號土地後方鄰王福街572巷32弄,但該巷弄往南為建物,並未與王福街相連,需往北通行聯絡同街572巷32弄等情,有系爭5

34、540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49頁。足見系爭534、54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無疑,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34、540地號土地所欲通行之系爭土地範圍,前經另案判決分割供作道路使用、而為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63-475、481頁),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亦合乎兩造於另案判決土地分配時所具有之權利及義務;雖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上另有被告孫信輝所有之建物及雨棚,然原告已另取得被告孫信輝之拆除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被告孫添壽、孫進來、孫建宗、陳加明、陳世明亦到庭陳述同意原告通行前揭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2、86、98、129頁)在卷,是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範圍,係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原本預期之通路利用,對周遭鄰地、建物不生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

D 之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爰於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上述範圍之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身為該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等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爰於主文第2項准許之。

四、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採。查本件原告為系爭534、540地號土地所有人,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範圍,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已如前述。被告孫清雲雖辯稱:倘供原告通行後,因上方有許多工廠,會破壞其他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然其嗣對於系爭土地現做何使用?有無路名?等節,均表示: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徵諸,被告孫清雲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之使用狀況非屬明瞭,其所為之前揭辯解,缺乏所據,難以採認,其逕以前詞置辯,應屬臆測,而不可採。至被告孫添壽雖辯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上揭範圍必須給予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其始同意原告通行等語。然查,系爭534、54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同屬重測前系爭86-2地號土地,系爭86-2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13日判決分割後,分割出重測前系爭86-6至86-17地號等土地,系爭534、54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則分別為重測前之系爭86-12、86-8、86-2號土地,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龍地二字第1110002737號函及其所附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3-143頁)可查,是系爭534、540地號土地係因另案判決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兩造就系爭534、54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乃有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適用至明,而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通行範圍無須支付償金,被告孫添壽所稱原告應給予補償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534、540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少數被告所辯:供通行後將造成房屋損害及應給予補償金等語,均顯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範圍(面積351.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之另案判決,已明確認定另案判決之附圖所示A部分,經判決分割後,供為共有人通行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74頁),並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而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A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之範圍復已包含本件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土地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是被告等既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衡情對於上情亦應知悉甚詳。次查,除被告孫清雲於不甚瞭解系爭土地現況之情形下,即反對原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350、352頁)外,其餘到庭被告均大致表明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B、

C、D所示之系爭土地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2、86、98、129頁),或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作無謂之爭執,是就本件訴訟情狀整體觀察,除被告孫清雲外,若令同意提供共有之系爭土地讓原告通行之其餘被告等,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被告孫清雲就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