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劉廖青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林子展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9年間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配偶劉明賢105年9月間過世後,原告女兒劉淑華於因原告年事已高,於106年間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告遂同意交由劉淑華全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惟劉淑華為避免遭課予贈與稅,乃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系爭土地原為空地,原告自103年間起作為停車場使用,出租停車位予他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迄今,仍由原告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嗣劉淑華於110年9月25日死亡,原告與劉淑華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而終止,詎系爭土地竟於111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劉淑華於106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向原告所購買,其中220萬元買賣價金雙方約定以贈與免稅額轉作價金,其餘120萬元買賣價金則以匯款支付完畢,買賣契約書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保管,相關土地稅賦亦係由劉淑華、被告負責繳納,劉淑華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至於原告與劉淑華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仍以原告為出租人繼續收取停車位租金,係因劉淑華承諾原告將以該等停車位租金充為原告之生活費及孝親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59年3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淑華,有將系爭土地劃設停車位出租與訴外人使用,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收益,劉淑華死亡後,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現場照片、車位租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69、115至117、145至14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劉淑華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劉淑華死亡而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即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判斷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借名契約之直接證據外,非不得由何人出面洽簽及出資,或辦理貸款、繳納稅捐、出租他人、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換言之,即使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並無書面契約可佐,仍得以何人出資、管理使用財產等客觀事實推論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標的任令他人管理使用,並由該他人持有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非不得推論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淑華於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仍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劃設車位出租管理及收益租金之情,已如前述,而車位租約之收費紀錄,曾有劉淑華親簽「劉淑華代收」,或記載「媽親收」之字樣,有車位租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堪認劉淑華自認系爭土地收益應歸屬於原告,其係代理原告收受系爭土地收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原告名下辦理移轉登記予劉淑華名下,係由劉淑華委託代書辦理,過戶金流係因應國稅局審核認定免稅所為,劉淑華死亡後,原告曾委託他人向被告要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返還原告事宜,被告托言找不到系爭土地權狀等情,分別有證人顏麗華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淑華之地政士於本院證述:「(整個辦理過戶的過程,有無看過劉廖青?是誰找你辦理本件過戶?)劉淑華透過朋友介紹來找我說要過這的土地,我問土地公告現值多少把過程告訴她,她就跟我約去振興路在1個軍營的對面,我跟我的助理有去劉廖青那裡,劉廖青她也有出來接我們進去辦理這件過戶手續。(見過劉廖青幾次?)只有這次而已,後續就沒有了。(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你書寫的嗎?)是我助理書寫的。(最後1頁簽名欄上面的劉廖青是否劉廖青本人簽名?)不是,整本的買賣契約書由我的助理書寫完畢,我們才去劉廖青家裡,我也忘記當時為何沒有讓劉廖青本人補簽名。(去找劉廖青之前,劉淑華如何跟你說?)她說媽媽要過戶給她,不要繳到稅。(所以買賣契約書上面,簽約款220萬元主張扣除免稅額,也是依照劉淑華說不要繳到稅這件事來做規劃?)是。」、「(關於系爭土地的買賣事宜是否由你辦理,買方為劉淑華、賣方為劉廖青?)是。(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付款約定簽約款220萬元備註扣除免稅額,用印款120萬元備註匯款存入,各是何意?)親等間的買賣只要超過公告現值就可以認定,國稅局認定1個人媽媽給女兒可以220萬元1年的免稅額,不用付錢,直接可以扣除,本件的220萬部分不用付錢,120萬元女兒有付錢給媽媽。(剛才上面問題有提到用印款120萬元備註匯款存入,證人是否有確認劉淑華120萬元匯款給劉廖青的事實?)我有確認,因為他們有提供匯款的證明,還有2本簿子都有影印提供給國稅局審核,所以才可以過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的情況是否代表國稅局有審核通過,所以才可以過戶?我們符合國稅局的認定手續,國稅局就這個部份審核,所以同意移轉。」、「(誰拿匯款單2筆存摺給你?)是劉淑華,沒有包含劉廖青。」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及證人盧明城即執業地政士於本院證述:「(110年11月間,劉廖青是否找你去他家?為何找你去?)劉廖青我都叫她阿桑,像我母親一樣照顧我,有事情劉廖青就叫我辦理,比如土地的事情,當天叫我去說她女兒已經不在人世,那塊土地要叫女婿過戶還給她,我去的時候,等她的女婿來,等半個小時,她女婿及她女婿的女兒有來,女婿說權狀找不到沒辦法過戶,我說權狀沒有可以補發,女婿說要回去找權狀,之後就沒有消息。」、「(你講的不在人世女兒是否劉淑華?女婿是否林子展?)是。(當天與林子展談多久?)差不多5分鐘而已。(整個過程中,林子展有說不過戶土地給劉廖青嗎?)沒有,只有單純講說權狀找不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證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劉淑華之交易過程迥異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上開過戶所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賣方欄位之原告簽章並非原告本人所為,劉淑華交易金流係因應被告要求過戶免稅所為,已難推論劉淑華確有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衡以原告與劉淑華為母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交易確屬真實並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自難認劉淑華有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且被告於劉淑華死亡後,經原告委託他人請其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返還原告時,亦僅稱找不到系爭土地權狀,並非反駁原告所請,或主張系爭土地非為原告所有,而為劉淑華所有等由,顯見原告係基於母女關係,信賴劉淑華,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劉淑華名下。
四、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因劉淑華已死亡,且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形,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劉淑華死亡而終止。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劉淑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即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為論述判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