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洪火炎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洪章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及同前段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不得阻礙原告通行。」、「⑵被告應於原告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175元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同時,將同前段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
2、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前段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1日龍土測字第083600號及111年8月2日龍土測字第098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及同前段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不得阻礙原告通行。」、「⑵被告應於原告按每平方公尺21,030元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同時,將同前段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93頁)。
3、復於111年12月9日將前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5,150元同時,將坐落同前段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61頁),及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1頁)。
4、本件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致於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因測量而確定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諾書及口頭協議之約定,提供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土地供原告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堪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前小段101-6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於81年7月3日共同簽署「承諾書」,被告承諾無條件於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東側留設平行地籍線寬度2.5公尺土地為道路,原告則承諾於其所有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西側留設平行地籍度0.5公尺土地為道路,以供兩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通行共有同小段101-1地號土地使用,其後兩造依約各自提供土地留設通路供通行使用。詎被告疑因10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同前段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國有土地,而與原告交惡,即於原提供通行之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堆置鐵架、石塊、鐵管等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雖經原告多次要求排除,均不獲置理,申請調解,被告亦拒不到場。
(二)被告於10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國有土地,因該土地如附圖編號
乙、丙所示部分長期為兩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設置柏油路、暗溝通行使用,原告恐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阻礙原告通行使用,乃自110年1月起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情,要求該土地設置柏油路、暗溝部分不得出售,或應分別出售兩造。嗣經三次協調,兩造於110年3月3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該土地後,再將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分割,按被告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購買之同一價格轉售原告,並承諾維持水溝、巷道即如附圖編號
乙、丙所示部分暢通,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廢水、廢道,當時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兩位專員、臺中市議員顏莉敏服務處兩位助理及臺中市龍井區龍岡里里長林朝清在場,但當場並未作成書面。其後,原告要求被告就前開協議內容簽署書面留執為證時,被告先表示無須簽署書面、會履行,嗣則要求以兩造位於他處之土地互相交換為條件,但因被告提出交換之土地,與要求原告交換之土地,面積差距甚大,原告難以同意,被告即拒絕按原協議內容將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分割、轉售原告,更於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土地上設置圍籬、放置木樁、鐵捲門、鐵架,阻礙原告通行。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承諾書」前言明訂:「因持有土地相鄰,經兄弟共同協議,願意將各人所有土地提供作通往同段兄弟所共同持分101之1地號道路之用,此預留道路如複丈成果圖說明,將來歸於立承諾書人及洪良、洪欽等四兄弟共有」,由此可知,此項約定並非僅單純提供土地供通行使用,尚約定將來移轉為四人共有,明顯與使用借貸契約係以返還借用物為契約要素有間;且被告提供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並非無償,原告亦應依約提供同前小段101之9地號寬度半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故對兩造而言,使用對造土地並非無償,尚應同時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併供通行使用,亦與使用借貸契約應以無償為契約要素有間。另兩造與洪欽、洪良所共有之同前小段101-1地號土地,雖大部分已轉售第三人,但原告所有之同前小段101-18地號土地,係於110年5月17日始自同前小段101-1地號土地分割出,仍有通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向南連接公有道路之必要;縱以供同前小段101-1地號土地通行,為通行使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之目的,亦不得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成。
(四)由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時於110年1月5日所書立切結書內容可知,被告對該筆土地「現況為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水溝或灌溉溝渠使用部分」,切結於「承購後將負責維持現況暢通,如有違反切結事項,損及他人權益,願負相關法律責任」;而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現勘測量成果圖亦可知,被告切結書所指供「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水溝灌溉溝渠使用」之土地,涵蓋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全部;由是可知,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土地於被告申購取得所有權之前,現況即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人行道、水溝及灌溉溝渠,被告既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諾「負責維持現況暢通」,顯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成立「同意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應受對原告所為承諾之拘束,不得違反承諾、阻礙原告通行使用,故原告亦得據以請求被告容忍通行。
(五)兩造既已於110年3月3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場會勘當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單獨承購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但原告所需通行之道路範圍,被告要依國有財產署出售之價格賣給原告,被告事後反悔,另提出其他交易條件,是以,原告援依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105,150元(按被告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1,030元,乘以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計算而得)同時,將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110年3月3日協議內容及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請求: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丙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不得阻礙原告通行;⑶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5,150元同時,將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抗辯:
(一)就被告所有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
1、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係屬無償消費借貸契約,且使用目的已達,應許被告終止之:
⑴兩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等四人所簽署之承諾書,係約定
由被告無償提供其所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之2.5公尺,及原告無償提供其所有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之0.5公尺,共同作為四人通行共有之同前小段101-1地號土地至竹師路二段112巷道路之用,究其目的,係因過往兩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所共有之前開101-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之性質,故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由兩造無其他條件提供土地,而提供目的在於提供作為通往四人所共有之前開101-1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是就兩造「承諾」部分,即應解釋為「被告提供所有之土地無償供原告及訴外人洪良、洪欽作通行之用」及「原告提供所有之土地無償供被告及訴外人洪良、洪欽作通行之用」之兩個「使用借貸契約」,而該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目的為供通往兄弟四人所共有之前開101-1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
⑵惟因兩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四人共有之前開101-1地號土
地,已因多次分割,歷經所有權人更迭異動,洪良、洪欽均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被告除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外,並取得相連之同前小段101-19地號土地,而原告除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外,並取得相連之同前小段101-18地號土地,故目前該「袋地」之情形已不存在,故應認兩造與洪良、洪欽二人間就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完畢,自應許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及洪良、洪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就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
⑶再者,原告現有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及相連之同前小段
10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正對竹師路2段112巷,縱原告需由該巷道通往其所有同前小段101-18地號土地,應得經由相連之建物內部通行至該101-18地號土地,亦得利用該101-9地號土地(即承諾書所示之「0.5公尺」處)通行至該101-18地號土地,因此,原告實無再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之必要。至於,系爭承諾書中關於「將來歸於立承諾書人及洪良、洪欽等四兄弟共有」部分,探其真意,應係兩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將來」若針對屬「袋地性質」共有之前開101-1地號土地有所利用(例如共同興建房屋等),則兩造無償提供通行之土地則一併歸於四人共有,在兩造與洪良、洪欽未共同利用該共有土地前,並無改變系爭承諾書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更遑論該共有土地現大部分已移轉於第三人,就現況而言,兩造均不可能依承諾書將無償提供通行之土地移轉登記歸四人共有。
⑷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就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之約
定,屬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其目的係作為袋地之對外通行道路,惟該袋地狀況現已不存在,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應許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就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
2、縱認該承諾書之性質並非使用借貸契約(假設語氣,非自認),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仍應許可被告終止系爭承諾書:
⑴系爭承諾書於81年間簽訂時,兩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因
繼承而共同持有前開101-1地號土地,由於該土地屬於袋地性質,四人為使該土地能發揮價值並有效利用,而簽訂承諾書,故其目的係作為四人通行共有土地至竹師路2段112巷道路之用。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該共有土地,歷經多次分割及所有權更迭異動,洪良、洪欽二人均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大部分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上開情況均非被告締約時所能預料,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又原告所有建物正對竹師路2段112巷,若需由竹師路二段1
12巷通往同前小段101-18地號土地,得經由其前後相通之建物內部通行,或是利用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即系爭承諾書原告須無償提供之「0.5公尺」處)通行,實無再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故兩造與洪良、洪欽之共有土地,大部分既已移轉予第三人,系爭承諾書之通行目的已不存在,而原告亦有其他更便利之方式,由竹師路2段112巷通往其同前小段101-18地號土地,若原告堅持要被告提供「寬達2.5公尺」之土地,僅係為供原告自其所有建物大門通行至其建物後院所用,進而限制被告土地之利用,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仍應許原告終止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二)就被告所有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
1、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兩造於110年3月3日會勘中有達成協議,然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書面協議或會議紀錄,且里長林朝清對於當初有無承諾亦不清楚,故兩造於110年3月3日並無就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土地之通行權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原告就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並無通行權。
2、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3點第6款之規定簽訂切結書,承諾現況為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水溝或灌溉溝渠使用部分,維持暢通,如損害他人權益,願負相關法律責任。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被告於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承諾國有財產署保持「公共通行巷道」之暢通,而非代表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土地為供不特定公眾所通行之公共通行巷道。
3、縱認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土地為供不特定公眾所通行之公共通行巷道(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原告與其他不特定公眾僅享有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尚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亦即原告不得以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為由,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
(三)就被告所有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
1、依一般交易常態,不動產賣賣契約之訂定,應會在一個特定時點,由買方與賣方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標的物、價金給付方法、移轉登記之確定時間、房屋交付之方式、稅費負擔等事項,已確定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里長林朝清對110年3月3日發生何事已記不清楚,兩造是否於該日簽訂買賣契約或達成買賣易亦不記得,顯見兩造並無於110年3月3日國有財產署會勘當日簽訂任何契約或口頭達成任何協議,故兩造並未於110年3月3日就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2、被告於110年3月3日前已向國有財產署合法登記申購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國有畸零地,惟原告亦想購買,遂請託里長及顏莉敏議員服務處進行現場會勘協調,並邀國有財產署到場,惟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派員到場即表示依法僅能由優先登記者(即被告)購買,無法由兩造一同承購或分割承購,當天會勘之目的僅是詢問此事項,並非簽訂買賣協議或契約。而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場人員明確表示依法僅能由優先登記之被告購買後,現場不確定係原告、里長林朝清或顏莉敏議員服務處人員,曾有「待被告購買完成後,再將部分土地分割賣予原告」之提議,始有嗣後里長林朝清於110年底前往被告住處商議價購土地乙事。
3、被告當初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購時,遭原告百般阻礙,並向國有財產署陳情在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付出極大交易成本始取得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所有權,怎可能再與原告協議無條件以承購價格賣予原告。若被告同意無條件以向國有財產署承購之價格轉賣予原告,最初又何必花費諾大成本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必定係在一定條件之下始同意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方屬合理。
4、是以,兩造就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於110年3月3日會勘時並無達成任何買賣契約或協議,嗣後被告提出買賣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之條件,既為原告所拒絕,則兩造間自始至終即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可言。
(四)被告於申請讓售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國有土地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3點第6款之規定所簽訂之切結書,固有承諾現況為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水溝或灌溉溝渠使用部分,維持暢通,如損害他人權益,願負相關法律責任,惟依前開規定,只要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即須簽訂該切結書,並非針對任何特定或可得確定之第三人所簽訂;且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文字,均無涉及「可得特定之人」之約定,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本質相違,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切結書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據以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
乙、丙所示部分土地,並要求被告不得妨害其通行。況且,該切結書之簽訂,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於簽訂切結書時,宣示願維持現況為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水溝或灌溉溝渠使用部分之旨而已,尚不得認係合意讓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特定人(即原告)得向被告主張通行權利。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毗鄰之同前小段101-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此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67、85、211至21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
2、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係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取得,並於110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9、8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6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100108880號函檢送之申請書表證件及勘察表、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37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龍地二字第1110004633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
3、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洪良、洪欽四兄弟於81年7月3日簽立「承諾書」,為供斯時共有之同前小段101-1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約定:被告持有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南端與鄰地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面寬2.5公尺延鄰地101-9地號土地長之面積(即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無條件提供作為道路;原告持有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南端與鄰地同前小段101-6地號土地面寬0.5公尺延該鄰地土地長之面積,無其他條件提供作為道路;而此預留道路將來歸於其等四人共有;此有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在卷可稽。
4、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為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等部分;而就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則經被告分別設置圍籬(面積1平方公尺)、木樁(面積1平方公尺)、鐵捲門(面積2平方公尺),及就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亦經被告設置鐵架(面積5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龍地二字第111000633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在卷可稽。
(二)依此可知,本件主要爭執事項為: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通行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權利,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有通行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之權利,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或移除,並不得妨礙其通行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被告應依其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購之同一價格,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後轉售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權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洪良、洪欽四兄弟於81年7月3日所簽立之「承諾書」,確有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無條件提供作為道路使用,此有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係「無條件」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供原告及洪良、洪欽通行使用,雙方既無關於對價之約定,則原告與被告、洪良、洪欽四人間所成立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即屬使用借貸關係之性質。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承諾書另有關於道路用地部分將來歸四人共有據以否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
3、系爭承諾書既未載明借用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目的,係欲作何使用(如:開發整地、特定房屋通路),無從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且當初訂立之原因及目的,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與其等四人斯時共有之同前小段101-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因而承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通往前開共有土地之道路使用,並約定此預留道路將來歸於其等四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被告所稱前開共有土地已經多次分割,袋地情形已不存在,而洪良、洪欽亦已非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見本院院第265頁),依此推論,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已無再提供予該101-1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所有自該101-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前小段101-18地號土地亦有使用通行之必要等語,然原告所有之龍目井小段101-9、101-18地號及水師寮小段160-22地號等3筆土地,係南北相連,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1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為憑,則原告若有通行之需求,應可自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另行規劃道路通行,而無要求通行鄰地之理。
4、是以,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既為使用借貸關係,而該借貸關係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且該龍目井小段101-1地號土地已非兩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共有之狀態,則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返還借用之通行土地。是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9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及洪良、洪欽為終止無償提供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供通行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及洪良、洪欽於111年9月13日收受,此有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1頁)、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在卷為憑,則被告與原告及洪良、洪欽間依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於111年9月13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5、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不得阻礙原告通行,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口頭協議,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
1、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就北側鄰接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西側鄰接水師寮小段160-37地號土地及南側鄰接水師寮小段160-4地號土地之區域,原為被告私人所占用,作為鐵皮棚房、鐵皮鐵絲網圍籬內庭院使用,而東側鄰接水師寮小段160-22地號土地部分,則為柏油路巷道,下有私設暗溝,供不特定人使用,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查表(勘查後)(見本院卷第129頁)、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131頁)、現況照片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在卷為憑。
2、依據證人即臺中市龍井區龍岡里之里長林朝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3日國有財產署到現場會勘當時,被告有無承諾購地後不會將供通行之部分圍起來,繼續讓原告通行,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證人林朝清並未聽聞兩造於110年3月3日會勘當時有就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提供原告通行之協議,原告於本院中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正,則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就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份達成約定通行權之協議。
3、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參照)。
4、本件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購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時,固有於110年1月5日簽署「切結書」,承諾就現況為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水溝或灌溉溝渠使用部分,於承購後負責維持現況暢通,如有違反,損及他人權益,願負相關法律責任,此有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在卷為憑。然該切結書僅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10640005630號函示之要求,就國有土地申請讓售案件,必須請承購人附具維持巷道、人行道、水溝或灌溉溝渠暢通知切結書後,始得依規定辦理出售之程序,並無授與第三人直接請求之權利;且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切結書之內容,僅係被告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要求而提供切結,並無約定給予第三人得直接對被告為各項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援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主張對於被告承購之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有通行之權利,並無所據。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通行權之口頭協議及基於切結書而來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不得阻礙原告通行,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口頭協議,按每平方公尺21,030元價購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
1、依據證人即龍岡里之里長林朝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3日當時原告知道被告要向國有財產署購買靠近竹師路2段112巷國有土地,來找伊,伊就找副議長顏莉敏服務處發文,請國有財產署到現場會勘,會勘當場,國有財產署表示單筆土地只能由一個人購買,不能分開買賣,被告已經優先登記,就由被告來購買,但兩造約定原告所需通行之道路範圍,被告要依國有財產署出售之價格賣給原告,所需之代書費及移轉費用都由原告支付,兩造都有同意,待被告購妥之後,原告提出價購時,被告就不同意,並將前方土地圍起來,後來原告託伊去找被告商量,被告要求條件交換,希望共有土地分割後才要處理,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2、證人林朝清固證稱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國有財產署會勘當時有達成價購之約定之情,然就原告所需通行之道路範圍及欲價購之土地面積,卻未提及有何具體之約定,則兩造間是否確實已有價購之合意,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既經國有財產署承認可得以優先登記者之身分,取得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國有土地單獨承購之正當權利,為何要無條件同意將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另行分割轉售予原告取得?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說明以供本院釋疑。反觀,被告所稱110年3月3日國有財產署到場會勘當時,係原告、里長林朝清或顏莉敏議員服務處人員提議,待其承購後將部分土地分割出賣予原告,但被告僅表示「可以討論」、「待購買完成後再來談」,故原告始會於110年底再行委託里長林朝清至被告家中商談等情,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在買賣雙方未就各項買賣細節確認前,尚無從認定雙方已有買賣協議之情,較為符合,故依據前開事證,顯以被告之辯解較原告之主張為合理、可信。
3、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尚難僅憑林朝清里長之前開證述,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於110年3月3日間有價購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份之協議。故原告援依兩造間之口頭協議,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5,150元價金之同時,將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兩造口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及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不得阻礙原告通行;⑶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5,150元同時,將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