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陳雪花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被 告 陳鉦凱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另10名共有人原共有面積3241.75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裁判分割,其中判命原告依兩造商議之結果,就被告短分之105.59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225元之價格,補償被告共287萬4,688元(計算式:105.59×27,225=2,874,688,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案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5日確定。而於兩造於商議之過程中,被告僅要求不負擔土地登記費用,其餘部分並無特別約定,從未提及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捐有關之締約條件,且稅捐與規費顯屬不同之概念。而土地所有權有償移轉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均有明文,而共有土地分割而應受補償者,亦屬有償移轉土地所有權,是被告應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詎被告竟表示不願負擔因取得補償金債權而生之土地增值稅82萬3,803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然依土地稅法第1條及第51條第1項規定,非繳清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執行分割登記,為被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82萬3,803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前案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應補償被告陳鉦凱287萬4,688元」可知,被告同意原告以每平方公尺2萬7,225元價格,補償被告所受分配少於持分面積之部分,依前案判決意旨及兩造當初真意,287萬4,688元之補償金額應為被告之實拿價格,其餘包括但不限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其餘稅賦及登記規費、代書費等一切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係同意該實際受領之補償金額,方同意原告所提之條件。原告自行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其本身應盡之義務且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兩造前案判決係在本院達成合意,被告依前案判決之主張為常態事實,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判決中所達成之合意係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前案訴訟中兩造合意如下(見前案卷二第141頁):⑴被告分配少於其持分面積部分,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2萬7,225元補償。
⑵上開價格是被告實拿價格,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原告同意被告要求,並請在前案判決中諭知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2.兩造於前案110年1月6日審理期日均同意以109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109年10月22日測量)之方案分割。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上開合意「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不包括土地增值稅;被告抗辯上開合意「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包括土地增值稅,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為之商議,於前案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意向被告買其持分。被告則表示:願意以一坪九萬元賣出,但要實拿,不要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嗣於前案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分配少於其持分面積部分,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2萬7,225元補償。被告表示:上開價格是我的實拿價格,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同意,並請在判決中諭知原告應該補償被告的金額等語,雙方並簽名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等情,有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前案卷二第59至60頁、140至141頁),可知被告均表示原告所支付之補償金額為其「實拿價格」,探其真意,應係指實際上所能取得之全部數額,即以每平方公尺2萬7,225元所計算而來之287萬4,688元而言,原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對此亦表示同意,足認兩造就被告所實際取得之補償金額為287萬4,688元乙情,業於前案之言詞辯論期日時達成合意。而倘若被告於取得上開補償金額後,另須自行支付相關土地稅款或其他費用,無疑將使被告實質上所能受領之數額少於上開金額,要與287萬4,688元為被告實際拿取金額之兩造合意有所扞格。至被告雖稱「不要負擔任何費用」、「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所謂之「費用」,細譯兩造商議當時之意思,應係泛指包括土地相關稅捐等所有辦理土地移轉、土地登記手續中所生應繳納之一切金錢而言,故尚難僅以被告稱「費用」二字,而認被告僅係不負擔土地登記之相關規費、代書費用,而未將土地增值稅等土地稅款包含其中。因此,相關土地登記費用與土地增值稅等稅捐,應皆屬原告所應負擔之範圍,則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僅就「土地登記費用由原告負擔」一事達成合意,其餘部分並無特別約定等語,應屬無據。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79條各有明文。依上開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一事,既已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287萬4,688元之補償金,被告實際拿取此一數額,而所生之其餘應繳納之金錢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本屬原告依兩造先前之約定所應為之事項,尚難認原告有何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或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