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萬355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343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6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更正並追加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更正及追加聲明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7日簽定之鋼材租賃契約所生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簽訂「鋼材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YLW00003)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H300型鋼支撐料(下稱H型鋼材)511公尺(下稱甲契約)、於109年12月17日再簽訂「鋼材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YLW00004)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H型鋼材800.5公尺(下稱乙契約,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均約定每日租金按每公尺新台幣(下同)2.1元(營業稅另計)計算。然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租金,原告於111年3月10日以草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111年1、2月份租金,否則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竟以其承租之H型鋼材業經買斷而拒絕給付租金,亦拒絕返還承租之H型鋼材,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8日返還之70公尺H型鋼材後,迄尚有附表二所示之H型鋼材未返還。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3月16日終止,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之租金12萬6596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211萬1688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每日4602元計算之相當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倘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無理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向原告承租之H型鋼材695.5公尺遺失而無從返還,則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遺失之H型鋼材價額328萬5127元本息。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並追加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疑因疏未注意,誤將向原告承租之部分H型鋼材與被告自有之H型鋼材混雜出借他人使用,嗣後雖經追查,仍無法查得部分H型鋼材之流向,故被告乃於110年12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每公斤27元計價買斷遺失之H型鋼材,並明確表示租金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止,而以該備忘錄終止兩造間未定期限之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1月1日以後之租金。
二、系爭契約第3條與第12條之約定,在適用上屬互斥、不兩立。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係指被告承租之H型鋼材能返還卻遲延返還之情形下之遲延費用計算,非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違約金約定條款。被告目前尚未返還之H型鋼材確已遺失,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以每公斤27元計算為金錢補償,無須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賠償遲延費用。另毀損遺失之H型鋼材被告已無法使用,並無不當得利。
三、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H型鋼材之市價約為每公斤22.5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損毀或遺失按每公斤27元賠償,而H型鋼材於111年8至11月間之市價約介於每公斤27.5元至28.5元之間,於112年1月之市價約為每公斤27元,與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相差不大,且目前市價走勢趨向下跌,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況原告出租予被告之H型鋼材為中古鋼材,大多為兩造負責人於合作永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塑公司)期間於102年間所購入,原告要求被告以全新價格計算賠償金額,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不符,亦顯非合理。另原告出租予被告之H型鋼材長度非僅有10公尺之規格,尚有8公尺、
7.5公尺、7公尺、6公尺等不同規格,且非全部均有完整藍色塗漆。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訂甲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H型
鋼材511公尺、於109年12月17日簽訂乙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H型鋼材800.5公尺,並均約定每日租金按每公尺2.1元(營業稅另計)計算。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以碩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租賃之鋼材尚有765.5公尺未歸還,因被告工地趕工需要無法拆除,被告願依系爭契約約定毀損或遺失賠償單價即每公斤27計算於111年1月1日買斷上揭未歸還之鋼材,租金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未再給付原告租金。㈣系爭契約約定租賃之H型鋼材於111年1月1日時,未歸還之
鋼材數量為甲契約351公尺、乙契約414.5公尺,合計765.5公尺。
㈤被告於112年5月8日返還原告租賃之H型鋼材70公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系爭備忘錄對原告為買斷之表示,是否生系爭契約
約定買斷當時尚未歸還鋼材之效力?㈡兩造間系爭租約何時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返還
租賃物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系爭備忘錄對原告所為買斷之表示雖不生買斷之效力,但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所租
用之材料若於租賃期間中欲買斷時,乙方須用書面通知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並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更改為買斷。而租金之截止日計算以乙方書面通知日期為準,…」,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1、13頁),則欲生系爭契約所約定「買斷」之效力,自需具備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同意之要件。經查,被告固以系爭備忘錄對原告表示:「本公司自109年11月及109年12月向貴公司承租H型鋼共…目前剩餘765.5M,因工地趕工需要,H型鋼無法拆除,故依合約損毀或遺失賠償單價1KG=27元於111年1月1日進行買斷,租金計算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有以書面通知原告其欲買斷尚未歸還之H型鋼材,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買斷之通知業經原告同意,則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上開約定,被告以系爭備忘錄所為上開通知,不自生買斷之效力。
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其以系爭備忘錄為終止等語,原告
則以系爭備忘錄僅主張買斷,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否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租賃期間,均僅約定租賃始期,並未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日(見卷第11、13頁),而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0頁),則系爭契約自因兩造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告以系爭備忘錄對原告所為上開通知,不生買斷尚未歸還之H型鋼材之效力,固如前述,惟被告於系爭備忘錄中除表示欲買斷尚未歸還之H型鋼材外,並同時表明「租金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止」等語,按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被告既於系爭備忘錄表明「租金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止」,業已表明租金計算之最末日,其真意顯在不欲系爭契約之效力於110年12月31日之後仍繼續存在,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而系爭備忘錄業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7月6日彰郵字第1129513748號函檢送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按(見卷第221-223頁),則系爭契約自因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10年12月31日午夜12時終止,並自111年1月1日起即因終止而失其存在,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1年3月10日以草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生終止業因被告終止而失其存在之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遲至原告以上揭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11年3月16日始生終止之效力,洵無可採。
二、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所明定,且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即返還租賃物於甲方指定地點。」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自負有返還承租之H型鋼材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系爭備忘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自111年1月1日起已失其效力,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負有於111年1月1日前將所承租、當時尚未歸還之H型鋼材返還原告之義務,固堪以認定。惟出租人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所應返還者為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H型鋼材,僅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H型鋼材上有噴藍漆加註「永立」或「永塑」字樣,數量為甲契約281公尺、乙契約414.5公尺。然微論被告否認原告所交付之H型鋼材上均有噴藍漆加註「永立」或「永塑」字樣,而原告並未明確主張請求返還之H型鋼材上噴藍漆加註「永立」、「永塑」字樣之數量各為何,復未標明甲、乙契約各尚未返還之H型鋼材分別有幾支、長度各為何,亦未標明各H型鋼材上是否有原告公司編號等足資辨別確屬原告所交付之H型鋼材之特徵,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顯無從特定而為執行,已難准許。況系爭契約約定租賃之H型鋼材於111年1月1日時,未歸還之鋼材數量為甲契約351公尺、乙契約414.5公尺,合計765.5公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稱已尋獲H型鋼材229公尺,然原告則稱經派員至被告倉庫發現許多鋼材已經毀損,故原告僅同意接受被告返還如卷第143頁照片所示之H型鋼材(見卷第141頁),嗣經被告於112年5月8日返還70公尺鋼材後,被告現尚未返還原告之H型鋼材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H型鋼材,為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交付之H型鋼材,已如前述,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交付被告之部分H型鋼材,既經原告以業已毀損為由,拒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返還,則就該經原告認屬毀損並拒絕接受之H型鋼材部分,被告自無從再為返還原告。至於其餘被告稱業已遺失之H型鋼材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基於系爭契約出租交付之H型鋼材現尚在被告占有中,則被告就已遺失之H型鋼材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亦無從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洵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之租金,為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主張得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按當時尚未歸還之H型鋼材數量765.5公尺計算之租金12萬6596元。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系爭備忘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契約自111年1月1日起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自該日起無從再依已失效力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按當時尚未返還之H型鋼材數量765.5公尺計算之租金,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合計19萬355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自111年1月
1日起固無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權利,惟除被告嗣後於112年5月8日返還原告之70公尺H型鋼材外,其餘為租賃標的之H型鋼材或已毀損、或已遺失,業詳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要無從因占用使用該已毀損或遺失部分之H型鋼材而獲取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已毀損或遺失部分H型鋼材(即附表二所示數量共695.5公尺H型鋼材部分)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至被告於112年5月8日返還原告之70公尺H型鋼材部分,既無毀損或遺失之情事,被告原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返還原告,被告未依約返還,則自系爭契約失其效力時起,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該70公尺H型鋼材,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70公尺H型鋼材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合計418日),按每公尺每日2.1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6萬4518元(計算式:70m2.1/m/日418日1.05(營業稅)=6萬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有據。
⑵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
應即返還租賃物於甲方指定地點。未返還前,無論可否歸責乙方,其應按日支付甲方遲延費用(依每日租金總額兩倍計算),並應賠償其他損害。」之約定,兩造除約定被告如有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情事應給付遲延費用外,另應賠償其他損害,則上揭約定所稱之遲延費用,性質上當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就其於112年5月8日返還原告之70公尺H型鋼材既無毀損或遺失情事,但被告並未依約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將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70公尺H型鋼材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遲延返還之遲延費用12萬9036元(計算式:6萬4518元2=12萬9036元),亦屬有據。至附表二所示數量共695.5公尺H型鋼材既已毀損或遺失,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已就租賃標的物毀損或遺失明確約定其賠償方式,自應適用該條之約定,而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適用之餘地,蓋被告就毀損或遺失之租賃標的物,已陷於返還不能,並非返還遲延,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返還遲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695.5公尺H型鋼材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遲延返還之遲延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可採。
⑶承前所述,附表二所示數量695.5公尺H型鋼材既已毀損
或遺失,被告並未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佔用而獲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且因已返還不能,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賠償責任,而毋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遲延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H型鋼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02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亦無可採。
⑷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為1
9萬3554元(計算式:6萬4518元+12萬9036元=19萬3554元)。
㈣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3554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以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如無理由
,則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返還之H型鋼材695.5公尺之價額328萬5127元。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扣除於112年5月8日返還原告之70公尺H型鋼材後,迄尚有695.5公尺H型鋼材因毀損或遺失而無法返還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堪以認定,則原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關於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3條為明確之約定,自應依該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額。按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標的之H型鋼材每公尺重94公斤、毀損或遺失賠償單價為每公斤27元(未稅),則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附表二所示H型鋼材695.5公尺之金額即為185萬3438元(計算式:695.5m94kg/m27元/kg1.05=185萬3438元)。
㈡原告雖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近年鋼價高漲,依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H型鋼材時價每公斤32元計算,且原告出租於被告之H型鋼材均經加工噴藍漆防鏽、並加註「永立」或「永塑」字樣,另應加計加工費用每公斤18元(含運費),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8萬5127元。經查,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正丞鋼鐵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價單(見卷第77頁),資為與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相同規格之H型鋼材單價為每公斤32元(未稅)之論據,然姑不論報價單並非確定成交之訂單,況被告除亦提出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2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價單,其上所載相同規格之H型鋼材單價(均未稅)分別為每公斤28.5元、27.8元、27.5元(見卷第117-121頁)外,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H型鋼材於111年9月及10月中區之價格調查結果分別為29.75元、29.35元(見卷地123-125頁),可知並無原告所稱每公斤高達32元之情事,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已難採憑。再參之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系爭H型鋼材新品之市價約為每公斤22.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酌原告出租予被告之H型鋼材並非新品,而為中古之H型鋼材,且為使用於建築工地之材料,使用過程中毀損、折舊在所難免,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毀損或遺失按高於當時新品市價甚多之每公斤27元計算賠償額,顯然已將H型鋼材之市價波動、鋼材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考量在內,是原告主張應以每公斤32元計算毀損或遺失之賠償額,要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應另加計噴漆加工費用每公斤18元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該約定,且按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就其將出租予被告之H型鋼材有無噴漆知之甚詳,如被告承租之H型鋼材毀損或遺失需另賠償該噴漆加工費用,原告絕無不要求於系爭契約中載明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因本件毀損或遺失之H型鋼材縱有噴漆加工,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須另賠償噴漆之加工費用,故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葉嘉琪以證明其出租予被告之H型鋼材均有噴藍漆加註「永立」或「永塑」字樣,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對被告之上揭毀損或遺失之賠償請求債權,為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85萬3438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並追加後訴之聲明(見卷第171、254頁) 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64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1688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9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02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規 格 數 量 備 註 1 H300型鋼支撐料 (應噴藍漆加註永立或永塑字樣) 281公尺 契約編號:YLW00003 起訴時被告未返還之數量為351公尺。起訴後被告於112年5月8日返還70公尺。 2 H300型鋼支撐料 (應噴藍漆加註永立或永塑字樣) 414.5公尺 契約編號:YLW0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