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王威凱
周益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告 陳奕生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吳秋和
吳順義
李婞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供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之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表冊憑證供原告以便原告計算年終利益或結算其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並請求被告分配新臺幣(下同)112萬元本息,惟因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須待計算或結算完結始能確定,112萬元係估計數額,故其此項聲明,性質上應屬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被告提供表冊憑證供原告以便原告計算年終利益或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益或分配財產部分,俟於計算或結算完結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應提供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等查閱。㈡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應就原告等於110年度可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計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原告等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負擔。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奕生應就原告等於110年度可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計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原告等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生負擔。㈠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沙補字第73號卷,下稱沙補卷,第15至16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207至208頁),嗣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追加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核其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奕生與原告於110年4月1日分別簽立「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一),約定由原告分別出資30萬元,各自認購系爭合夥事業百分之10之出資額,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登記後,原告卻完全無法檢查、確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因此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10年12月9日以台中民權營收股存證號碼002034號存證信函,催告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即被告陳奕生,應儘速提供系爭合夥財產之財產文件及帳表冊資料予原告檢查、查閱。詎料,被告陳奕生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卻仍然未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予原告等查閱,又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於110年度終後,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仍未支付應分配予原告等之合夥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間營造被告陳奕生遭開除假像,迴避應配合原告查帳、分配合夥利益之義務,爰主張被告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與被告陳奕生間之開除、調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二)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等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本應依民法第676條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後,決算並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經計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5月至12月份之營收預估數額共2,840萬元,扣除員工薪資等營運成本並加計原告之出資額比例後,再扣除被告陳奕生所稱原告已領得合夥利益共90萬元,則原告針對合夥利益分配上可再請求被告給付224萬元,即各得112萬元之合夥利益分配。即便認原告與被告陳奕生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進行結算程序,並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請求分配利益。故請求被告陳奕生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先為一部終局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奕生給付謄餘財產部分,待清算完結後,再依原告聲明為裁判。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應提供信鑫不動產
經紀商行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等查閱。⑵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威凱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應連帶給付原告周
益羅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奕生應給付原告王威凱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奕生應給付原告周益羅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奕生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於110年共同出資經營合
夥事業(即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之合夥財產「此部分請求鈞院先為一部判決」。
⑵被告陳奕生應就原告等因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可分得之出資
及利益為清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原告等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奕生:原告與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後,110年11月,原告竟因雅豐國際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分潤較高,逕自離職,並於公開社群網站誹謗、毀損信鑫不動產商譽,造成被告陳奕生被誤會指使而遭其他合夥人開除,嗣經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取得210萬元,被告陳奕生亦匯款共150萬元予原告。因本件被告陳奕生已遭開除合夥,且系爭合夥事業於111年1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陳奕生合夥地位不存在,故當事人不適格。另否認原告與被告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成立合夥契約。縱認隱名合夥人有計算或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隱名合夥部分,因被告陳奕生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契約一因而終止,原告並已取得伊給付可分得之退夥金及補償金各75萬元,況系爭合夥契約一未存續至年底,原告與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業據伊提出迄今之計算報告,並經分配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分配110年利益。
(二)被告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被告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係與被告陳奕生簽立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合夥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二)成立合夥契約,共同出資300萬元,被告陳奕生出資額90萬元、被告吳秋和出資額90萬元、被告吳順義出資額60萬元、被告李婞溱出資額為60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一,實係與被告陳奕生成立契約關係,與被告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實無任何關係,伊等均未同意被告陳奕生轉讓出資額予原告,系爭合夥契約轉讓行為自始無效,否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陳奕生表示原告係其暗股即隱名合夥股東,但原告干擾商行、合夥人之行為,嚴重傷害系爭合夥事業商譽,有害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構成民法第688條開除合夥人正當事由,被告陳奕生業經被告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開除而退夥。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陳奕生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一(見沙補卷第21、23頁)。
2.被告間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二(見本院卷一第69頁)。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抗辯被告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依民法第688條開除被告陳奕生,終止被告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與被告陳奕生間依系爭合夥契約二成立之合夥關係,並於111年1
月11日經調解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間所謂開除合夥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民法第688條之規定,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本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676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冊供原告檢查,並分配110年利益;被告陳奕生抗辯原告僅與被告陳奕生成立契約關係,並因被告陳奕生遭開除終止合夥關係且已分配完畢;被告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抗辯:無合夥關係,何者可採?
3.原告主張本於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出帳冊並分配110年利益,並否認被告陳奕生所提出之合夥利益計算書;被告等抗辯同爭點二,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民法第7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以隱名合夥之關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陳奕生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一(見沙補卷第21、23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二(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被告陳奕生於000年0月0日分別與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二,約定被告陳奕生之股份為百分之30,出資額為90萬元,另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一,再就被告陳奕生其百分之30股份由原告周益羅、王威凱各認股百分之10,出資額各為30萬元,出資比例及金額實核無不合。依此可知,於110年4月1日之同一日,兩造各當事人之出資及持股比,均以上開私契約為之。再配合系爭合夥事業提出聲請登記之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可知系爭合夥事業於聲請時,非無以被告陳奕生、李婞溱為出名合夥人,而被告吳秋和、吳順義及原告周益羅、王威凱,均為隱名合夥人之情形。嗣於110年5月24日被告等另再提出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聲請變更登記,以被告為出名合夥人,而原告仍為隱名合夥人。至於被告主張於系爭合夥契約二上約定被告四人之持股不得移轉非合夥之當事人,故被告陳奕生另移轉持股予原告二人,被告否認之,應為無效,然查,於第一份及第二份公契約上(見本院卷一第395、400頁),實亦有相同之約定,第一份公契約之出名合夥人僅有陳奕生、李婞溱,然第二份公契約已出現被告四人,由此可知,此持股不得移轉非合夥之當事人之約定,應係例稿,被告顯未遵守,應非簽約當時確有合意之內容;且系爭合夥契約一、二均係110年4月1日同一日所簽之合夥契約,誰先、誰後尚屬不知,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亦無法以系爭合夥契約二之指稱被告陳奕生居於負責人之身份(見沙補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94、398頁)另移轉股權讓原告成為隱名合夥為無效,是即便被告陳奕生有違反系爭合夥契約二之約定,移轉股份,亦係被告間另外之糾紛。
(二)原告二人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且被告均知之:
1.原告110年11月24日與被告陳奕生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其譯文上載:「陳奕生:再來羅羅跟威凱,協理(吳秋和)的意思是說,就是說,原來股份20%(指原告之持股)對不對,然後現在意思是說,你們這邊…轉移過去…在宏哥(陳建宏)店開之前,協理的意思是說你們這邊10%有沒有,公司會收回來」等語,被告陳奕生業已明白陳稱被告吳秋和對原告隱名合夥之事知情承認,並且要求收回百分之10之股份。
2.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告李婞溱之對話紀錄中,原告質疑遭退股之事被告陳奕生說是被告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等人之意思,而被告李婞溱並未否認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僅是否認要退原告股份之事不知情,且事情處理不夠圓滿,感到抱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3.於110年12月17日與被告吳順義之對話中,被告吳順義亦明白陳稱:「因為我跟協理(指被告吳秋和)就50%了啊,福哥(訴外人陳金福)、溱姐(指被告李婞溱)他們是20嘛,阿你們(指原告)20嘛,阿他(指被告陳奕生)10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實亦明白承認原告二人亦是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持分為百分20,且另點出尚有另一名隱名合夥人陳金福,持分為10,參考系爭合夥契約二(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李婞溱之股份為20%,隱名合夥人陳金福之股份為10%,非無掛在被告李婞溱名下之情形,與原告二人之股份20%係掛在被告陳奕生名下,如出一轍,是被告吳順義對於除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四人外,另有隱名合夥人之情事,實屬知之甚詳。
4.於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吳秋和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吳秋和亦明白陳稱:「…該給你們的對不對,該你們的權利對不對,直接算給你們這樣,…」等語,亦未否認原告二人之股份,且依整段對話紀錄,被告吳秋和顯係被告陳奕生之說客,欲協助被告陳奕生與原告協商和解。
5.而111年5月6日與隱名合夥人陳金福的對話中,陳金福亦陳稱:「其實我們動作很簡單,一清算,第二…我們有清算…如果法院需要的話我們會拿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顯然亦係以合夥人之身份自居,益徵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5月24日被告等另再提出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聲請變更登記,以被告為出名合夥人時,實尚有隱名合夥人原告二人(股份掛於被告陳奕生名下)及訴外人陳金福(股份掛於被告李婞溱名下)。
6.參以證人陳鈿真到庭證稱:被告吳秋和說他之前早就知悉原告二人為有出資之情事,而被告李婞溱對於證人陳鈿真已知悉原告二人有出資為合夥人之事知情時,亦係驚訝證人陳鈿真為何會知情等情,亦係證稱被告吳秋和、李婞溱均屬知情。基上,原告二人為系爭合夥事業隱名合夥人乙事,被告均應知之,尚屬可認。
(三)被告對於原告二人確為系爭合夥事業隱名合夥人之事,不但知情,於年終分紅及111年1月11日被告等人間成立調解時實均同意計算在內:
1.110年11月24日與被告陳奕生之對話中,被告陳奕生之配偶施燕茹陳稱:「原本12月底要結算的盈餘,我們會提早匯給你。…拿多少出來分。我錢的部分30萬元,我們會匯給你,然後結餘15萬元先給你,…我們都還沒回本。…現在盈餘還不到150萬元,協理(指被告吳秋和)有這麼說,要到月底才有150萬元,小羅有10%,30萬元(指出額)也不會把它黑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除明白表示原告周益羅有10%股份外,亦說會就年底結算之盈餘150萬元,依10%之比例分紅15萬元給原告周益羅。
2.就111年1月11日被告等人間已給付被告陳奕生210萬元,被告陳奕生退夥成立調解乙事,其金額210萬元之計算方式,被告陳奕生具狀表示:被告陳奕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其他合夥人開除,經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提出目前餘額為444萬2,197元,扣除應付帳款後尚餘301萬4,714元,依比例約可分得90萬餘元,經協商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再退還出資額90萬元及未領取之年中分紅30萬元,合計給付2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並提出扣除應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上載:周益羅、王威凱預收款30萬元等情,核之上情,可知,被告等人在協議時就帳目上之餘額為444萬2,197元,要給付被告陳奕生多少錢時,就應付帳款顯有計入原告周益羅、王威凱各依其股份,就上揭施燕茹所謂年底結算盈餘150萬元,依各10%比例計算,各分紅15萬元,並於應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上明載周益羅、王威凱預收款30萬元等情。而於協議時就210萬元之金額,亦有算入年中分紅30萬元,是被告等人於年終分紅及111年1月11日被告等人間成立調解時實均把原告2人隱名之持份10%計算在內,至為灼然,則原告各依系爭合夥契約一購得系爭合夥事業10%持股,應至少有取得被告等人之默示同意。
(四)另就被告等人間於111年1月11日成立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頁),上開調解之金額,係以帳目上之餘額為444萬2,197元扣除應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上所載金額142萬7,483元後之餘額301萬4,714元,而被告陳奕生遭要求退夥之人,係以較不利之條件,扣去尾數,僅要求分90萬元,加出資額90萬元,及應付原告年中分紅之30萬元即達成退夥之和解,對於餘額444萬2,197元之金額是正確,有無其他漏未計入之款項,全無關心。然依系爭合夥事業110年5月至10月業績公佈欄(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僅該年5月至10月之業績就有1,501萬3,200元(計算式:9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然收入甚豐,比之系爭合夥契約一、二所約定之總投資額300萬元,即便扣除人事及薪資等費用,短短幾個月,即回收成本再翻倍,投報比顯然非常之高,如此好的投資項目,被告陳奕生竟僅要求分零頭就願意退夥,實無法理解。然參酌與訴外人陳金福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上載:「陳金福:其實我們動作很簡單,第一清算,第二就是把他(陳奕生)的股份拿一些回來,他本來股份比較多嘛,現在多的,他現在就是變很少。…周益羅:所以他現在還是股東,只是他股份變少而已?陳金福:變很少。…」等情,並參以於被告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寄存證信函開除被告陳奕生後(見本院卷一第66、57、58頁),仍一同出遊並參加系爭合夥事業之年終尾牙,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8頁),可見,被告等非無以上揭111年1月11日成立之調解,將被告陳奕生轉為隱名合夥之情形。
(五)基上,本件原告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且為全體合夥人所明知及同意,至於被告陳奕生於000年0月00日成立之調解,不影響原告二人隱名合夥之權利,原告二人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各持股份為百分之10。
則原告以110年度事務年度終了,依上開規定請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提供帳冊、會計憑證供原告查閱,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爰再開辯論,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待兩造清算合資事業財產後,本院審理金錢給付之訴為終局裁判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