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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王威凱

周益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告 陳奕生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吳秋和

吳順義

李婞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12萬元本息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

上開再開言詞辯論部分訴訟於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一部判決部分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一部判決,有再開辯論程序以待該該部分判決確定後,由兩造任意協同辦理計算營業之損益,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再由本院於原告特定其請求給付之範圍後,就原告請求給付部分有無理由為裁判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之110年度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提供帳冊、會計憑證供原告查閱,內含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及計算年終營業利益之前提程序。準此,此部份聲明實為本件上開再開辯論部分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裁定停止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