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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王威凱原 告 周益羅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告 陳奕生送達代收人 張琍琪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吳秋和

吳順義李婞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即附表一之先位聲明欄㈡、㈢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第一備位之訴(即附表一之第一備位聲明欄㈠、㈡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奕生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於民國110年共同出資之合資事業(即附件所示「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合夥人協議書」)之合資財產。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生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欄㈠所示;先位聲明㈡: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應就原告於民國110年度可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計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聲明:被告陳奕生應就原告於110年度可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計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奕生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於110年共同出資之合資事業(即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下稱信鑫商行)之合資財產。㈡被告陳奕生應給付原告依清算結果之報告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並於清算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陳奕生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且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之先位聲明㈡、㈢、第一位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陳奕生協同清算結算合資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先位聲明㈠請求查閱信鑫商行帳簿表冊部分,業經一部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下稱被告吳秋和等三人)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而成立信鑫商行,被告陳奕生於000年0月0日與原告二人分別簽立附件所示「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合夥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㈠),約定由原告二人分別出資30萬元,各自認購信鑫商行10%之出資額而成為信鑫商行之合夥人。惟信鑫商行設立登記後,原告二人無法檢查、確認其財產狀況,遂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信鑫商行負責人即被告陳奕生提供信鑫商行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原告二人查閱,然被告陳奕生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提供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予原告二人查閱,且信鑫商行於110年度終結後,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仍未支付應分配予原告二人之合夥利益。又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間,營造被告陳奕生遭被告吳秋和等三人開除之假象,而迴避配合原告二人之查帳、分配合夥利益義務,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間之開除、調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規定,請求查閱信鑫商行之帳簿表冊(請求查閱信鑫商行帳簿表冊部分,業經一部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分配信鑫商行之合夥利益。

㈡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二人非屬信鑫商行之合夥人,及系爭協議㈠屬一般投資契約,惟系爭協議㈠縱經系爭二審判決認定屬一般投資契約,其契約性質仍與合夥或隱名合夥類似,屬合資契約,故原告二人與被告陳奕生間,仍應類推適用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進行合夥利益分配之決算。原告二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或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就其於110年度所分得信鑫商行之合夥利益,依出資額比例,與原告二人進行獲利決算。

㈢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再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陳奕生分配110年度之利益無理由,且被告陳奕生已遭被告吳秋和等三人開除,則原告二人與被告陳奕生間之系爭協議㈠,顯然已無法達成分配信鑫商行利潤之目的,足認系爭協議㈠之目的已不能完成,顯然符合合夥契約解散或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事由。則系爭協議㈠之性質既與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類似,原告二人與被告陳奕生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或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就系爭協議㈠應返還原告二人之出資及原告二人應得之利益,協同進行清算。又被告陳奕生與原告二人全未進行任何清算程序,被告陳奕生以其自製之附表二之110年合夥利益計算書、附表三之退夥金分配表抗辯已清算完成,亦未提出具體計算依據,顯然於法不合,故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陳奕生就其應返還原告二人之出資及原告二人應得之利益,協同進行清算。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陳奕生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陳奕生與原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㈠,經系爭二審判決認定性質上僅為與原告二人間之一般投資契約,與合夥、隱名合夥之契約當事人除得分受利益,尚須分擔損失之性質顯然不同,核非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而判決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裁定駁回原告二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原告二人並無適用民法第694條或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清算並提出計算報告之請求權基礎。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系爭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二人非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就信鑫商

行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信鑫商行營運之決策過程,亦無任何決定權,僅能於信鑫商行結算分配予被告陳奕生後,再基於系爭協議㈠由被告陳奕生與原告二人為獲利結算,又被告陳奕生於000年00月00日遭通知開除,已非信鑫商行之合夥人,關於上述重要事點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⑵又被告陳奕生已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完成

結算而獲分配退夥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達成調解,依110年12月16日信鑫商行存摺餘額444萬2197元,扣除應付帳款301萬4714元,如依比例應可分30%為133萬2659元(依存摺餘額計算)或90萬4414元(扣除應付帳款計算),被告陳奕生實際取得210萬元,已經遠高於上開數額,顯然並無任何不利被告陳奕生及原告二人之處。且被告陳奕生業已提出附表二之110年合夥利益計算書、附表三之退夥金分配表,載明210萬元之退夥金,扣除原告二人之出資各30萬元,再扣除原告二人應分配之年中分紅各15萬元後,剩餘90萬元,依出資比例每人可再分得利益30萬元,經結算原告二人可各分得75萬元(計算式:年中分紅15萬元+出資額30萬元+利益30萬元=75萬元),嗣被告陳奕生於000年0月00日分別匯款予原告二人而分配完畢,原告二人對報告內容之分配金額固有所不滿,然被告陳奕生既已提出計算之報告,並依該報告分配完畢,其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或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之清算人責任已盡,原告二人仍要求再次提出計算報告,實非有據,原告二人於報告已經提出之情形下聲明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亦於法有違,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秋和等三人則以:㈠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於110年4月1日簽立「信鑫不

動產經紀商行合夥人協議書」(即系爭協議㈡)成立合夥契約,共同出資300萬元,約定被告陳奕生之股份為30%,出資額為90萬元。被告陳奕生另於110年4月1日與原告二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㈠,就被告陳奕生於系爭協議㈡之30%股份,由原告二人各認股10%,出資額各為30萬元。系爭協議㈡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性質,原告二人因系爭協議㈠之出資,性質上僅為其等與被告陳奕生間之一般投資契約,非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系爭協議㈡與系爭協議㈠之性質各異,係各自獨立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互為拘束。又信鑫商行合夥人自始為被告全體,並不包含原告二人。被吳秋和等三人已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被告陳奕生,終止被告吳秋和等三人與被告陳奕生間依系爭協議㈡成立之合夥關係,並於111年1月11日經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吳秋和等三人連帶給付被告陳奕生210萬元作為退夥金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補償之用,業經系爭二審判決、系爭三審判決認定在案。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陳奕生簽立系爭協議㈠,約定由

原告二人分別出資30萬元,各自認購信鑫商行10%之出資額而成為信鑫商行之合夥人,並就先位聲明㈠部分,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提供信鑫商行之帳簿表冊予原告二人查閱,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就原告二人請求查閱信鑫商行之帳簿表冊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而為原告二人勝訴之判決,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原告二人在第一審之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卷二第385至399頁),嗣經系爭三審判決裁定駁回原告二人之上訴而確定(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卷第119至121頁),而系爭二審判決認定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於110年4月1日簽立「信鑫商

行合夥人協議書」即系爭協議㈡(見本院卷一第69頁),共同出資300萬元經營信鑫商行,約定被告陳奕生之出資額為30%即90萬元,系爭協議㈡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性質,信鑫商行合夥人為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並不包含原告二人。

⑵被告陳奕生另於110年4月1日與原告二人分別簽立附件所示「

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合夥人協議書」即系爭協議㈠(見111年度沙補字第73號卷第21至23頁),約定原告二人各向被告陳奕生認購信鑫商行之股份30%其中10%股份,認購金額各為30萬元,原告二人系爭協議㈠之出資,性質上僅為與被告陳奕生之一般投資契約,與合夥、隱名合夥之契約當事人除得分受利益,尚須分擔損失之性質顯然不同,核非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

⑶系爭協議㈠與系爭協議㈡之簽約當事人既不相同,性質各異,

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均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無從互為拘束,被告吳秋和等三人亦未同意或承認原告二人為信鑫商行之合夥人,自不因原告二人私下認購被告陳奕生對信鑫商行之股權,即可推論原告二人為信鑫商行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

⑷被告吳秋和等三人因被告陳奕生於未告知情況下私下與原告

二人簽立系爭協議㈠,且系爭協議㈠所生糾紛致原告二人於臉書發布毀謗信鑫商行之商譽,經被告吳秋和等三人商討決定開除被告陳奕生,並以110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奕生(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信鑫商行經被告陳奕生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後開除被告陳奕生,確有正當理由而符合民法第688條規定,被告陳奕生已非信鑫商行之合夥人。

⑸被告吳秋和等三人於開除被告陳奕生後,被告陳奕生即向臺

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於111年1月11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吳秋和等三人願意連帶給付被告陳奕生210萬元作為退夥金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補償之用(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被告陳秋和等三人於被告陳奕生退夥後,已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與被告陳奕生進行結算。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係通謀成立調解及開除被告陳奕生,依原告二人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陳奕生仍為信鑫商行之合夥人。

㈢而系爭二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將系爭協議㈠、㈡之定性為何

,原告二人是否為信鑫商行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被告陳奕生是否經被告吳秋和等三人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而非信鑫商行之合夥人,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是否已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進行合夥結算等節,列為主要爭點加以攻防,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並於上開判決理由中為實質判斷,於本件即具有爭點效,原告二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認定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㈣原告先位之訴(即先位聲明㈡、㈢請求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分配信鑫商行之合夥利益部分):

原告二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陳奕生分別簽立系爭協議㈠,約定由原告二人分別出資30萬元,各自認購信鑫商行10%之出資額而成為信鑫商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分配信鑫商行之合夥利益等語。惟系爭二審判決已認定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簽立系爭協議㈡共同出資經營信鑫商行,系爭協議㈡之定性係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契約,信鑫商行之合夥人為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並不包括原告二人,且系爭協議㈠與系爭協議㈡之簽約當事人既不相同,性質各異,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無從互為拘束等情。是原告二人既非信鑫商行之合夥人,自無從請求分配信鑫商行之合夥利益,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82萬5000元之合夥利益,即屬無據。

㈤原告第一備位之訴(即第一備位聲明㈠、㈡請求被告陳奕生決算系爭協議㈠並分配合資利益部分):

⑴原告二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陳奕生分別簽立系爭協議㈠,屬一般

投資契約,其契約性質與合夥或隱名合夥類似,原告二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或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就其於110年度所分得信鑫商行之合夥利益,依出資額比例,與原告二人進行獲利決算並分配投資利益等語。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二審判決已認定被告陳奕生與原告二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㈠,系爭協議㈠之定性係一般投資契約等情。則系爭協議㈠應屬合資契約之類型,關於其合資財產之清算或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自應類推適用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

⑵又系爭二審判決已認定被告吳秋和等三人因被告陳奕生於未

告知情況下私下與原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㈠,且系爭協議㈠所生糾紛致原告二人於臉書發布毀謗信鑫商行之商譽,經被告吳秋和等三人商討決定開除被告陳奕生,並以110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奕生,信鑫商行經被告陳奕生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後開除被告陳奕生,確有正當理由而符合民法第688條規定,被告陳奕生已非信鑫商行之合夥人等情。是被告陳奕生於000年00月00日遭信鑫商行合法開除後,因無法再以合夥人之身分分配合夥利潤,原告二人與被告陳奕生間之系爭協議㈠,顯然已不能達成經由被告陳奕生取得信鑫商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即行終止,故系爭協議㈠既於110年終結前即已終止,原告二人已無從基於系爭協議㈠請求被告陳奕生決算並分配合資利益,則原告二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或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應給付原告二人各82萬5000元之合資利益,即非有據。

㈥原告之第二備位之訴(即第二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陳奕生協同清算系爭協議㈠之合資財產部分):

⑴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

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係合夥之解散或隱名合夥之終止,其出資額及利益之結算,均應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合夥人全體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

⑵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陳奕生已遭被告吳秋和等三人開除,原

告二人與被告陳奕生間之系爭協議㈠目的已不能完成,原告二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或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協同清算兩造間於110年共同出資合資事業(即信鑫商行)之合資財產等語。查被告陳奕生於000年00月00日遭信鑫商行合法開除後,因無法再以合夥人之身分分配合夥利潤,原告二人與被告陳奕生間之系爭協議㈠,顯然已不能達成經由被告陳奕生取得信鑫商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即行終止,關於其出資額及利益之結算,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或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由合資人全體或由合資人全體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則原告二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或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協同清算系爭協議㈠合資契約之合資財產,即屬有據,惟該合資事業係指原告二人與被告陳奕生間之系爭協議㈠(即附件所示「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合夥人協議書」),並非信鑫商行,原告二人於第二備位聲明㈠指稱該合資事業(即信鑫商行),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⑶被告陳奕生雖抗辯就其與原告二人間之系爭協議㈠合資契約,

其已提出計算之報告即附表二之110年合夥利益計算書、附表三之退夥金分配表,經結算原告二人可各分得75萬元(計算式:年中分紅15萬元+出資額30萬元+利益30萬元=75萬元),其已依該報告於111年1月14日匯款予原告二人各75萬元而分配完畢等語,並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惟附表二之110年合夥利益計算書、附表三之退夥金分配表均係由被告陳奕生單方提出,且由被告陳奕生單方決定結算金額並匯款予原告二人,並非全體合資人清算之結果,被告陳奕生亦非全體合資人選任之清算人,顯然未經合資人全體或由合資人全體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即難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陳奕生間之系爭協議㈠合資契約已結算完畢,被告陳奕生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㈦至原告二人雖請求本院命被告陳奕生及被告吳秋和等三人提

出信鑫商行有關11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帳簿表冊及交易憑證資料、向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函調信鑫商行於前開期間之不動產成交紀錄資料、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於前開期間之信鑫商行簽立履約保證契約書資料及相對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之仲介服務報酬匯款紀錄。然原告二人並非信鑫商行之合夥人,且被告吳秋和等三人開除被告陳奕生後,被告吳秋和等三人同意連帶給付被告陳奕生210萬元作為退夥金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補償之用,而與被告陳奕生調解成立,已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與被告陳奕生結算,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奕生因系爭協議㈡之合夥契約清算後分配之出資及利益即為210萬元,至於有關信鑫商行之前揭資料,核與系爭協議㈠合資契約之結算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從而,原告二人之先位聲明㈡、㈢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分配信鑫商行之合夥利益,及第一備位聲明㈠、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或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決算系爭協議㈠合資契約並分配合資利益,均屬無據。另原告二人之第二備位聲明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或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協同清算兩造間於110年共同出資之合資事業(即附件所示「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合夥人協議書」)之合資財產,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之先位聲明㈡、㈢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與被告吳秋和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82萬5000元,及第一備位聲明㈠、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或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應給付原告二人各82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二人之第二備位聲明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或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生協同清算兩造間於110年共同出資之合資事業(即附件所示「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合夥人協議書」)之合資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清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爰就先位聲明㈡、㈢及其假執行部分、第一備位聲明㈠、㈡及其假執行部分、第二備位聲明㈠及其假執行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應提供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業經一部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威凱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益羅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生、吳秋和、吳順義、李婞溱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 ㈠被告陳奕生應給付原告王威凱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奕生應給付原告周益羅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生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陳奕生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於110年共同出資合資事業(即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之合資財產【此部分請求先為一部判決】。 ㈡被告陳奕生應給付原告依清算結果之報告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並於清算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生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110年合夥利益計算書(幣別:新臺幣)收入項目 收入金額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信鑫商行年中分紅 15萬元 信鑫商行退夥金 210萬元 合計 225萬元 備註:信鑫商行年中分紅45萬元,原告二人原本可各分得15萬元,但原告二人拒絕受領並退回(僅被告陳奕生有領),此部分已有計入退夥金,並分配予原告二人。附表三:退夥金分配表(幣別:新臺幣)姓名 出資額 年中分紅 應得之利益 被告陳奕生 30萬元 30萬元 原告王威凱 30萬元 15萬元 30萬元 原告周益羅 30萬元 15萬元 30萬元 備註:退夥金扣除出資額及原告二人未領取之年中分紅後,剩餘90萬元(計算式:210萬元-出資額90萬元-年中分紅30萬元=90萬元),所以每人可再分得利益30萬元,全年度結算,三人每人除退還出資額外,另均分得45萬利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