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蔡沛琳被 告 高宏銘

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秀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取回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與被告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暄陽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享有5%之分紅權利,並提出工廠委託經營契約書、投資協議書等件為證。原告遂於同日交付130萬元予被告高宏銘,並於110年8月2日將20萬元轉帳至被告暄陽公司之帳戶內,並與被告約定⑴每三個月分紅一次、⑵每月營運支出、收入會讓原告過目並簽收、⑶買入豐港實業后里廠土地會按持股比例分配坪數、⑷讓原告參與每月開會並組建股東Line群組,然以上被告均未履行。嗣原告向被告等人要求返還投資金,兩造於110年10月2日於其中一位股東張鉅宏之辦公室中達成協議,同意原告退股5%並取回150萬元之股金,被告並與原告約定110年10月6日於同一處所取回投資金,然被告以新股東入股金還沒進來為由遲未給付一再推延,原告即與被告約定只要新股東入股即將股金返還原告。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回函承諾退還股金給原告,然嗣新股東入股至今原告仍未受到任何股金,被告一再出爾反爾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及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5條規定,甲方自投資後,除經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退出投資專案或要求返還本金。故原告不可以請求返還投資金。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高宏銘雖承諾其他股款收入後才可以退還,然此項之條件尚未成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曾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每三個月分

紅一次、每月營運支出、收入會讓原告過目並簽收、買入豐港實業后里廠土地會按持股比例分配坪數、讓原告參與每月開會並組建股東Line群組,然以上被告均未履行,侵害原告股東權益,故依據投資契約書第10條規定「各方均不得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如違約經他方催告改善而未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無條件終止契約,並請求他方返還已收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金,被告高宏銘於110年12月29日回函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承諾2個月內將款項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工廠委託經營契約書、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暄陽公司有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0條所指之違約

情形,得無條件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已收之款項。然查系爭協議書全文均未有約定被告有⑴每三個月分紅一次、⑵每月營運支出、收入會讓原告過目並簽收、⑶買入豐港實業后里廠土地會按持股比例分配坪數、⑷讓原告參與每月開會並組建股東Line群組之義務,且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高宏銘曾於存證信函中承諾原告2個月內將款項

返還原告等語,然觀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為「應於公司其餘款項進帳後,再將款項返回台端」,應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若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亦應就被告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負舉證責任。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乃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存在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暄陽公司間,高宏銘既非暄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受其委任,縱其附條件承諾之條件已成就,其承諾亦不對被告暄陽公司生任何效力。

⒊末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自投資後,除經乙方同意外

,不得任意退出投資專案或要求返還本金。」,承上述,被告高宏銘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意思表示,不論條件生效與否均不對被告暄陽公司發生效力,被告暄陽公司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金。綜上,原告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取回投資金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