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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劉進盛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香均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21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4504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按本金新臺幣53萬9997元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新臺幣53萬7928元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2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按本金新臺幣53萬9997元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新臺幣53萬7928元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7925元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字號待閱卷後補正)所揭示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504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218號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其中「按本金新臺幣539,997元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按本金新臺幣537,928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218號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就「按本金新臺幣539,997元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按本金新臺幣537,928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亦即系爭執行名義於程序上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於94年8月間簽抵押貸款契約書時否存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而致系爭貸款契約無效等情,而變更並追加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0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其胞姐劉麗美擔任監護人。而原告自退伍後未久,即因思覺失調症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靜和醫院等地就醫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嗣於101年6月間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障礙等級:中度)。原告現獨自於劉麗美之配偶所有之房屋居住,因其身心狀況無法覓得穩定工作而無任何收入來源,常至劉麗美住所索取日常生活費用,或由劉麗美定期至原告住所探望原告生活情形。110年11月間,原告陸續接獲被告委請第三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函及本院110年司執申字第14041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始知被告似對原告有107萬7925元之借款債權。然據劉麗美印象所及原告約於94年間求職時(就實際發生之年份,原告胞姐記憶已有模糊),曾遭不明人士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並遭該不明人士以原告之身分證件購置位於豐原區之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遭該不明人士強迫至華僑銀行(96年間由被告所合併)辦理房屋貸款等(似有超額貸款情形)、簽立本票等情,然實際上原告從未收受該筆貸款。劉麗美於94年間得知該情時,曾陪同原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原告之身分證件係遭人冒用,且原告自始至終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且縱使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權係於94年間發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借款債權或其利息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二)本院95年度促字第45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間核發時恐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且原告於94年8月間簽署系爭貸款契約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示情形而無效,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三)系爭執行名義於95年5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嗣由華僑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已由被告合併吸收)於95年6月1日聲請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218號繫屬,而系爭不動產經減價特拍後,由第三人邱愛珊以總價312萬6000元拍定取得,並由本院於96年2月9日製作分配表後,於96年2月12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252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被告直至102年1月8日始再持前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就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部分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

1、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2、備位部分:⑴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218號債權憑

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其中「按本金新臺幣539,997元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按本金新臺幣537,928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218號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

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就「按本金新臺幣539,997元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按本金新臺幣537,928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民國94年時所領有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僅於就醫時可免部分負擔,在法律上非民法97年5月修正前之「禁治產人」。故縱原告於110年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現為受護宣告之人,惟原告前於94年辦理房屋貸款、簽立本票等法律行為仍應具有行為能力。

(二)原告於所稱之不明人士以原告之名義購置不動產,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該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其獲執行清償之債權人僅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被告所合併),故對該不明人士而言,完全無法從中獲取利益,殊難想像是否有原告胞姐記憶所及之不明人士。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先、備位聲明均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0415號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華僑銀行於95年1月4日,以原告於94年8月向華僑商銀借款2筆200萬元合計40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2,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堪可認定。且按依97年5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已年滿20歲,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告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方經法院宣告監護,原告雖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27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31頁)、病歷(見本院卷第277-285頁),惟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3號裁定日期為110年3月3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0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且上開裁定、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及病歷,雖可證明原告曾患有精神病症,但尚不能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原告當時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系爭契約有無效原因,亦不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生效力。更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迄今未經撤銷,原告亦未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現仍具形式上之確定力,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等語,即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原告約於94年間係因遭詐騙而辦理貸款,劉麗美曾陪同原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云云。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院: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內無原告之報案資科,又未破之一般案件,該分局檔案保存年限為10年,故亦無相關報案紀錄影本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復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

4、況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既已確定,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容原告再執既判力基準時點(即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核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利息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又被告前於95年間6月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218號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分配表受償後,尚有本金107萬7925元,及其中按本金539,997元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按本金537,928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本院於96年2月1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直至102年1月8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6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209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610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4041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1頁)。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96年2月12日重新起算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縱於102年1月8日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憑,應予准許。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違約金亦罹於時效云云,惟依被告前揭聲請強制執行紀錄以觀,要難認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違約金有罹於15年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按本金53萬9997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53萬7928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按本金53萬9997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53萬7928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