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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徐中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相 對 人 徐兆筠

徐 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詳參當事人欄)所公同共有,並設定地上權及抵押予被告龔健平,今聲請人起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龔健平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塗銷,該終止行為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之,且請求移轉登記倘若勝訴,則相對人即受有利益,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仍應追列相對人為本件共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共同原告。如鈞院依法予相對人陳述意見後,仍拒絕為本件共同原告者,同時請求鈞院裁定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並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龔健平,今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地上權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龔健平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登記塗銷,該終止行為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之,可認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於原告提出上開聲請後,曾發函予相對人,請其就是否同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同意列為追加原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