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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甲女(代號BG000-A109034號,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即代號BG000-A109034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犯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女(代號BG000-A109034)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6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是本判決當事人欄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即代號BG000-A109034),於本件訴訟中已成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甲女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原告甲女即代號BG000-A109034(於

訴訟中已成年),進而自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成為男女朋友,因而得知原告姓名、生日、就讀學校、臉書及IG帳號等個人資料,其明知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於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則為未滿18歲,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亦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利用原告前開個人資料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原告為性交行為共計10次;復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接續拍攝、製造原告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部位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嗣因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吵,心生不滿,被告另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電子訊號及意圖損害原告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將原告上揭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及臉書帳號(主頁有原告姓名、國中就讀學校)、IG帳號名稱(其主頁有原告生日、高中就讀學校)等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至LINE 「平安秘」等7個A片群組,供群組內(分別幾十人至4、5百人)之特定多數人觀覽。嗣被告於109年5月2日22時35分許向警方自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原告隨後亦報警處理,而經警查悉上情。

㈡再者,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6歲之人,而被

告先後使用其所有SAMSUNG牌手機拍攝原告隱私部位照片,嗣更上傳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甚至被告家人亦為該群組成員,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須時刻擔憂被告是否任意複製、散佈影片及照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於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就原告請求85萬元之金額主張過高,仍願意以40萬元一次給付之條件來談和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上開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21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並以110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即屬對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而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自明。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是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性剝削之行為及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註: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人資料,爰不就此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及證物袋內之資料)。本院斟酌原告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認原告於請求精神慰撫金85萬元,稍嫌過高,應核減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犯罪手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6年1月23日至106年12月9日間 被告母親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租屋處(106年6月前)及被告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龍井區向上路6段512號住處3樓房間內(106年6月後) 被告在原告之同意下,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抽動,與原告為性交行為共計10次。 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07年6、7月間 被告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龍井區向上路6段512號住處3樓房間內 被告在前開住處內,利用其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連結網路,與原告互為裸體視訊,於視訊期間開啟拍照及錄影功能,拍攝原告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部位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 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3 109年5月2日3時許 同上 被告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連接網路至LINE通訊軟體,在「平安秘」、「烏魚子」等7個高達數百人得共聞共見之A片LINE群組內,上傳前揭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及臉書帳號(主頁有原告姓名、國中就讀學校)、IG帳號名稱(其主頁有原槓生日、高中就讀學校)等個人資料供群組成員觀覽,逾越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