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古進弘
古進臻被 告 何順發
古琴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乙○○。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主張:伊等為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8之32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30之2地號土地;與228之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伊等於民國86年間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訴外人即伊等祖母暨法定代理人古吳友妹乃於同年6月1日代理伊等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即伊等姑父丁○○(下稱丁○○)保管,且丁○○得保管所有權狀至其死亡為止,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實為丁○○與被告即伊等姑母甲○○(下稱甲○○;與丁○○合則稱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授權書約定丁○○得保管所有權狀至其死亡為止,有損伊等於未成年階段乃至成年後之權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令有效,伊等業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並以起訴狀送達再次為終止兩造間一切委任、授與代理權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寄託物,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應分別返還該所有權狀予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228之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及73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乙○○;㈡被告應將228之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及73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丙○○。
二、被告則以:甲○○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次228之3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古朝耀,僅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古金龍名下,於古金龍死亡後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古朝耀生前亦曾表示系爭土地將來如有出賣,古朝耀之子女、孫子女均可分配金錢。而古朝耀於86年間死亡,丁○○與古吳友妹即商量由原告就古朝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甲○○姊妹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古藝蘋亦遵照辦理。故系爭土地屬古家財產,於古朝耀死亡後,實質所有人為古朝耀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非全部歸屬原告所有,而古朝耀之其他繼承人因擔心原告成年後變賣其名下不動產,古吳友妹遂代理原告與丁○○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丁○○處理系爭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等處分之一切事項,暨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丁○○往生為止。系爭授權書之目的係為阻止原告於成年後任意處分名下不動產,性質非屬委任而為無名契約,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丁○○自得依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繼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㈠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8之17地號
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古朝案及古朝萼所有。古朝萼死亡後,其繼承人先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古金年、古金壽、古金貴、古金燭共有,並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父古金龍,古金龍計取得應有部分共6分之1。古朝案於81年5月28日死亡後,訴外人即其子女古金秋、古金國、古金坤、古金煜於82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於8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與古金龍,古金龍計取得應有部分共6分之1,至此古金龍就228之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古金龍於84年2月2日死亡,228之17地號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即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嗣228之17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分割出228之32地號土地,並於88年5月21日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730之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祖父古朝耀所有。古朝耀死亡後,
於86年9月13日,經以同年5月1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原告祖母古吳友妹於86年6月1日,代理斯時未成年之原告簽
立系爭授權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按:就228之32地號土地部分,係指判決分割前之古金龍所遺228之17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建物權狀授權丁○○保管;古吳友妹及原告均有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丁○○占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返還該所有權狀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甲○○未與丁○○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以所有物遭無權占有為原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首應舉證證明占有人占有其物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甲○○與丁○○共同占有云云,為甲○○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甲○○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援引甲○○與乙○○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
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知甲○○曾於110年3月7日,傳送內容載有「權狀、存摺請你們兩兄弟回來拿」、「再說一次回來拿。拜託!」、「不要老是要麻煩人家幫你們寄。…我們幫你們的還不夠多嗎?從小…」之訊息予乙○○。參酌被告為夫妻,且丁○○亦曾於同日傳送內容載有「請隨時過來點交權狀」之訊息予乙○○,有簡訊擷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堪認甲○○僅係代其配偶丁○○轉達要求原告返回被告同居住處拿取所有權狀之意,不足推謂該所有權狀確同為甲○○占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有何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甲○○係與丁○○共同占有該所有權狀云云,即屬無據。
㈡丁○○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89條各有明文。查依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所載「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丁○○保管房屋、土地權狀無限(期)至百年為止…」,「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記載「彰化市○○○段○○○○段地號228之17…、南投縣○○鄉○○段地號730之2…」,有系爭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足見原告係委任丁○○處理其等名下228之17地號土地、730之2地號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並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寄託予丁○○保管,約定保管期限至丁○○死亡為止。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丁○○占有,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丁○○因系爭授權書而保管原告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將73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分割自228之17地號土地之228之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付予丁○○,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丁○○成立寄託契約。
⒉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寄託人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乃寄託關係終止之事由,而寄託人依法既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係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查系爭授權書約定丁○○得保管所有權狀至其死亡為止,核屬關於寄託物返還期限之約定。因人之生命均有終期,上開返還期限自有屆至之時,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關於保管期限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固非可採。惟原告業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丁○○,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經丁○○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屯路郵局同年2月22日第77號、同年3月3日第90號、同年月18日第115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137至147、157至163頁),堪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
⒊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屬古家財產,於古朝耀死亡後,實
質所有人為古朝耀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非全部歸屬原告所有,而古朝耀之其他繼承人因擔心原告成年後變賣其名下不動產,古吳友妹遂代理原告與丁○○簽立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之目的係為阻止原告於成年後任意處分名下不動產,性質非屬委任而為無名契約,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且丁○○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古家財產暨維護古朝耀其他繼承人得按比例分配古家財產出賣所得之權益,得依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繼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
⑴系爭授權書既明載原告授權丁○○保管所有權狀,就有關權狀
保管部分,法律性質自屬寄託。至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目的為何,與該部分契約定性之判斷不生影響。被告抗辯系爭授權書應屬無名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⑵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並非古朝耀之繼承人,係基於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始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5、249頁,卷二第110頁)。而系爭授權書之「身分‧授權人」欄明載授權人為原告,原告亦親自在文末「授權人」欄簽名,古吳友妹僅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原告而簽名在系爭授權書上,此觀系爭授權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準此,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既僅為原告與丁○○,丁○○亦係基於該授權書之授權,方得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縱令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古朝耀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為真,核僅屬原告與古朝耀其他法定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效力並不及於丁○○,原告對外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得本於系爭授權書當事人之地位,對丁○○任意終止寄託契約,不因原告是否基於與他人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應自我限制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並因此在系爭授權書上與丁○○為保管期限之約定而異。至原告取回所有權狀後,得否自行決定處分系爭土地、暨處分所得應否分配予古朝耀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乃原告與古朝耀其他法定繼承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云云,亦無可憑取。
⒋綜上,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則丁○○即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應返還該所有權狀予原告。被告固復抗辯稱:乙○○於110年間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73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並已申請補發,故丁○○所保管乙○○名義之73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日期為86年間),業遭地政機關作廢云云。惟土地所有權狀乃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應屬土地所有人所有,縱因故遭地政機關作廢,倘遭他人無權占有,所有人仍得請求該他人返還權狀。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有利丁○○之認定。是原告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應將228之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及73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乙○○;另應將228之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及73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