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順發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古進弘、古進臻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8之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3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古進弘;將228之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及73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古進臻,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被上訴人古進弘、古進臻所為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零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外,尚應補繳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