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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梁順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何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梁順杰,面額: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1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為無效票據,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編號:經授(中)字第121083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5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稱被告係持偽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將原告所有之挖土機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等語,並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㈡次查,原告第1項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係偽造;第3項聲明: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係偽造。此部分聲明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係確認上開本票或文件為偽造之事實存否,然依前揭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上開本票或文件為偽造,已得藉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該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欠缺確認利益,此部分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19號民事裁

定,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經原告聲請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均為被告事後所偽造,確屬無效之票據。被告另持偽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將原告所有挖土機設定系爭動產抵押債權,經經濟部核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21083號在案。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等語,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偽造。⒉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係偽造。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動產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金額350萬元之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⒌被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金額350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於110年5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約定

由被告以3,200,000元向原告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昌公司)購買如原契約所示之鐵材100噸原料(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由原告永盛昌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予被告。嗣兩造另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永盛昌公司以總價金3,885,000元分34期,向被告分期買回系爭買賣標的物,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原告永盛昌公司之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款項。而兩造自108年間起已往來三筆買賣契約,原告並提供其動產挖土機予原告設定動產擔保,該動產抵押契約擔保有效期間至120年3月31日止。後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期間尚在前開動產抵押契約存續期間內,故兩造間未重新簽立動產抵押契約,而以上開動產續為擔保。是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如前所述,被告擔保債權為實際存在,既被告已如期撥付應付款項予原告永盛昌公司,則原告本應如期繳納應付分期款項,且於原告全數付清系爭買契約款項之前,被告本無塗銷動產抵押權之義務。

㈡依被告公司作業程序規定,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須由

原告共同開立本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且系爭本票需經原告永盛昌公司及原告梁順杰親自確認過後方才簽名蓋章,被告亦會請原告提供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印鑑卡以核對原告之大小章印鑑是否相符,並有被告公司員工親自核對,絕無任何偽造、變造情事,兩造自108年間起已往來之三筆買賣契約均如是。原告身為合法設立經營多年之公司及負責人,對於商業交易之票據簽定本即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本票效力亦理應有相當認知。倘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用印金額及發票日期(惟被告否認之),應為原告於簽系爭本票時明顯可得發現,然原告於簽約當下對此疑義毫無意見,被告撥付款項予原告永盛昌公司時亦皆無反應,原告公司正常營運還款時仍未提出,直至拖欠本件應付分期款項屢經被告催缴無果,進行法律程序後方才主張。又原告梁順杰於110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無法正常依約還款後有至被告公司協商,當時被告公司員工即有提示系爭本票,並告知其已違約之事實,其亦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詎原告今為躲避履行契約之義務,竟無視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空言陳稱其所親簽之系爭本票為偽造,然卻無法提出任何實證,原告所提主張顯為意圖逃免其應履行之義務,純屬臨訴羅織,實為無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1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⒉次查,證人廖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院卷第57至61

頁買賣契約書之業務是我所承辦,此份買賣契約書簽署之過程,是我和一位同事一起到原告梁順杰家中,那天是晚上,我們現場對保簽名,簽名是梁順杰本人親簽,蓋章應該是我們業務代為蓋章,本院卷第21頁本票我有看過,此份本票也是梁順杰親簽,當天對保完現場簽的,連同買賣契約,同一天簽完,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的印鑑卡我有看過,這也是現場對保時蓋的,是梁順杰拿印章給我們蓋,目的是要確認用印印鑑同一,系爭本票上的金額410萬元是本金、利息加上所有費用,金額是我現場蓋上去的,因為對保時通常客戶會要求折扣,現場還可以磋商,磋商完分期金額梁順杰可以接受才蓋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5頁)。再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院卷第57至61頁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印鑑卡上日期均為「110年5月24日」,足認為同日所簽,上開買賣契約「對保人」處亦蓋有廖庭偉之印章,且原告梁順杰亦於本院自承系爭本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6頁),堪認證人廖庭偉證述系爭本票及上開買賣契約書、印鑑卡係同日由原告梁順杰簽名,印章係由原告梁順杰交付證人代為蓋印,且系爭本票金額是與原告梁順杰磋商後蓋印等情屬實。準此,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梁順杰親自簽名,並授權證人廖庭偉蓋用「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梁順杰」之印章,金額亦係與原告梁順杰磋商後蓋印,自無原告所稱事後偽造金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㈡系爭動產抵押權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永盛昌公司所有之挖土機,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3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111年5月13日經授中字第11100607010號函所附動產抵押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顧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108年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約1年的時間,承辦招攬企業貸款之業務,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的買賣契約書是我承辦,當時簽署契約過程是到原告工地簽約,簽約時有核對原告梁順杰的身分及印章,該份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當初是誰蓋的我不確定,但通常是由業務就是我來蓋,是簽訂合約現場蓋的,印章都是客戶自己的,是客戶拿印章給我蓋,該合約的擔保品有土地及挖土機,擔保品及利率是公司的決定,該份合約是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我確定原告梁順杰就是當初簽約的本人,我有親眼看見梁順杰簽名,契約書上「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梁順杰現場提出的,本院卷第25、26頁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在買賣合約書裡面就有這個文件,蓋章的時候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9頁);及證人廖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的買賣合約也是我處理,這份合約履行過程中原告有通知我說他要解約換單,換單就是用新合約取代這份舊合約,新的合約就是本院卷第59至61頁的那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所示買賣契約內容,簽約時間為108年11月22日,買賣內容為被告向原告永盛昌公司購買挖土機1台及土方2000立方公尺,價金為300萬元,後兩造再約定由原告永盛昌公司向被告買回該等挖土機及土方,並分期給付價金共3,398,600元,而本院卷第75、77頁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簽約日期亦為108年11月22日,並約定擔保原告永盛昌公司對被告現在所負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金、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損害賠償等債務,動產抵押登記之有效期間,自立約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其後兩造間又於109年9月2日簽訂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再於110年5月24日簽訂本院卷第59至61頁所示之買賣契約,而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匯款200萬元、109年9月28日匯款1,318,557元、110年5月28日匯款1,154,708元至原告永盛昌公司帳戶內,且原告永盛昌公司亦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月依上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撥款資料及還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綜上可知,兩造間上開約定,係原告永盛昌公司以其所有之土方或挖土機出售予被告,再由原告永盛昌公司分期給付價金買回,原告永盛昌公司係以此方式取得現金融資,同時以挖土機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該債務,且原告永盛昌公司至110年9月30日前均有依約給付價金,足認原告明知兩造約定之內容,上開證人證稱該等契約均係原告梁順杰親自簽名及交付印章由證人蓋印等情堪認屬實,堪認上開契約均為真正,自無原告所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係遭偽造之情形。系爭動產抵押權係擔保永盛昌公司與被告間之各項債務,上開契約既為真正,原告永盛昌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原告永盛昌公司之債權當繼續存在,亦無原告主張應塗銷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為偽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3-11-17